【案情】
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审判】
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万仁祥、万仁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仁祥、万仁华实施盗窃行为后,已经离开盗窃现场,巡逻大队的干警在巡逻时发现二被告人形迹可疑而盘问,不是已发现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而追捕,且该地点不属于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亦不属巡警在发现二被告人有盗窃行为随即追捕的过程,被告人万仁华虽然使用了暴力,但不属于盗窃当场使用暴力,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万仁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共同盗窃中,万仁华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万仁祥积极参与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所犯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万仁祥主动供述盗窃“友情旅馆”旅客价值450元的一部手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万仁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万仁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
宣判后,永善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万仁祥、万仁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定抢劫罪,而不是盗窃罪。原审定性不准,量刑不当,故提起抗诉。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万仁祥、万仁华实施盗窃犯罪中,未被人发现和追赶,在离开盗窃现场后,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干警盘问,在逃跑中万仁华用菜刀砍伤追赶的公安干警,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巡逻人员并未发现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既不是盗窃现场,也不属于现场延伸,依法不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析理】
本案涉及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审理中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盗窃财物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打伤巡逻民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另一种认为,二人实施盗窃行为后,已经离开盗窃现场,巡逻民警发现形迹可疑而盘问,不是发现盗窃行为而追捕,该地点不属于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不构成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此,刑法理论称为转化型抢劫罪。本案中,行为人万仁祥、万仁华是否在“当场” 抗拒抓捕,其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是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当场”是对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限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或刚一离开就被立即追捕,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但是,如果当时追捕已中断或结束,或者犯罪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是在其他时间、地点被发现、被追捕的,这时盗窃犯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实施暴力、暴力威胁的,不能认为符合本罪的“当场”条件。即本罪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应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时间上应前后连续而未间断,地点上可是同一场所,也可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本案中二被告人盗窃财物时并未被受害人或其他人当场发觉并追赶,而是在潜回时遇查问而逃跑并被捉拿时才使用暴力伤人,其暴力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行为不存在时空联系,不是本罪要求的“当场”。该罪既然是由盗窃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脱离盗窃等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本罪要求的“当场”。关于此问题,外国刑法实践中的有关做法也可资借鉴。例如,日本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事后强盗类似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其审判实践认为,盗窃犯在离开盗窃现场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