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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制中公告通知了债权人后的遗漏债务不应由买卖受人承担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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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海  发布时间:2009-08-25 10:01:4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昆明市宇斯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宇斯药业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东川区东郊。

  被告永善县溪洛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溪洛渡药业有限公司)。地址:永善县溪洛渡镇永清街42号。

原告昆明宇斯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其长期以来向被告供应药品,2000年至2003年之间被告共欠原告药款214024.06元,请求被告支付药款214024.06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提供了《询证函》等证据证实。

被告溪洛渡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其是永善县医药公司改制后新设立的企业,原告供货(药品)是向永善县医药公司供货,所诉欠款系永善县医药公司所欠。且在永善县医药公司改制前,对该公司改制已登报公告,要求限期申报债权,原告逾期未申报。而改制时并未将该笔债务转移给改制后的企业即被告清偿。2004年8月,原告派人来查询该企业与永善医药公司的帐务时,被告在《询证函》上签字注明,只说明是永善县医药公司欠原告债务,并非认可由自己承担,该款不应由被告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并提供了昭永会事评报字[2003]第172号《永善县医药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和《成交协议》等证据证实。

审判:

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永善县医药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于1998年实行分二个组经营至2003年,分组经营期间,各组均向昆明市东川制药厂进购有药品,并欠有购药款项。2003年12月26日,国有企业进行改制,已公告要求限期申报债权对永善县医药公司进行整体资产评估时,未将该公司分组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纳入其中进行评估,通过竞买的方式进行改制,改制后新成立的溪洛渡药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的债务中未包含《询证函》上注明的债务。2002年11月29日,昆明市东川制药厂于改制后新成立宇斯药业有限公司,原告所诉欠款属永善县医药公司在分组经营期间所欠药品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国营企业改制漏列债务而引起的纠纷,原告昆明宇斯药业有限公司系原国有企业东川制药厂改制新成立的企业,有权继承东川制药厂的债权,但其没有提供有效的明细帐目佐证,仅凭《询证函》不能证实与永善县医药公司具体债权。并且该债务属永善县医药公司所欠,永善县医药公司改制时依法在国内统一刊号为CN53—0003,网址为www.ztnews.net的《昭通日报》上公告,原告未按期申报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债务不应由买受人溪洛渡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对该笔债务没有清偿义务。被告虽在原告《询证函》上注明并盖章,只能证明永善县医药公司欠昆明市东川制药厂药品款,而不能证明被告自己承认对该债务的清偿,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购药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宇斯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溪洛渡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原告宇斯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昆明宇斯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询证函》已直接证明永善县医药公司欠东川制药厂药品款,且被告已认可;二、适用法律不当。因出卖方在出卖永善县医药公司时未通知也未公告通知过上诉人申报债权,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答辩理由:《询证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差欠上诉人药品款,并且在竞买中没有双方争议的这笔债务,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偿还。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溪洛渡药业有限公司在《询证函》上签置的意见是否是对原永善县医药公司差欠债务的认可。二审认为,在《询证函》上所询证的对象是永善县医药公司二经部,而溪洛渡药业有限公司系改制后的新企业,其在《询证函》上签字的内容并非是认可永善县医药公司二经部差欠的药品款由其偿还。其次溪洛渡药业有限公司无权对其它企业的债权债务作出评判,其签署的意见对永善县医药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债务属企业改制中遗漏的债务,对此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出卖方对该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据此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昆明宇斯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系国有企业改制中遗漏债务的处理问题。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企业改制中遗漏债务,应当先由买受人或改制后的新设公司承担。买受人或新设公司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出卖人即原企业管理人(出卖人)追偿。即应由溪洛渡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后,再向出卖人追偿。理由为,因企业出售中发生遗漏债务,造成的企业资产评估值不真实及确定的企业价格不公平,仅涉及买卖双方,并不涉及债权人。对债权人来讲,原企业欠下的债务,当然由原企业来还。原企业被他人购得后,债权人只能依据企业资产的转移向买受人主张权利。买受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照买卖合同向出卖人主张,这样既减少诉累,同时保护了债权人的权利。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由买受人承担,应由出卖人承担。因为企业的出售,首先要对原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原企业债务的多少,直接影响着买卖价格。遗漏债务如由买受人来承担,是对买受人的不公平,同时损害了买受人的利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国有企业改制中的遗漏债务,不应由买受人承担。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公平原则,享受的权利应与义务相对等,买受人在买受企业过程中,所买受的财产、债权及债务中没有包含遗漏债务,如让买受人承担清偿义务,是对买受人的不公平,同时违反了民事法律中等价有偿原则。故本案驳回原告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廖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