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昭中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仕波(被上诉人),男,汉族,生于2001年7月7日,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佛滩乡新春村大树四社。
法定代理人李再富,系原告李仕波之父。
被告刘正华(上诉人),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8日,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佛滩乡新春村大树四社。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光永 审判员薛贵金 何海
二审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贤标 审判员易文 代云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2月13日。
(二)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正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的伤并非是上诉人家的牛踩翻的石块滚落击伤。一审判决推定被上诉人之伤是上诉人家的牛踩翻的石块滚落击伤无充足的依据,该推定结果不具有唯一性,排它性,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仕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事实和证据
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0日早上,原告李仕波随其兄与被告刘正华之子刘方宏等一同到本村滴水岩处放牛。李仕波家的牛为三头,刘正华家的牛为一头。为避免两家牛打架,刘方宏家的牛在环路以上放牧,李仕波家的牛在环路沿线放牧。安顿好牛的放牧位置后,刘方宏爬到一棵桐籽树上玩耍,李仕波则在环路一桐籽树旁玩耍。11时许,原告李仕波被滚石击中头部。次日14时30分许,佛滩乡新春村委会干部主持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查看,确认李仕波受伤地处有牛踩踏的足迹,并有一石块滚下的新鲜痕迹。李仕波受伤后,共住院25天,用去医药费7770.64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李仕波提交,并经一、二审法院采信的证人新春村支书杨显德、张远发、吴顺安、李仕明、刘方宏的证言,现场记录及现场图,医药费发票、处方笺、伤情鉴定、出院证,新春村委会情况介绍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永善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李仕波在山上玩耍过程中,被滚石击中头部,其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家牛踩石所致,但根据当地村委会干部主持现场查看的情况,在距李仕波受伤处上面确有牛踩踏留下的足迹及石块滚离的新鲜痕迹,且事发时,只有刘正华家的牛在上面放牧,由此可推定原告李仕波受伤系被告刘正华家牛踩石击伤。刘正华作为动物的饲养、管理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仕波的监护人李再富明知山上是危险地带,却放任李仕波在山上玩耍,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其受伤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减轻被告刘正华的民事责任。李仕波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470.64元,由刘正华承担其中的60%为5682.38元。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地村委会主持现场查看的情况认定李仕波受伤系刘正华家饲养的牛踩石滚落击伤并无不当。刘正华作为动物的饲养、管理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刘正华认为李仕波的受伤与其无关,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李仕波在案发时,年仅4周岁,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放任其在山上玩耍,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
(五)定案结论
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刘正华赔偿原告李仕波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682.38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正华承担69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再富承担460元。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属特殊的侵权诉讼。《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二种情况下免责,一是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二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动物致人损害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即要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上述二种免责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就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正华家饲养的牛踩石滚落击伤原告李仕波,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刘正华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李仕波受伤后医治的费用等经济损失。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仕波年仅4周岁,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对其进行看管、照料,保护其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但其监护人放任其在山上玩耍,未尽到监护职责,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可减轻被告刘正华的民事责任。故判决由刘正华承担受害人李仕波经济损失的60%,由李仕波的监护人自行承担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由此可见,能否提供证据,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证据是否被采纳,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从而决定裁判结果。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传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证明力明显小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据由此认定被上诉人李仕波的伤系上诉人刘正华家饲养的牛踩石滚落击伤。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