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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原因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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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世奎  发布时间:2009-09-11 08:18:02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司法公正对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起着决定性作用,本文从制度、法官的素质、新闻媒体三大方面分析了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并从完善制度、提高法官素质、改变法官的任用制度、改革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任用制度、改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资格、对法院的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走法官精英化、职业化之路、规范新闻媒体的报道等多方面提出了相应对策。(全文9578字)

关键词:影响 司法公正 原因 对策

党的十五大提出并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并于1999年3月正式写入了宪法修正案。依法治国意味着越来越多的人们将求助于国家的司法活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合法权益是否能够真正得到法律保护的关键,仍在于司法是否公正。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1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了“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这一法治化的科学命题。

2005年2月19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省级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明确指出的和谐社会六大特征,其中就包含了民主法治和公平正义。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随后,肖扬院长又提出了“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科学主题。胡锦涛在2007年10月15日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可见,追求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今后的一项重要使命。

几年来,人民法院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然而,新闻媒体对司法不公正现象频频曝光、老百姓对司法不公正的呼声越来越强烈。2004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一审审结刑事案件644248件,民事案件4303744件,行政案件92192件。全国法院改判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16967件,占全年生效判决总数的0.34%。 已公布的改判确有错误的案件都有近17000件,那确有错误却没有得到改判的一定还有不少。这些错案使得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引起了重视,全国各级法院也将司法改革尤其是公正问题列入了重要议事日程。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及价值

笔者认为,司法公正应当是指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通常意义上的司法行为包括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等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本文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法国著名学者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因此,司法公正是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其本要求,是人民法院追求的最高目标。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不公,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素。构建和谐社会,首先必须维护司法公正,必须以公平正义为其核心价值,必须把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贯穿于司法活动的全过程。同时,公正司法也是依法治国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作为公众的最后一道说理机关,如果裁判不公正,法律在人们心中就会一文不值,公众就会丧失对法律的信心,公众当然也就不会自觉遵守法律。依法治国、和谐社会的构建也就不可能实现。

司法公正包括法官的形象公正、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三方面内容:

(一)法官的形象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一条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这里面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就是法官要维护和塑造良好形象。有人认为,法官的形象公正是建立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基础上的。但我认为,法官的形象公正是首要的,是第一位的,其形象基础建立在法官的日常生活以及办案过程中的言行上,只是在办案中最终通过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来体现。公众通过耳闻目睹对法官言行举止的切身感受来评价法官的形象,进而体会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真正价值。法官要在司法活动中表现出中立、公正、威严,使当事人对司法产生公正感和信任感。如果一个法官经常出没于歌厅、舞厅、夜总会,经常与当事人共餐,为了自己和亲戚朋友的利益得理不饶人,或者为了不合法、不合理的利益也要不择手段的争取,道德败坏。我相信当事人对这种法官的即使是正确的判决也会产生怀疑。因此,法官的形象直接影响着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公信力,是较高层次的司法公正,是让当事人感觉最踏实的公正。法官的形象公正是树立司法公正最为有效的实现形式。

(二)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办事,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的一种理性状态。按照其实质内容的要求,司法公正的本质是公民正当的、合法的权利能够充分地得以实现,如果公民所拥有的正当程序权利因法官滥用权力加以限制或剥夺,那么不公正案件就会大量产生。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处于中立的地位,独立、公正地办理案件,依法裁判,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预。法官要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真正做到当事人的人格平等、利益的均等和权利的对等。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基础,是保障实体公正最有效的手段,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实体公正。

(三)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是指案件审理的结果符合实体法律的规定,在没有实体法律规定时,案件审理的结果符合人类理性的公平正义。具体而言,实体公正在民事案件中表现为正确理解、认识民事法律关系,公平合理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在刑事案件中表现为定罪准确,量刑罪责刑相适应;在行政案件中则体现为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以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定争止纷,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以上三者的关系是:法官的形象公正直接影响着司法的权威,是司法公正的化身,形象公正直接影响着社会公众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认同。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需要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形象公正来实现,同时也影响着形象公正。许多学者认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均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笔者认为,说两者同等重要并无不当之处,若程序不公,则较难保障实体的公正。但将程序公正作为司法公正所追求的目标笔者却不赞同。制定程序法的目的不是为了执法者刻意的去走程序,而是为了保障实体法公正有效的实施。我国的《刑诉法》和《民诉法》的第二条均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是为了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行政诉讼法》的第一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程序公正应为手段,实体公正应为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实现的保障,而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所要追求的目标。无论是程序公正还是实体公正都是为了实现一个共同的目标,即实质正义。三者缺一不可,互为有机统一体。

二、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一)司法体制制约了司法独立,影响到了司法公正。

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胡锦涛在十七大报告中讲到了依法治国,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也谈到了司法公正问题。但是有一个前提,这些都是放在报告的第六大点即“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项下来谈的。很显然,中央是将司法完全置于政治下来运作的。我国《宪法》规定了人大作为权力机关产生一府两院的模式,但事实上,检法两家从来就没有与政府相提并论过。司法权基本上是受制于行政权,影响到了司法公正。

1.各级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影响着司法独立和公正。因各级人民法院都要受同级党委领导,各级地方政府的正职领导同时也是党委的副职,党委的副职说的话同样能代表党委。又因各级党委对地方法院主要领导具有干部推荐和决定权,把一些从未干过司法工作的人安排到法院任职也时常出现。这样,不但各级地方党委,而且地方各级政府也为地方干预司法独立和公正提供了可能。

2.各级地方政府也制约着司法独立,影响着司法公正。目前,法院的各项经费开支包括干警的工资都是由当地财政拨出,又没有中央的文件规定同级政府每年必须划拨多少经费作为法院的最低经费保障。笔者所在法院,2007年政府核定给法院的办案经费每人只有4000元。这样,各级地方法院都是出现了一笔必须用的经费时打“报告”、“请示”拨款,当然,拨不拨款得由政府领导的心情决定。吃人家的饭就得由人家管,法院财政不独立,法院的独立性受制于当地政府。许多案件涉及政府、行政执法机关,与政府及政府领导总是存在着这样那样的联系。而法院领导又不得不听地方党委、政府领导的“建议”。各种干扰和干预致使法院工作非正常运行,这种状况在财政贫困的西部地区表现尤为突出,影响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3.法院行政化管理模式制约着司法公正。按我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法官的管理、考核,不管是领导、非领导还是后勤人员,其级别都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法官、检察官均被纳入了《公务员法》的管理规定。工资奖金也一律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司法完全被行政化。另外,我国法院内部也是完全采用的行政化的审判领导方式,违背了审判规律。这种管理方式使得法院一把手可以随心所俗地更换审判人员包括庭长。这样,法官以及庭长为了自己的处境就不得不对领导唯命是从。当领导以行政命令方式干涉法官办案时,法官也就不得不违心办案,司法公正被大大打了折扣。

(二)法官的素质影响司法公正。

法官本人的素质如何,对是非的评断,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关系极大。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审判的质量和司法公正。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在中国延续数千年,行政官员兼司法官员,而行政官员并未经专门的法律训练,一般是依据情理等自然理性和经验断案。直到1978年,因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的现实要求才不得不将法治推上了历史舞台。法学教育开始恢复并不断扩大。由于法学教育的停滞,法律人才的缺乏,法院为了弥补人员缺口,不得已采取招收退伍军人、调干的形式招录了大量不懂法的法院干部,这种状况直到2001年《法官法》修改提高了法院进人学历要求和实行司法考试后才有所改变,但要想根本上有所改变,至少需要二、三十年。法官的素质分为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

1.职业道德素质。一些人认为,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比业务能力重要。笔者认为,两者都非常重要,但职业道德素质比法官的业务素质重要。我国法院刚设立时,法官有多高的法律素养大家都不言自明,他们靠什么判案?绝大程序上都是靠生活经验,以社会要求的一般公平正义标准和要求作为法院判决的理由。但又有多少是错案呢?现在的法官业务能力有了较大提高,为什么错案又还经常发生呢?我看这主要是由于道德原因导致。如果一个业务能力精通与一个业务能力差的法官都作假枉法裁判,谁做得更严密?肯定是业务精通的法官。因此,一个业务精通但道德败坏的法官对社会的危害远大于业务能力差但职业道德良好的法官。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决定司法公正。如果法官的职业道德败坏,就会大量的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

2.业务能力素质。法官的业务能力高低直接决定着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和裁判文书制作能力,也影响着公众对司法公正认同感的高低。法官作为特殊职业群体,必须具有专业法律知识。我国的市场经济日渐完善和成熟,新的形势对法官的职业化要求越来越高。我国相当一部分老法官的业务素质将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化建设和法制发展的步伐。 笔者曾与一位老法官交谈,这位老法官称:“现在的法律怪了,尽写些法律关系、法律事实这些让人看不懂的东西,要直接写成哪种案件我们该怎样判就好办了。”真不敢相信这样的法官对立法本意能理解多少,如何适用法律。现在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象这样的法官是绝对胜任不了的,办起案件来就只好跟着感觉走了。

(三)新闻媒体对司法权的监督没有法制化,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了司法公正。

正确而恰当的媒体监督,将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下,有助于监督法官的行为,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现代传媒的高速发展使得舆论的力量空前强大。媒体对司法监督所产生的影响也越演越烈。如酒后驾车撞人的张金柱案正是通过媒体的披露才实现的。许多家媒体报道,临刑前的张金柱哀叹,他是死于记者的笔下。对张金柱该不该死我们暂且不论,但我们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监督的正面作用的时候,也应当看到过滥的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使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有的媒体只要请求登报的人愿出钱,媒体就根据其要求进行主观判断,实行“媒体审判”。笔者不久前审理过一件案件,还未开庭,《××法制报》便对关键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庭审中,当事人便将其作为必胜的证据向法庭出示。虽然审判人员对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没有受到左右,但媒体的报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意,使一些不明真相的民众对司法的公正产生了一定的怀疑,造成了负面影响。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将其规范化。

三、促进司法公正的对策

(一)进行司法体制改革。

1.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法院接受党的领导是必须的。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是政治领导,是路线、方针和政策的领导,而不是具体工作的领导。在依法治国方略下,党的活动也应当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进行。许多人讲解决办法是法院应当大胆的抵制,这简直是笑话。这个问题法院自身是无法解决的,说得再多也无济于事。只有由中央专门下文,专门组织各级党政领导学习培训(政府领导也要学是因为各级政府的一把手同时也是同级党委的二把手),让他们明白坚持党的领导并不是各项具体工作都要听命于党委部门,并不要求一步一履完全按领导的指示办。党政领导干部不能对法院工作擅自“指示”甚至横加干涉,并形成制度。

2.改革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任用制度。现在人民法院特别是院长、副院长的任用,完全是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通过一定程序任用,实际上是由党委决定,组织上完善程序。这种用人制度造成了大量的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进入法院任领导职务。因为院长、副院长都是审判委员会委员,要具体参与案件的讨论,发表意见,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最后处理。17世纪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爱德华•柯克(Edewards.Coke)在抨击教会关于国王可以亲审案件的观点时说过一段惊世名言:“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 法官应是专业化较强的特殊的职业群体。不通法理,不懂法律的人做了法官,特别是做了法院的领导,其危害是特别巨大的。他不但直接影响着案件的正确处理,也影响着其他法官研究法律以及对案件的处理态度,进而影响着司法公正。法官的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我国法治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成败,关系到法律威信和法律功效的真正实现。法官必须崇法、知法、守法、护法。 不通法理,不懂法律的人肯定不能做到这点。因此,必须对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任用制度进行根本性改革。

(1)修改《法官法》。2001年修改后的《法官法》第十二条规定: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该条的规定,大大提高了初任法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要求,但就是这条“或者”后的规定,使得法院的院长、副院长职位成了一些不懂法的人晋升的好去处。为了安排职位,一些地方将从没干过审判工作且无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如乡(镇)长、书记、局领导等,安排到法院任职。因此,必须修改《法官法》,去掉第十二条“或者”后的规定。

(2)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审判人员包不包括院长、副院长?从法条的前后来看,应当是不包括。难道院长、副院长可以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但是他们为何又是法官并且是等级较高的法官呢?法官难道可以不懂法吗?领导不具有专业知识的危害前面已有论述。应当将此条修改为:人民法院的法官必须具有法律本科以上的专业知识,并且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当然,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特别是中西部不可能马上一步到位,可考虑从上级法院抽调有组织、有能力、职业道德良好又具有较高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下派任职,以快速推进法官职业化。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照此规定,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的任免上一级法院可能完全不知情。这样,就难免会出现违规任用和任用不合格人员的情况出现。也有可能出现随意免去忠于法律正义的法官。因此,应当增加规定:以上人员在任免前,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

3.建立稳定的法官职业化群体。法官职业同医生一样是具有高度专业化的职业,队伍的稳定对法官的职业化建设意义重大。现实情况是法官的待遇低,一部分考过司法考试的人便离开法院当律师,还有的是觉得无晋升机会便到其他部门任职发展,造成了法官的流失,不利于法官的职业化建设。首先,应从身份上进行保障,即任免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其次,应建立健全法官的经济保障制度。2007年7月31日,人事部、财政部发文,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对全国各级法院在职法官实行法官审判津贴。具体标准依据现行法官等级,最高每月340元,最低180元。姑且不谈这点点钱到底能解决多少实际问题,但到现在,半年过去了,仍然没见踪影。并且,这是《法官法》实施12年了才作出的这样一个规定。法官具有稳定而较高的地位和良好的收入不但有助于增强法官的自尊感,对自身职业的珍惜和对自身公正、廉明形象的维护,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因此,国家要实现依法治国、司法公正,必须要有一支高素质和稳定的法官队伍,这必须由国家解决好待遇以稳定法官队伍才能实现。

4.改革法院经费的来源渠道。由于法院的办案经费和法官的工资完全依赖同级政府,造成法院在许多方面不得不委曲求全,影响到了司法公正。必须建立法院独立的财政预决算机制,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这样可避免地方行政机关对法院的控制,从而为司法公正提供保障。

5.改革法院内部管理的行政化方式。由于现在法院内部实行的是完全行政化的管理方式,包括对法官的管理和对案件审判的管理。这造成了法官对内不敢冒犯本法院领导,对外不敢得罪当地党政的领导,影响了法官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法官法》应重新作出规定,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以及当地的党委、人大对法官不能主宰完全的人事决定、任免权,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决定。做到既不能轻易任命,也不能随意免去,只有充分保障法官个人的独立,法官才能大胆的公正司法。其次,应大力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现在的审委会委员基本上都是法院的几位主要领导,有许多领导的法律素养是完全不能胜任审判工作的,但是这样的领导却主宰着案件最后的结果。审委会合议案件应当与行政职务无关,必须由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人才能胜任。因此,应立法重新规定审委会委员的任职资格和具体人数,可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专门组织资格考试,在各个法院的业务骨干中选任。这样的审委会才能真正承担起讨论决定疑难案件的重任。

6.完善并推行法官遴选机制。法官除了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外,还须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法官除了精通法律,还应了解当地的人文、社会风俗习惯。业务素质的提高和丰富的社会经验的养成,需要一定的时间来积累。而这种煅炼和积累,不应当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来完成,只应当在基层人民法院来完成。因此,要做法官必须首先到基层人民法院煅炼,煅炼几年后,根据其工作业绩再择优选任到上级人民法院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就提出了要实行法官遴选制度,五年下来,并没有实质性进展。2005年,最高法院在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又提出要逐步推行上级人民法院法官主要从下级人民法院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其他优秀法律人才中选任的制度。这个制度很好,但不能只说不做,必须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付诸实施。只有这样,才能激励更多的人不断专研,提升法律素养,形成良性的人才输送链,为法官职业化打下坚实的基础。

7.对法院的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走法官精英化、职业化之路。现在全国法院有二十多万名法官,实际上真正审理案件的远没有这么多。法院的工作人员,除了工人外,其他的许许多多从不审理案件的人,但却评定了法官等级。这也是我国目前法官数量偏多的原因,也是《法官法》所称谓的“法官”树立不了相应地位,不被敬仰和尊敬的原因之一。《法官法》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里多处提到法官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和地位如何如何,事实上,法官到底有多高的地位和身份只有我们自己才明白。外国是当了律师当法官,我国是当了法官当律师,这也是我国法官身份、地位不高的明证。法官任命的宽泛化问题不解决,法官的身份和地位永远不能提高。应将法院的工作人员分为法官、书记员、后勤人员等,法官专门审判案件,同时大大提高法官的待遇。这样,法官的优越感才会凸现出来,法官也就会因自己的利益、荣誉和地位而慎重对待案件和当事人,公正地处理案件。也只有这样,才能鼓励和刺激那些没有法官资格的人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向法官的职位迈近。在职的法官基于压力,就会不断的学习提高,从而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若能照此实施,我国法官的精英化、职业化建设在不久的将来即可变成现实。

(二)提高法官素质,加快法官职业化建设。

要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首先需要严把进人关,提高进人的学历要求,真正让高素质的人员进入法官队伍,否则就会出现朽木不可雕的结果。在严把进人关的同时,加大对法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培训。

1.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法官在司法公正的实现过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的公正,法院的权威,来自于法官的理想和信念。这就要求法官应当加强职业道德的学习,使法官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忠于法律正义。最终形成一支公正、清廉、文明的高素质的法官队伍。要达到以上要求,只凭说不能解决问题,必须制定相应的处罚机制,用制度管理法官的职业道德。对违返法官职业道德的法官,一律坚决查处并给予相应处罚和通报。

2.加强业务能力的学习、培训。

(1)加强在职法律教育。保证每一位法官每年能有一定的业务培训时间。培训必须动真格,实行严格的只准一定比例的人过关的考试,并与法官晋升挂钩,现在的诸多培训完全流于形式,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2)鼓励原来没有通过司法考试便任职的法官参加司法考试。对考试合格者,给予一定奖励。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有利于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和水准,有助于在法官中形成共同的法律信仰、理念、思维、知识和技能,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增强人们的法律信仰,加快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但是最近几年的司法考试出现了一种不该有的现象,对中西部的许多县市年年减分,2007年降到了320分。司法考试似乎变得很容易,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

  (三)正确处理审判活动与新闻媒体的关系。

新闻媒体的监督对于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起着重要的积极作用,同时也可能干扰司法公正。

1.人民法院的立场。人民法院不应当害怕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而应正视新闻媒体,通过新闻媒体广泛的法制宣传,弘扬法治精神,培养法律信仰,树立法律权威。人民法院要利用新闻舆论监督形成的压力和条件,敢于接受监督,敢于以追求司法公正为目标,敢于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见解和意见。使新闻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2.对新闻媒体的规范。为了减轻媒体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针对已有规定较为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的问题,应立法明确规定:新闻媒体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得作评述性报道;不得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严禁对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和认定;报道必须客观真实;明确采访范围;加强新闻媒体监督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从事司法报道的记者应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建立报道不实损害司法公正的民事、行政、刑事处罚制度。这样,既最大限度地发挥新闻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同时又尽可能地消除其引起的负面影响;既维护新闻自由,满足人们的知情权,伸张社会正义,又能维护独立审判,确保司法公正。这才是新闻媒体监督的责任和使命。

实现司法公正最重要的是从完善制度入手,制度建设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它需要社会公众的观念转变,同时也需要领导决策层的观念转变。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司法公正作为目标与价值所在,只要我们不懈地努力追求与奋斗,司法公正就一定能够实现。
责任编辑:廖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