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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借条时未支付现款,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属欺诈
——邵世洪诉王云林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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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 海  发布时间:2009-10-10 08:44:16 打印 字号: | |
  【问题提示】

出具借条时未支付款,借条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

虽然被告在出具借条给原告时,原告没有按借条的内容付款给被告,但从原、被告陈述中,能够印证被告在出具借条以前双方有经济上的往来,欠有原告的款项。就可以印证被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并非如被告所说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

一审: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2008年8月11日)

二审: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昭中民二终字第557号(2008年12月8日)

【案情】

原告邵世洪,男,1972年10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7210151198),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居民,住德阳市长江西路一段212号3A-2-2-2号。

被告王云林,男,1977年2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7702220616),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昭通建筑工程公司溪洛渡项目部经理,住鲁甸县茨院乡茨院村九社052号。

原告邵世洪诉称,2007年10月,他与被告合伙承建工程,他提供资金,负责工地管理,被告负责找挂靠单位和联系工程业务,后他退出合伙事务,2008年5月8日,由被告向他出具了1张80000元的借条。现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云林辩称,他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系昭通建筑工程公司溪洛渡项目部聘用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他出具借条给原告,是受到原告的欺诈而实施的行为,借条的内容不真实,是当时原告称他们夫妻间闹矛盾,请他打1张借条的目的是为了拿回去哄原告的老婆,没有借原告80000元,同时也不是原告所说的将垫资款转为借款。请求驳回原告邵世洪的诉讼请求。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以来,原告邵世洪与被告王云林在溪洛渡水电站承包工程中产生经济往来。2008年5月8日,原告王云林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邵世洪,借条内容:“今借到邵世洪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出具借条时,原告邵世洪未付现金给被告王云林。

另查明,被告王云林系昭通建筑工程公司溪洛渡项目部经理,负责昭通建筑工程公司溪洛渡水电站的工程管理等事务。

【审判】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邵世洪出据了被告王云林亲笔书写的借条,被告王云林否认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但提供的证据难以否认借条的效力,故其主张打借条给原告邵世洪是欺诈的行为,借条内容不真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邵世洪请求被告王云林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王云林归还原告邵世洪借款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上诉人王云林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在对证据的采信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0条、第64条、第65条第(3、4)款、第66条、第68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只从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就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没有审核《借条》的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是否真实。对上诉人出示的证人证言,原审人民法院没有从各证据与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判查断。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80000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邵世洪答辩称:借条是上诉人亲笔书写,证据来源合法。上诉人提供的四个证人不仅与上诉人关系密切,且未出庭作证;上诉人称出具借条是为了帮上诉人哄老婆开心的说法属子虚乌有。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关于云林是否向邵世洪借款80000元,原审判令其予以偿还是否恰当的问题。邵世洪为支持该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署名为王云林、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一张。经质证,王云林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的内容不真实,是邵世洪他们夫妻闹矛盾,请自己打一张借条的目的是拿回家去哄他的老婆,所以出具借条是受邵世洪欺诈而实施的行为。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上诉人王云林主张该80000元的借条内容不真实而提交的四证人的证人证言,均版权法书面材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四证人与上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从本案证据上来看,邵世洪出示的借条证明力明显大于王云林出示的四证人的书面材料。因此,王云林主张该借条是邵世洪欺诈而实施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认证上,《借条》是否采信,直接关系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如采信《借条》,被告就应按《借条》上的经额支付原告的借款;如果如被告所说,书写《借条》给原告,是因原告家夫妻闹矛盾,书写《借条》的目的在于原告拿回家去哄他的老婆,不是真正意思上差原告的款,没有给原告借款。

审理中,被告认可借条是他亲笔书写,对《借条》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与双方争议的事实相关联。按照证据采信的三原则(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中已具备真实性与关联性这两性,就是《借条》的来源是否合法成为认证的关键。按照被告的辩解理由,认为一审法院在认证证据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0条、第64条、第65条第(3)、(4)款、第66条、第6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60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这一条是对当事询问证、鉴定人、勘验人的规定。故被告辩解法院在认定证据上违反了第60条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这种情况。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65条第(3)、(4)款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的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第66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法院采信证据,正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上面的规定,综合全案的事实作出。

第68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提供了3个证人证实,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是为了哄原告的老婆,但3个证人均系被告手下的工作人员,原告对《借条》上的所记载的借款的来源能明确的说明,并且有被告工作人员所注的会计帐上能反映出原告与被告有经济上的往来,根据客观实际,可以推定出被告书写的《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对书写《借条》前的帐务进行结算,在被告不能支付现款的情况下而出具《借条》给原告。故可以确认3证人的证实不真实,同时按照证据采信的原则,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于书证的效力,3证人的证实没有其他的相关证据及事实来佐证,故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来源上,应确认为来源合法,按照证据的三原则,故应认定《借条》具有证明力,采信作为本案的核心证据使用。

笔者认为,在经济交往中,不能现金交易时,往往由债务人出具借条或欠条给债权人。如果债务人以出具借条、欠条给债权人时,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来作为抗辩的理由,那债务人就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债务举的证不能证实借条、欠条的内容是不真实时,就应承担支付借款或欠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据此,被告在书写借条时虽然没有借款给被告,但从以往的经济交往中,能够印证被告欠有原告的款项,有了这一基础,那被告辩解出具借条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的辩解理由就不成立。两级法院确认借条的证明力,判决被告按照借条的内容支付借款的判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何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