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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冲、李培中诉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村三组、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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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 旭  发布时间:2009-10-10 08:47:04 打印 字号: | |
  【问题提示】

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所发放的安置补助费,村民小组组长未召开村民会议代表村民小组与他人签订协议进行处置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

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在未能对被安置人员组织安置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具体分配方案。村民小组组长未组织召开村民会议代表村民小组与他人签订协议,对安置补助费进行处置,其行为客观上损害了村民小组其他成员的根本利益,所签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

【案例索引】

一审: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09年4月16日

二审: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昭中民二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09年7月17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冲,男,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7603040033),云南省永善县人,驾驶员,住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村溪洛四组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中,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6901160055),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村溪洛三组40号。

委托代理人黄佑虎(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朝坤(特别授权),昭通市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村溪洛三组。

代表人王厚银(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村溪洛三组组长),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7105140031),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村溪洛三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村溪洛四组。

代表人蒲光明(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村溪洛四组组长),男,汉族,1962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6202010015),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村溪洛四组。

委托代理人张正田,永善县溪洛渡镇佛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日,原告邵冲、李培中与被告农场村溪洛三组、四组签订了《荒山转包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属荒山20亩转包给二原告发展经济林木,转包期限为30年。同时,合同还就转包费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成就后,原告邵冲、李培中依约交纳了转包费用。2002年3月12日,原告邵冲、李培中将该承包荒山转包给刘安富经营管理,双方另行签订了《荒山转包合同》。2004年1月,因溪洛渡电站建设需要,所属荒山被国家征用9.986亩。 2004年2月2日,刘安富在邵冲、李培中的帮助下,在溪洛渡镇领取了按临控指标发放的各类补偿款250793.47元后,未依约与邵冲、李培中分配、兑现。邵冲、李培中由此提起诉讼,要求参与分配该荒山被征收后产生的各类补偿款。由因该案涉及农场村溪洛三组、四组的集体利益,我院通知了农场村溪洛三组、四组参加诉讼。2006年7月6日,原告邵冲、李培中与农场村溪洛三组、四组签订了《土地补偿分割协议》(该协议邵冲、李培中在前案审理中未提供),该协议约定:由邵冲、李培中自理费用,与农场村溪洛三组、四组作为共同原告一并向刘安富提起民事诉讼;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农场村溪洛三组、四组只享受征收面积的国家补偿(荒山标准)费用,其它补偿费和其余款项由承包荒山并开发的邵冲、李培中所有。2008年8月25日,溪洛三组、四组先后向本院及县移民局分别提出书面《授权申明》和《特别授权委托书》,阐明邵冲、李培中所承包荒山被征收后,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全部归邵冲、李培中所有,并授权李培中、邵冲到县移民局领取该款。该《土地补偿分割协议》签订时,被告农场村溪洛三组、四组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本院在审理前案过程中,已查明登记在“外来户”刘安富名下的各类补偿款为911356.98元,其中房屋补偿款4786.60元、附属建筑物补偿1160元、宅基地补偿982.35元、搬迁费239.33元、林木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102456.36元、零星林木补偿135766元、土地补偿费409825.44元、安置补偿256140.90元。

2008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针对登记在刘安富名下的各类补偿款为911356.98元,判决由邵冲、李培中各领取66074元;由刘安富领取379129元,扣除已领取的250793.47元,还应领取129335元;由农场村溪洛三组、四组领取400080元。一审判决书送达后,邵冲、李培中和刘安富均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月19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昭中民二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永善县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二)登记在刘安富名下的各种补偿款911356.98元,由邵冲、李培中各领取66074.12元;由刘安富领取422988.15元,扣除其已领取的250793.47元,还应领取172194元; 由农场村溪洛三组、四组领取356220.59元。关于安置补助费256140.90元,中院判决书中已明确“依法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邵冲、李培中针对与被告农场村溪洛三组、四组签订的《土地补偿分割协议》,再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邵冲、李培中诉称:2001年3月1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荒山转包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20亩荒山转包给二原告发展经济林木,转包期限为30年。同时合同还就转包费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成就后,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转包费的义务。2002年3月12日,二原告再行将承包的荒山转包给刘安富开发经营,双方签订了《荒山转包合同》。2004年,因溪洛渡电站建设需要,所属荒山被国家征收9.986亩,共获得各类补偿款911356.98元,其中房屋补偿款4786.60元、附属建筑物补偿1160元、宅基地补偿982.35元、搬迁费239.33元、林木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102456.36元、零星林木补偿135766元、土地补偿费409825.44元、安置补偿256140.90元。

2006年4月29日,二原告与刘安富因土地补偿款分割发生纠纷,永善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及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昭中民二终字第627号终审判决书,均确认登记在刘安富名下的土地补偿款409825.44元,应由二被告享有356220.59元(其中有按荒山补偿标准计算的征地补偿费100079.69元,按花椒园标准计算安置费补偿款256140.90元)。2006年7月6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补偿分割协议》,按此协议,被告只享有征收面积的国家补偿费用及按荒山标准的补偿款1000079.69元,安置补助款256140.90元则应归被告所有。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应得的安置补助款25614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村溪洛三组、四组辩称:二原告所述2006年7月6日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补偿分割协议》实属二原告伪造。当时,二被告仅提供了两张空白纸页,一张叫两个社长签名搭结,另一张叫两个社的社员签名搭结,目的是与刘安富打官司。因此,该《土地补偿分割协议》签订时并无实质内容,应是无效合同。其次,对争议的安置补助款256140.90元,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昭中民二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归二被告所有,二原告主张分割该款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自谋职业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款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针对本案争议的安置补助费用的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在未能对被安置人员组织安置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具体分配方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分割协议》,以及二被告在与二原告共同起诉刘安富时,所提出的《授权申明》、《放弃诉讼声明》、《特别授权委托书》,虽然是真实的,在内容上均反映出对涉案被征收土地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相关费用予以放弃的一 致承诺,但该承诺产生在前案开庭审理之前。在前案庭审时,二被告并未实际放弃权益。同时,在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土地补偿分割协议》及作出两份声明、委托书前,均未组织村民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因此,该《土地补偿分割协议》的内容客观上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根本利益,不能集中体现为是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对该无效合同的产生,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二被告对无效合同的形成有不可推卸的作用,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农场村溪洛三组、四组关于争议的《土地补偿分割协议》,认为是二原告采用欺骗手段,利用空白纸页诱使二被告及其村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前提下签字搭结的意见,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相印证,也缺乏此种情况存在的逻辑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争议的安置补助费256140.90元,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昭中民二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归二被告所有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冲、李培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原告邵冲、李培中和被告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村溪洛三组、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村溪洛四组各承担2571元。

邵冲、李培中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村溪洛三组、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村溪洛四组答辩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邵冲、李培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村民小组组长未组织召开村民会议代表村民小组与他人签订协议,对国家发放的安置补助费进行处置的行为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自谋职业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款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本案争议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在未能对被安置人员组织安置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具体分配方案。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村溪洛三组组长、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村溪洛四组组长与邵冲、李培中签订《土地补偿分割协议》约定,将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村溪洛三组、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村溪洛四组所有的安置补助费256140.90元归邵冲、李培中所有,但该协议签订时,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村溪洛三组组长、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村溪洛四组组长并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村溪洛三组、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村溪洛四组各社员的利益,故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亦即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村溪洛三组组长、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村溪洛四组组长未组织召开村民会议代表该村民小组与邵冲、李培中签订《土地补偿分割协议》对国家发放的安置补助费进行处置的行为是无效行为。

(一审合议庭成员:孙光永 金泰祥 董永祥)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金福  宋明涛 浦红英)
责任编辑: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