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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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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光德  发布时间:2010-07-30 09:35:48 打印 字号: | |
  本案应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情】

2008年9月1日,被告人周某在永善县溪洛渡镇朱某的打字、复印店打工,同月16日,被告人周某在复印店上班趁朱某不在之机,盗走朱某放在店内的活期存折一本,后将密码告诉秦某并将该存折拿给秦取款,秦便与李某到工商银行取出存款1000元,然后与被告人周某共同分赃。同月21日,被告人周某再次盗走朱某放在该店内存有15万元的建设银行定期存折一本,叫秦某去建设银行询问,得知要存款人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才能取款。被告人周某便在店内找到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又伪造了朱某的户口薄复印件,然后叫其弟及弟媳去取出存折上的7万元款共同分割,因该行要存款人身份证才能取款而未得逞。2008年10月5日,被告人周某之夫胡某送周某到复印店上班,被告人周某又盗走朱某放在电脑桌抽屉里的邮政储蓄活期存折一本,之后将该存折本交给被告人胡某,并告知密码,叫其将存款全部取出,被告人胡某次日到邮政储蓄所将朱某存折上的11200元存款支取后并销毁存折。

【分歧】

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存折,并支取存折上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事前无共谋,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胡某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的家庭成员,周某在盗窃获得存折控制权后,其犯罪行为已完成,作为家庭成员的胡某取款,只是与周某共同消费赃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从主客观方面看:首先,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到犯罪中来,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次,各共犯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要求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实为一个整体,共同作用于危害结果,各共犯人的行为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共同行为”应当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否则,不能成立共犯关系。本案中,二被告人事前无通谋,在犯罪实行过程中也无通谋,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且被告人胡某亦非是在被告人周某实施犯罪时参加到犯罪中来。

二、从周某犯罪形态方面看:被告人周某之夫胡某送周某到复印店上班后,周某盗走朱某放在电脑桌抽屉里的邮政储蓄活期存折一本,该存折系有价凭证,当周某实际控制此存折后,被害人朱某已失去了对其财产的控制权,应视为周某故意犯罪已处于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即使周某未将存折上的款从银行提取,周某所盗窃金额也应认定为该存折上的所有金额,而并非是所支取的11200元人民币。

三、从胡某的犯罪构成方面看:周某在犯罪得手之后将存折转交给被告人胡某,并告知密码,叫其将存款全部提取,被告人胡某次日到邮政储蓄所将朱某存折上的11200元存款支取后并销毁存折这一行为,胡某明知该存折系周某盗窃所得存折而取款,主观上系故意。胡某提取朱某存折上的现金后,侵占了朱某的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造成了危害结果,胡某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胡某明知是周某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帮助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是与周某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责任编辑:杨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