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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群众认可的语言制作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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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蒲丰  发布时间:2010-08-13 10:01:33 打印 字号: | |

近日,一件已经审理结束并兑现完毕的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认为法院关于其离婚调解书第三条的“各种”二字与调解笔录的记录不符,请求“予以裁定变更”,将“各种”二字变更为“房屋补偿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款50000元”。当事人的申请书称:“法院在主持双方调解中,庭审(调解)笔录载明被告胡某给付原告刘某房屋补偿款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共计50000元。调解书第三项内容为‘由被告胡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各种补偿款50000元。’庭审(调解)笔录中的胡某给付刘某房屋补偿款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共计50000元,与调解书第三条内容的‘各种’二字发生异议。”当事人申请“裁定变更”调解书文字的事实说明:

一、        调解书上的语言与调解笔录的记录有不一致的地方;

二、        当事人不认可法院对调解笔录的“变更”;

三、调解书对调解笔录的“变更”,使协议内容发生了变化,引起了当事人“异议”。

当事人不认可法院调解书对调解笔录的“变更”,反映了当事人对调解笔录的“固守”和“忠实”,对自己意志的固守和坚特,同时,说明调解书所用的语言文字,与群众的要求有差距,有待改进。这个案件的当事人为什么对调解书的“各种”二字有“异议”呢?原因是,原告在起诉离婚的诉状中,对财产部份,只“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移民房屋搬迁及地面附着物征用补偿款)”两项,案件原、被告双方都是溪洛渡水电站的移民,除有“移民房屋搬迁及地面附着物征用补偿款”外,还有土地补偿、土地安置补偿等多项补偿。因此,当事人认为,调解书上的“各种”二字,有包括“其他补偿项目”的意思,所以,申请对调解书中的“各种”二字“予以裁定变更”。

法院调解书是法院审判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对调解笔录内容进行概括、对当事人协议的合法性进行确认的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调解书的突出特点是反映当事人意志,忠于当事人的意思和意思表示形式。调解书对调解笔录的“忠实”,不仅表现为对内容的忠实,而且表现为对语言文字的忠实,不仅要让调解书的内容使当事人“认可”,而且要让调解书的语言文字使当事人认可。因为语言文字是思想的物质外壳,是当事人协议的依附体,语言文字一旦发生“变更”,尤其是表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语言文字发生“变更”,势必引起内容的变化,改变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法官制作调解书,是以调解笔录为基础的,是按照调解书文体的要求对调解笔录进行概括提炼,使调解书在反映当事人协议内容,运用当事人语言上变得更精准、更简明。调解书源于调解笔录,高于调解笔录,在表现当事人意思上比调解笔录更精准、更概括。这是调解书与调解笔录应有的区别。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对调解笔录的“概括”,到了当事人“不认可”的程度,我们就应该回过头来反省自己的“概括”,反省自己在“概括”中使用的文字、词汇、语言、语法有没有问题,与群众使用的文字、词汇、语言、语法有哪些差距,应如何改进。从司法实践看,法官在制作调解书对调解笔录进行概括时,在使用语言文字上,主要表现出以下不足:

一、用法言法语概括调解笔录上的协议内容,当事人对法言法语不理解或不完全理解,引起当事人迷惑;

二、用法官自己的语言文字代替调解笔录的语言文字制作调解书,使当事人对这些“代替的”语言文字感到陌生、费解;

三、调解书对调解笔录进行“缩写”,在“缩写”时省去了一些关键词,意思表达游离调解笔录;

四、在调解书中按自己的语言习惯调整调解笔录的“词序”,从而引起内容发生改变,引起当事人不满。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法官在制作调解书时未摆正自己的位置。法官在调解中,不是裁判者,对协议内容、对协议的语言文字的使用,法官是服从者、确认者,决定者是当事人。因此,法官在制作调解书时,应充分体现调解书对调解笔录的服从性,在内容和语言文字上,要忠于“调解笔录”,如果在制作调解书时,仍象制作判决书那样,以“裁判者”的姿态去写,写出的调解书就会出现当事人“不认可”的情况。

二、对调解笔录的概括能力有待提高。调解笔录,是当事人的“口头语”,是经过书面化了的文字,是制作调解书的事实材料。法官制作调解书对调解笔录进行概括时,应尽量使用调解笔录的语言文字,尤其是有关争议标的、有关权利义务的语言文字,不要用“自认为可以”的语言文字去取代调解笔录的语言文字,尽力用笔录上的语言文字去概括、去提炼。用自己的语言文字去代替当事人的语言文字代替的越多,距当事人的要求就会越远。

三、证据效力意识不强。调解笔录是经当事人双方核实、认可了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是固定了的证据,未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是不能“变更”的。在制作调解书时“变更”调解笔录的语言文字,用“自己的”语言文字去取代调解笔录的语言文字,当事人又不认可,这种“变更”,显然是不会产生效力的。

不可否认,当事人的口头语言、词汇,有的是不能进入调解书的,如当事人在交谈中用的“肚皮”,就不能在调解书中也写为“肚皮”,而要写为“腹部”,如在调解书中也用“肚皮”,就会影响司法文书的严肃性。此外,当事人的有些语法、词汇也有不能进入调解书的情况。对此类问题,法官在主持当事人调解时,就要引导当事人改用书面语言,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在笔录上记为书面用语,由当事人签字认可,把不规范的语言处理在调解阶段。

俗话说,什么钥匙开什么锁,什么人谈什么话。群众有群众的语言,法官有法官的语言。让当事人满意,是人民司法的基本要求。在调解纠纷中,法官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为增强群众对调解书的满意度,法官要强化群众意识,象陈燕萍法官那样,“用群众认同的态度倾听诉求,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清事实,用群众接受的语言诠释法理,用群众信服的方法化解纠纷”。为此,法官在调解活动中,要强化以下环节的工作:

一、规范当事人的协议内容。当事人双方对争议问题达成一致后,法官要当庭把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归纳,使之具体、明确,具体明确到可操作程度。

二、制作高质量的调解笔录。在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并对协议内容具体明确的基础上,对协议内容进行正确、全面记录,使调解笔录上的文字、词汇、语言,清楚、准确地表达当事人意志,并提高语言的书面化程度。  

三、征求双方当事人对笔录的意见,包括对笔录语言文字的意见,询问当事人对笔录表达的内容是不是自己的意愿,是否清楚明确,然后由当事人核实后在笔录上签字认可,供制作调解书时使用。

四、法官在制作调解书时,要忠实调解笔录,在不影响调解书格式、形式、内容严肃性的情况下,不要轻易更改调解笔录的文字、词汇、语言、词序,要忠实于当事人认可的调解笔录。

用群众认可的语言制作调解书,是人民法官尊重当事人意志的要求,是“人民法官为人民”的着力点,也是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要求。为满足群众的要求,法官应认真向人民群众学习语言,把调解书的语言变为当事人的“心声”,变为“人民法官为人民”的载体。

责任编辑:吴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