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2009年修正时,将该款列为《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并删除了“书面”二字。签订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就应当认为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案件索引】
一审:(2010)永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0年3月5日
二审:(2010)昭中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0年4月26日
【案情】
原告杨志会(曾用名杨志慧),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7210050724),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无业,住永善县溪洛渡镇南正街4号。
委托代理人吴喜全,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环城东路404号。
代表人孙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朝坤(特别授权),昭通市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14日,由杨志会代为签名,投保人杨志和与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签定2002-532126-00000649-7号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与2002-532126-S51-00000651-4号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杨志和,受益人均为杨志会,合同于2002年12月18日生效。杨志和按合同约定交付了5年保险费,2007年5月29日,杨志和因疾病死亡。2009年7月30日,受益人杨志会向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申请理赔,2009年9月17日,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并通知受益人杨志会。
原告杨志会诉称:2002年12月14日,其兄杨志和向被告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购买康宁终身保险和祥和定期保险各一份,其是两份保单的受益人。杨志和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了5年的保险费,康宁终身保险共交保险费4200元,祥和定期保险共交保险费1995元。2007年5月29日,杨志和因病死亡,同年6月,其向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申请理赔,2009年12月15日,被告以保险合同不是被保险人杨志和亲笔签名为由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30000元,赔偿损失15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辩称:原告杨志会对被保险人杨志和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杨志和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系无效合同,被告不应对杨志和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杨志会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杨志和与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是否应给付受益人杨志会保险金130000元?
3、原告杨志会请求赔偿15210元损失的计算依据是什么?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人身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投保人杨志和与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签定康宁终身保险2002-532126-00000649-7号合同与2002-532126-S51-00000651-4号祥和定期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杨志和,且杨志会代为签名时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业务员夏永芳与杨志和均在场,杨志会代为签名是经杨志和同意的,代为签名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为有效合同。投保人杨志和根据合同约定,己履行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杨志和因疾病死亡,保险人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杨志会支付保险费,被告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杨志会康乐终身保险金30000元和祥和定期保险金100000元。原告杨志会向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申请理赔,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已作出拒赔通知书并通知了杨志会,履行了保险人收到受益人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受益人的义务,为此,对受益人杨志会请求被告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一九九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给付原告杨志会保险金13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志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告杨志会对被保险人杨志和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金额未经被保险人杨志和同意和认可,保险合同系无效合同,并且杨志会代为签名是经杨志和同意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不应对杨志和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杨志会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中,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评析】
本案是一种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案件。确定投保人杨志和与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以及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是否应赔偿受益人杨志会受到的损失是本案的关健。
一、投保人杨志和与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1995年《保险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两条是关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死亡保险合同的订立和转让作出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保险法(指2009年10月1日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本案中,杨志和与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杨志和,杨志和在签订合同时便同意并认可了保险金额,杨志会代为签名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以,应认定杨志和与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二、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是否应赔偿受益人杨志会受到的损失。
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项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杨志会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申请理赔,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并通知受益人杨志会。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己履行了保险人收到受益人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受益人的义务,为此,对受益人杨志会请求被告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本案引发的思考】
保险合同纠纷在商事纠纷中占有一定比重,近年来有不断上升的趁势。保险行业在我国还是一个新兴行业,我国最早的一部保险法是在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并在2002年10月28日与2009年2月28日曾两次通过修正,广大公众对保险还不了解,就连保险公司的许多业务员对保险也是一知半解。保险业务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业务员对亲戚朋友拉拢的方式开展,非出于投保人对保险的理解与自愿。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财产审查流于形式,一但保险事故发生,又以各种不成立的理由拒赔,使保险公司的信誉大打折扣,在公众心中,保险与传销几乎要划上等号,这对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很不利。本案中,保险公司业务员对保险法律理解不透,投保人对保险方面的相关规定也没有认真去理解,仅凭相信业务员便投了保。保险公司也没有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等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查,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以不合理的理由拒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业务人员的学习培训,让他们把保险法学懂学透,能给投保人讲清楚讲明白。对保险合同的审查,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进行,不能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让审查程序流于形式。对公众加强对保险法的宣传力度,让公众了解保险,支持保险。一但发生保险事故,要积极地与投保人或受益人联系协作,积极主动给予赔偿,在公众心中树立自己良好的商誉,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作者单位:永善县人民法院)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