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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法律后果
-------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号后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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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天华  发布时间:2012-01-09 16:40:03 打印 字号: | |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 2011年12月20发布的第一批指导性案例2号,即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笔者读后,深感该案例裁判思路、裁判方法对指导全国法院审判实践,维护司法统一,实现同案同判,最大限度地维护个案的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大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从内心深处引起了笔者共鸣、思考。笔者以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的法律后果问题为视角,论述笔者对该案例裁判要点、裁判理由的粗浅理解与诠释,供读者参考。

一、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情况简介。

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414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11,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1015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20,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77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裁判理由是:法院认为,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案的裁判要点是: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

二、民事案件撤诉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要理清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思路,就要弄清民事案件撤诉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问题,从而理解在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后,一审判决的效力问题,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理由是什么,有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或是否符合法理。

(一)撤诉的法律性质。关于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形,即:《民事诉讼法》第13l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43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具有双层含义,即诉的实体意义和诉的程序意义,程序上撤回的法律后果会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行使,我们应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对撤诉的法律后果进行考察。

(二)撤诉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原告撤回诉讼意味着诉讼程序又回到原来的状态,并意味着原告没有行使诉权。撤诉是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诉之撤回”第(3)项规定,“诉经撤回后,视为未发生诉讼系属”。所谓诉讼系属,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特定的法律关系之争执,现存于法院的—种事实状态。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62条“撤回诉讼的效力”第一款规定,“诉讼,对撤回诉讼的部分,视为自始即未系属” .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诉的撤销意味着将诉讼从开始之初便归于消灭”,“诉的撤销一旦实施,诉讼就其撤销部分归属于未起诉”。我国台湾地区《民律草案》282条,其立法理由为“撤回其诉,是当事人抛弃其依诉而生的保障请求权”,“始与未起诉无异” 。《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诉之撤回之效力”规定,“诉经撤回者,视同未起诉” 。从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撤诉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视为未起诉。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所谓“除外”,也即不受此限而可以再次起诉。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44条对这一问题作了正面的诠释:当事人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由于撤诉后可以再行起诉,因而撤诉仅仅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与程序性权利的暂时处分,但并非最终处分,因此原告仍然有权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撤诉视为未起诉,但撤诉视为未起诉,已成学界的共识。只有在特殊案件,为保护特殊法益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作例外规定。

(三)撤诉视为未起诉的例外情形。《民诉意见》第144条第2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照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但适用此例外情形必须具备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只有离婚案件适用,其他案件不得适用;二是即便是离婚案件,也只有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情形下才适用。如果是被告在六个月内起诉,则不受此限。如果原告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也不受此限制。在满足《民诉意见》第144条第2款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撤诉或者按照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撤诉后并非视为未起诉,而是具有排除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诉权的效力。

三、结合指导性案例谈笔者对该案裁判要点、裁判理由的理解与诠释

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不属于《民诉意见》第144条第2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照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应视为西城纸业公司未提起上诉,则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未给付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吴梅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生效一审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应予以立案执行。那么一审判决应当在何时生效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规定尚值得商榷,理由是:⑴依据民事诉讼法法理,“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既然未起诉,原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应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而不应当是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⑵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准许并将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如果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送达当事人时,尚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则原仲裁裁决应认为仍未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仍应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仍应是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而不应当是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撤诉也称诉之撤回,即撤回先前提出的诉讼。起诉是对请求权的肯定,而撤诉又是对起诉的否定。也就是说,如果在一审程序中,权利人因行使撤诉权而使起诉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待司法裁判状态,恢复到未起诉前的状态;如果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因行使撤诉权而使上诉所引起的一审裁判未生效,待终审裁判状态恢复到一审裁判确定的状态;比照上述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即可认定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应当为上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而不应当是二审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

案例的价值在于其创造性。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生动地诠释法律、发现法律和发展法律。司法的过程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纠纷解决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不断发现新规则,废止旧规则的知识创新过程。③法官裁判案件同样是一项创造性工作。法官不能造法,但也不是机械司法,而是在能动司法,创造性司法。法官可运用现存法律规则裁判案件,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时,可适用法律原则,在依据法律原则规定尚不足以作出裁判时,可适用法理裁判。总之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拒绝裁判。对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充分运用了民事诉讼法法理,体现了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个案的司法公正,创造性适用法律,为人民法官今后处理同类案件提供示范指导,为实现司法统一和维护司法公信力所作艰辛而又睿智的努力。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人民法院报》,总第5176期第四版;

    董少谋著《民事诉讼中撤诉效果的溯及力考察》,来源:javascript:201216访问。

    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人民法院报》,总第5178期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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