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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代华勇劳动争议纠纷指令审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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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蒲丰  发布时间:2012-02-15 15:32:40 打印 字号: | |

问题提示】对追索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和赔偿金,请求金额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不属终局裁决”的案件,应由仲裁地的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要点提示】对追索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数额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仲裁裁决,不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对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案件,应由仲裁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

一审:永善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201093

二审: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昭中民二终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2010123

案情

原告: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第三人:代华勇。

具体案情:原告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615,其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溪洛渡施工局签订了《右岸6#尾水洞下段石方钻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其承建KO 980KO 1070施工地段。2008726,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溪洛渡施工局从其施工地段将工人代华勇叫去KO 563施工段做工。200881,代华勇在担任KO 563段爆破警戒工作时被飞石砸伤。2009828,代华勇向永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永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在未给其举证通知、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下,错误做出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尊重客观事实,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决,即作出永劳裁字[2010]1号裁决书,认定由其赔偿代华勇工伤赔偿金118634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裁字[2010]1号裁决书,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代华勇的工伤赔偿责任和返还其为代华勇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21555.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永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决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六)项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追索工伤医疗或者赔偿金等劳动争议所作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和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据此,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判决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代华勇的工伤赔偿责任,并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为此支付的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1555.68元。”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规定,本案代华勇向永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上诉人赔偿的工伤医疗费补助金等费用合计为173094元,仲裁裁决由上诉人赔偿代华勇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合计118634元。根据上述法条规定,结合仲裁裁决书中申请人代华勇请求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标的额,该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故申请人代华勇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以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应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裁定:一、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起诉事实及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一致的,都认为该争议是劳动争议中的“追索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纠纷,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关于“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规定进行裁判。但二审法院则认为该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而一审法院则认为,该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对该条文关于“劳动争议”的定性规定、争议数额多少与确定是否属“终局裁决”的关系进行分析后,得出“该裁决不属终局裁决”的结论,符合该案实际,适用法律全面准确,是正确的。一审裁定出现“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的原因在于:

一、对法律条款的理解不全面,只注重对争议费定性部分(属“劳动争议”)的理解,未注重对争议费金额的数量对定性(是否属“终局裁决”)的影响部份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关于“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规定,本条规定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争议属“劳动争议”;(二)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仲裁裁决“属终局仲裁裁决”;(三)“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 “不属终局裁决”;(四)属“终局裁决”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规定对属于“终局仲裁裁决”的裁决,规定了两个必备条件:(一)属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争议的“仲裁裁决”;(二)对争议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仲裁裁决”。显然,一审裁定在理解该规定的内容时,只注重了“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属“劳动争议”的理解,未注重对争议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规定的理解。因本案争议数额、仲裁数额均已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而在一审裁定中对此则略去未谈,理解上出了偏差。

二、对“终局裁决”的判断不正确、有偏差。如前所说,由于一审裁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内容”未注重对“争议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规定的理解”,将该案“工伤赔偿118634元”的争议仲裁额,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裁决,当做“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裁决来处理,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裁字[2010]1号裁决书,确定为“终局裁决”,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判断,这一不正确判断,导致二审撤销。

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六)项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六)项规定的内容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三)违反法定程序;(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审裁定试图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永劳裁字[2010]1号裁决书是“终局裁决”为“驳回原告起诉”理由的同时,适用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六)项之规定,得出“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的结论。这是一条对“用人单位”的授权性规定,但前提是“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原告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委员会在作出“永劳裁字[2010]1号裁决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之一”的证据,言外之意是,如果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仲裁委员会在作永劳裁字[2010]1号裁决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之一”的证据,就不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审裁定对此未从事实上予以说明,未写出适用该法律条款的事实依据,使一审裁定在适用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六)项之规定时,显得牵强、无力。

本案启示

本案是一起一审法院因理解法律规定不全面,对“终局裁决”判断不正确,驳回原告起诉引用法律条文缺乏事实依据而导致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的案件。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只有把法律规定的内容理解全,把案件事实的相关性质判断正确,才能作出既符合案件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判。本案给我们提供了以下启示:

一、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的规定要进行全面理解。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关于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规定了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仲裁裁决必须是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争议的裁决;第二个条件是必须是对争议金额“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所作出的仲裁。本案一审裁定对此规定的理解,就只注重了对条文中关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属“终局裁决”的理解,未对争议金额“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属“终局裁决”的“言外之意”的理解,在理解上出现“顾头不顾尾”、不顾“争议金额”的数量对“终局裁决”的决定作用的理解。

二、正确连接事实与法律规定。一般来说,案情本身的条件,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设定的条件,如果案件本身的条件,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连接事实和法律规定就做不到“正确”。在该案的一审裁定书中,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时,没有将法律规定的“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与案件中仲裁裁决金额“工伤赔偿118634元”数额进行衡量比对,便对一审中存在的争议金额已“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仲裁裁决不属“终局裁决”的问题看不出来。事实与法律规定“连接不全”,导致事实与法律连接错误,形成“裁定不当”。

三、杜绝适用没有事实依据的法律条文。本案一审裁定采纳了原告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和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的理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六)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四川九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但在裁定书的说理中又未对用人单位是否有证据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和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的事实。这种用没有事实依据的法律规定的“理由”“驳回起诉”的写法,是法律文书本身的严谨性、针对性、说理性所不允许的,是应该杜绝的。

责任编辑: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