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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如何适用法律裁判雇员致人财产损害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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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天华  发布时间:2012-10-26 15:00:18 打印 字号: | |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理雇员致人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引用实体法时,感到困惑,因为,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规定来看,实体法对此尚无具体规定,审判实务上常发生定性不准、概念混乱的情况。基于此,笔者以一起雇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法官在判断雇主是否应对雇员致人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时,如何适用法理阐述裁判理由,如何适用现行法律规定,发表愚见,请读者予以批评指正。

【案情】

2012321,被告姚某雇用的驾驶员刘某驾驶川159330临号拖拉机从永善县城驶向永善县溪洛渡镇新拉村,行至小溪线K162 600M处时,将该车停靠于路边装备胎,1710分许,车辆向后倒退,将在该车后行驶,原告王某驾驶的云CT3350号小型轿车推至张毅的院坝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张毅的院坝受损,川159330临号车受损,云CT3350号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张毅无责任。云CT3350号小型车是王某向何廷彬租赁使用,事故发生后,王某起诉与何廷彬解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何廷彬提起反诉,永善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由王某赔偿何廷彬损失27450元,租金4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43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起诉被告刘某、姚某、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上述损失及营运损失13500元,共计50200元。

另查明,姚某以川159330临号拖拉机于2012221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221零时起至2013221日二十四时止,于2012221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三责险不计免赔偿条款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222零时起至2013221日二十四时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本条规定中条文已经明确指出其适用范围为“致人损害”,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在法无名文规定的情形下,是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况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名称就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致财产损害的如果适用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则属法律适用不当。致财产损害的责任认定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家庭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家庭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从该角度说,如果雇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尽了注意、警告和管理义务的,则应当依法应适用过错原则,由主观上存在过错,且造成了财产损害后果的直接侵害人(即雇员)承担赔偿责任,而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雇主和雇员之间的雇用关系意味着雇员执行任务的行为是按雇主的意旨实施的,实际上等于雇主自己实施的行为,雇员实施职务行为带来的利益也归于雇主。因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称为“代理责任”,亦称为“替代责任”,即因法律规定或特定关系对非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雇主的民事责任是以雇佣关系为前提的一种侵权责任。雇主责任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所受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二是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致第三人损害应承担的责任。致第三人损害包括致第三人财产损害与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两种情形。对雇员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人身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已作明确规定。对雇员致第三人财产损害的情形,现行实体法虽然未作明确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从程序法司法解释的角度,规定了雇主的赔偿责任关系。该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这一司法解释虽然不是对雇主责任的直接规定,但它毕竟对确认这种赔偿法律关系的必要性作出了反映,可以作为解决实体问题适用法律的导向。对于雇员致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确定,在确定雇员责任的基础上,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内部法律关系”;赔偿权利人与雇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称之为“外部法律关系”。这两个关系是独立的法律关系。雇主作为侵权赔偿的义务人是有法律依据的,雇主对外承担责任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有追偿权。赔偿权利人的侵权之诉与雇主的追偿权之诉是两个独立的不能合并审理的侵权之诉,在时间上具有承继关系。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应判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被告姚某雇用的驾驶员刘某驾驶的车辆向后倒退,将原告王某驾驶的车推至张毅的院坝内,造成王某驾驶的云CT3350号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刘某是姚某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损害原告王某的财产。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雇员刘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因此被告刘某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损害,雇主姚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三责险不计免赔偿条款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依法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主张的营运损失135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机动车辆营运每天纯收入150元的事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姚某、刘某主张仅应赔偿原告王某27450元损失,其余损失不予赔偿,该赔偿金额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姚某在事发当日虽未取得营运许可,但被告姚某雇用的驾驶员刘某驾驶川159330临号拖拉机上路行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损失367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评析】

一、以法律原则为裁判依据,弥补法律规则空白的必要性。在制定法传统下,由于立法滞后于社会生活是一种经常的状态,在面对一些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的行为,但是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又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时,法官经常陷入矛盾。若以法无明文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则不合情理;若裁判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又找不到明确的或者直接的法律依据。有时候固然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勉强予以解决,但当通过解释也难以寻找到法律时,法官就面临着能力和勇气的考验:是否可以通过裁判来保护当事人合理的利益诉求?此种情形下,我们应当支持法官通过适用法律原则裁判来保护他认为是合理的当事人的利益诉求。比如在本案中就适用了《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即公平原则,该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相结合,作为确定雇主姚某应当承担“代理责任”的实体法依据。法律原则是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运用法律原则,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合乎法律本意的推理和判断,是法官的职责。法律原则它不是法律规则,既没有规定确定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创制法律、理解或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它不仅可以指引人们如何正确地适用法律规则,而且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时,可以代替法律规则来作出裁判。

二、以法律原则为裁判依据,弥补法律规则空白的可行性。法官对某些纠纷在无法律明文规定或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向当事人讲清处理案件所依据的法律的基本原理。法学原理是具体法律的抽象化和理论基础,其价值和精神是一致的,所以法院用法律原理来处理案件、协调关系、设定规则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特别是当前法院受理的新类型案件增多,很多案件没有处理的实体根据,而只能根据法学理论的基本原则并结合社会发展的实际进行处理。由此可见,法的价值和精神不论在理论上、立法上还是审判实践中是一致的,这为法官适用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提供了可行性

责任编辑: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