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与医疗费等一并支持?
【要点提示】赔偿请求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评估不当,也不提出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与医疗费等一并判决由被告赔偿;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视为“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人身权益受到损害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
【案情】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陶某(张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张某之父)。
被告周某。
被告洪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经理。
具体案情:云C92857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属被告洪某所有,于
【审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洪某将车卖给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周某,车子已交付给周某,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作为被告洪某既未支配该车营运,也未从该车营运中获利,故被告洪某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与原告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不足部份,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损失为医疗费33781.59元(其中周某已支付23781.59元)、交通费504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5840元(3960元/年×20年×20%),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201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5808.88元(3952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超出部份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护理费4550元(50元/天×91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只有鉴定结论,原告张某无其他证据证明费用必然发生,且三被告均有异议,故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可以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原告张某已要求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再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加之被告方均有异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15808元、护理费4550元、交通费504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30862元;二、扣除被告周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3781.59元后,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85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洪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判决宣告后,张某不服,以一审法院忽视了原告因伤带来的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的支持,显失公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张某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应与医疗费等一并赔偿。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用、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张某依据永善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临C01鉴字第526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请求一并赔偿,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不当,也未按规定提出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对该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一并进行处理。因云C92857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主洪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而该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和复核,云C9285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周某负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一并赔偿,不足部份,由被上诉人周某承担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损失为医疗费33781.59元,上诉人周某已支付23781.59元。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10000元,不足的部份医疗费23781.59元(周某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周某进行赔偿。
二、张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考虑赔偿1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是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物质赔偿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中的“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者意义不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权利人遭受精神损害应当得到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张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会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精神上的影响。因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案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侵权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过失,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考虑赔偿10000元为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该项赔偿应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一并赔偿。故判决由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赔偿上诉人张某残疾赔偿金15808元、护理费4550元、交通费504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数40862元;由周某再赔偿上诉人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合计15859元。
【评析】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一致的,对本案原告关于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的诉讼请求的态度是一致的,均认为应依法予以支持,分歧点在如何支持“后续治疗费”和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上。对后续治疗费,一审未予“一并”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未予支持。二审认为,对这两项费用,一审这样处理“不当”。而一、二审判决对此两项费用持不同态度的主要理由,又在对此两项费用和关于法律、司法解释对这两项费用的规定的认识理解不统一问题上。
一、关于“后续治疗费”是否“一并予以赔偿”在认识理解上的不一致问题。一审认为“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只有鉴定结论,原告张某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费用必然发生,且被告方均有异议,故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可以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审紧密结合案情,分析了该案“后续治疗费”产生的必然性及其相应证据的可靠性、关联性,列出了“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当的理由和“一并予以赔偿”的理由,说理充分,符合立法意图和本案实际,是正确的。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问题,一审认为“本案原告张某已要求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再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加之被告方均有异议,故不予支持。”而二审则认为:“残疾赔偿金同精神抚慰金的给付,各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张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会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精神上的影响。因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因本案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侵权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过失,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考虑赔偿10000元为妥。对此,二审理由充分,改判合法合情合理,是恰当的。
【本案启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种多发案件。对受害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予以支持,怎样支持,在什么情况下支持,是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也是社会对该类案件判决的公正度的评价的主要内容之一。对案件事实分析不细、对法律规定理解不深透、不全面,所作出的处理就会影响司法的公正度。从本案中,应得到以下启示:
一、关于“后续治疗费”是否与医疗费一并赔偿问题的启示。
(一)要深入分析案件事实。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的费”是否“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主要是看查证的事实是否具备了“一并予以赔偿”的法定条件。对“后续治疗费”的“一并予以赔偿”,在事实上一般应分析是否同时具备了三个条件:1、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明属必然发生的费用;2、赔偿义务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或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对后续治疗费评估有不当;3、赔偿义务人未提出重新鉴定。如案件在事实上同时具备了这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就可根据受害人请求和实际情况,对后期治疗费一并进行处理。
(二)要用联系的方法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在判决医疗费时一并处理,全面理解法律规定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用、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此规定如何理解,对是否在解决医疗费时,一并解决“后续治疗费”起着决定性作用。如果只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规定进行理解,不对该条“但根据……”后边的“但书”的内容进行理解,或者不把前后两个规定内容联系起来全面的理解,就会出现一审判决中出现的“适用法律不当”问题,对“后续治疗费”叫请求赔偿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只有用全面的、联系的方法理解法律规定,才能对“后续治疗费”作出正确处理。
二、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识及是否支持问题的启示。
(一)“残疾赔偿金”不等于“精神抚慰金”。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残疾赔偿金同精神抚慰金,各是一个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责任构成和责任形式”中的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在法律的规定上,“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两者是并列的,不是同一关系,也不是交叉关系、重复关系,不能视为同一概念,故应分项审查,分项处理。
(二)正确把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是:“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哪些情况属“严重精神损害”,应从严把握。精神损害是指对公民生理、心理上精神活动的破坏,表现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依此规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条件是:1、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了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的后果;2、这种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已不同于一般情况,已经较为严重。对此,应结合实际,认真把握。
(三)客观合理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规定中的“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什么确定?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主要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是侵害的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总之,要综合分析,尽力做到统筹兼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