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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几点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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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潇  发布时间:2012-12-03 11:23:45 打印 字号: | |

执行程序是当事人权益得到实现的重要程序,在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实践中,执行法院可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文拟对导致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因、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利弊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恢复执行和注意事项进行浅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执行手续,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后仍无法执结的情况下,对案件作暂时作结案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或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制度。终结本次程序主要是针对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而言,为解决结案问题而创设的一种制度,它是一种特殊的终结,也是一种合法的结案方式。

目前,全国各地法院都面临着一个“执行难”的问题,在边远山区的基层法庭的执行工作中“执行难”问题更为突出,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地处山区,交通不便,经济贫困,被执行人又多为普通老百姓、个体经营者、乡镇企业、甚至学校、村委会等。由于无力支付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从而导致了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发生。

一、导致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因

(一)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且存在人为设置障碍,比如:被执行人在接到法院下发的执行通知书后故意隐瞒、转移财产。故意以其他人名字在银行存款;将房产、车辆等登记在他人名下以躲避债务;夫妻协议离婚,将共有财产归属于没有债务的夫、妻或子女名下,甚至有些被执行人东躲西藏,跟法院的执行人员玩“捉迷藏”。不仅以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此,以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也是如此,企业在银行多开户头,财务报表弄虚作假,不能反映企业真实的盈亏状况,给法院的执行工作设下重重障碍,让执行法官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无从查询,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若是调查到被执行人在诉讼阶段或执行阶段故意变卖、转移了财产,那么对被执行人可以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

(二)农村外出务工人员不断增多,没有固定的居所,流动性强。随着城市建设步伐加快和劳务输出规模的扩大,多数农村劳动力选择外出务工,由此给案件执行带来不小困难。根据统计分析,每年因此种情况而无法执行的案件占基层法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45%左右。执结这类案件主要依靠申请执行人自己在平常生活中多留意被执行人的行踪去向,及时向执行法院提供准确信息,以助案件能顺利执结。

(三)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情况微乎其微,申请人难提供被执行人准确财产情况,法院缺乏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基层人民法庭在执行工作中,在申请执行人不能确切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情况下,执行法官主要是通过采取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存蓄情况、深入被执行人居住地了解其财产情况等方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掌握其履行能力。在实践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少,法院依职权开展调查的案件多,如果法院没有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基本上只能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被劳动教养、遭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此类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一般会主动申请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五)案件涉及到乡镇企业、村民委员会,需要当地党委政府进行协调,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的。在一些偏远山区,村委会作为被执行人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屡见不鲜,而村委会基本上没有任何收入,仅靠政府每年下拨的办公经费维持正常开支,根本无力支付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金额。在执行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此类案件通常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六种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即:(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从立法的本意来理解,这六种情形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不能再次执行的终结,另一种是可以再执行的终结。《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项至(四)项是属于因继续执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故永远也不能再执行的终结,也就是平常意义上的执行终结。可以再执行的终结是针对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为案件的再次执行案件的终结提供了制度保障。《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五)项就是属于可以再执行的终结。

依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经过穷尽执行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四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经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财产经过两次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六)经人民法院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虽然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七)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执行法院决定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发裁定书时应符合以下条件,即: 1、在时间方面,须在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法定执行期限届满前;2、在实质条件方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所得的数额仍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 3、在履行方式方面,须为限于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只要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执行法院可以制作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对于申请执行人方面还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同一件执行案件中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的,须经得全体债权人或全体债权人特别授权的代表,在终结裁定中登记为债权人,特别授权的代表在执行程序中的行为对实施授权行为的申请执行人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同一案件中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分别向各申请执行人发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且裁定书应载明尚未履行的债务数额,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以此裁定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利弊

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一种有利于缓解“执行难”的重要措施,能进一步推动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促使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但是事物都具有两面性,终止本次执行程序的利弊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增强债权人的责任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案件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使执行人员从这些目前无法执行的案件中摆脱出来,减少人民法院实际执行工作量,达到经济执法的目的,同时可以淡化债权人在执行中对法院职权过分依赖的思想,促使其不能淡漠和忽视诉讼活动中的风险,增强责任心,强化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举证意识,积极参与执行程序之中。

(二)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工作事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均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采取的制裁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作了明文规定,但是“执行难”问题一直存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各项请求权的时效,一旦过了法定时效,那么该项请求权就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实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待债务人具有履行能力时,把终结裁定作为再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在程序上保护了债权人的请求权,从而为其实体权益的保护创造了合法、有利的条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弊端主要体现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案件从程序上得以结案,但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未得以兑现,从某种程度上说,彼此的矛盾和纠纷仍然存在,未达到案结事了的最终目的,仍然存在不和谐因素。同时,随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增多,容易造成老案、积案增多,潜在的执行工作压力也随之增大,并极有可能引发信访问题。

众所周知,诉讼是当事人权益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执行是当事人权益保障实现与否的衡量尺标,法官作为司法工作的承担者对自己手握的职权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在司法工作中,案件承办人在对案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决定时一定要慎之又慎,在尽其所能都无法将案件执行完毕而不得已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措施时,一定要做好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力争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责任编辑: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