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由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步较晚,社会转型时期生活中的新问题不断涌现,我国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立法就显得比较滞后。在刑事领域,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按我国法律规定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行政法领域,因行政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国家予以赔偿。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贯彻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了法制的进步。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给予财产赔偿,在民事领域体现得最充分、最全面,也具有较深的研究和发展,是现代民法进步的表现,也是人的自身价值得以体现的一种方式,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以及哪些情形算是造成严重后果,现行法律及立法、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具体规定,使得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成为必要和可能。现以一件健康权纠纷案件为例,阐述民事审判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供读者参考。
【案情】
云C92857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属被告洪祝所有,于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洪祝将车卖给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周奎,车子已交付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作为被告洪祝既未支配该车运营,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利,故被告洪祝不应承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云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奎驾驶车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与原告张云相撞,造成原告张云受伤,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周奎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不足部份,由被告周奎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经本院查证属实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损失为医疗费33781.59元(其中被告周奎已支付23781.59元)、交通费504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云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5840元(3960元/年×20年×20%),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201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5808元(3952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护理费4550元(50元/天×91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只有鉴定结论,原告张云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费用必然发生,且被告方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云可以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原告张云已要求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再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加之被告方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云残疾赔偿金15808元、护理费4550元、交通费504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30862元;
二、扣除被告周奎已支付的医疗费23781.59元后,由被告周奎赔偿原告张云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85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云要求被告洪祝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云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各方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云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其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审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评定和评估,张云此次交通事事故损伤评定为IX(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虽对该评定和评估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定和评估有不当,也未按规定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该评定和评估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但却未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对该后期医疗费10000元一并处理不当,张云请求赔偿后期医疗费10000元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是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条中的“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者意义不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权利人遭受精神损害应当得到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张云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经医院临床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骶骨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外阴血肿、处女膜裂伤、重度贫血等,并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对一个女孩来说,会对今后的生活带来精神上的影响。因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但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案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侵权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过失,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考虑赔偿10000元为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该赔偿金应当同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一并赔偿。原审认定被告洪祝不应承担赔偿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故洪祝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份不当,对不当部份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这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张云残疾赔偿金15808元、护理费4550元、交通费504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0862元;
三、由周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张云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合计15850元。
四、驳回上诉人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法官在审判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首开先河,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据此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仅可适用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保护,对于其他人格权和身份权,尤其是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损害,都没有规定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标志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比较成熟的阶段。
二、本案二审裁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正确性。
“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必须是为了它们被批准的那种目的,并且要在授予该权力的法令和其他法律文件的限度内行使”。笔者认为,法官民事审判中行使自由裁量权需遵守以下原则:(一)目的的正当性。自由裁量行为应出于正当、合理的目的,而不是出于不正当的企图。如果由于徇私或出于徇情,即使自由裁量行为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行使,也是违背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的。自由裁量行为必须建立在正当的考虑基础之上,并符合情理,对于相关因素应当考虑,对于不相关因素应当排除。应遵循事物的客观规律以及大多数人普遍认为的公平合理的标准,作出选择和判断。以查明事实真象为前提和基础,查明事实真象是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根本出发点。(二)范围的法定性。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适用,必须根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法律设定了界限,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只能在法定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才能实施。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三)符合司法理性。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适度,符合社会理性。为适应复杂多样的社会生活,法官必须有一定灵活处理的权力,审判权力的行使需遵循合理性原则,符合法律的目的,追求公正与效率。以尽可能少的司法成本投入取得尽可能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尽可能消除导致司法资源重复投入诉讼的各种因素,优化配置司法资源。
本案二审法官在判断是否对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从张云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骨盆多发骨折,骶骨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外阴血肿、处女膜裂伤、重度贫血等,并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对她今后的生活带来精神上的影响的角度考虑,认定张云的精神已受到严重创伤,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应当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官自由裁量的目的正当,建立在正当考虑基础上。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秉持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到底赔偿多少?二审法官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分析,本案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侵权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过失,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考虑赔偿10000元。酌定赔偿金额凸现了法官的司法理性,辩证地对待案件事实,辩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保护受害人精神利益,肯定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上,又考虑到侵权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为过失,履行能力、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秉持正义、良知,谨慎把握自由裁量权,切实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睿智裁判理念。(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