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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仲裁委“超裁”的纠纷可否再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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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蒲丰  发布时间:2013-05-29 10:12:05 打印 字号: | |

20122月,邓某某向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对原承包地拥有承包经营权。被申请人唐某认为:申请人邓某某于198832全户迁往四川省雷波县卡哈落后,以外省之名,将户籍迁往昆明其夫处,自愿交回了集体土地。198837,由当时的乡支书在本社召开群众会议,邓某某亲自到地块指定边界交还集体,在乡支书的主持下,采用抓阄的方式将邓某某交回的部分土地包给了自己。二轮承包时,自己继续承包。2010年,申请人邓某某将其户口迁回本社,要求唐某退还土地。唐某向仲裁委提出反申请,请求仲裁委确认其承包行为合法,同时请求仲裁委裁决邓某某返还2010年抢收去的稻谷1100余斤,支付挖毁的田坎、毁坏的花椒等损失3500元。

仲裁委审理认为,邓某某于1988年已经将争议地交还集体,对争议地已经没有了承包经营权,唐某对争议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于是作出裁决: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唐某,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委的裁决送达后,双方在起诉期内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28月,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邓某某赔偿2010年抢收去的稻谷和损坏的花椒苗等损失。同时,邓某某提出反诉,认为自己在2010年原承包地上栽种了花椒等物后,被唐某铲除,造成经济损失7500元。唐某将自己的承包地35平方米非法转让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1050元。两项合计损失8550元,请求法院判令唐某赔偿损失8550元。

对唐某的起诉和邓某某的反诉法院是否受理,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予受理。理由为:一、唐某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仲裁委员会对此无权裁决;二、仲裁委对唐某“财产损失”所作的“不予支持”仲裁属超职权的“超裁”,虽然唐某在起诉期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等于仲裁委员会的“超载”也发生法律效力;三、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的“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效力”,是指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范围内的纠纷的仲裁发生效力,不包括仲裁委员会“超裁”的内容。因此,对唐某的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理由是:一、唐某在向仲裁委提出的反申请中,已提出了请求裁决邓某某赔偿稻谷、花椒等损失的请求;二、20122月,仲裁委已作出对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三、20122月,各方当事人签收了裁决书,且在起诉期30日内未提起诉讼,裁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唐某在20128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唐某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