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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如何看待保险公司的定损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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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炼  发布时间:2013-07-25 09:37:09 打印 字号: | |

【案情】原告张某属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周某属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2125日,被告周某驾驶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的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2012128日,原告张某、被告周某会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某修理厂对受损车辆进行拆装,某修理厂对受损车辆的零件损坏项目及需修复部位作了拆检记录,经被告周某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7877.54元,原告张某将车拖至某汽车销售公司维修,用去修理费22327元、拖车费4000元。为此,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修理费22327元、拖车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张某的受损车辆已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私自将车拖至某汽车销售公司维修,超出定损金额部分及产生的拖车费属擅自扩大损失部分,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定损经被告周某签字确认,原告张某未提出异议,受损车辆实行修复为主,更换零件为辅,定损不定修,实行替代支付责任,原告张某私自将受损车辆拖至某汽车销售公司维修,超出定损金额部分的修理费及产生的拖车费,属原告张某擅自扩大损失部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该案审理中,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定损虽有被告周某的签字确认,但未有原告张某的签字确认,属单方定损行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张某的实际修理费及拖车费。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属单方定损行为,原告张某修车时未通知保险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原告张某均有过错,应承担均等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张某虽对定损未签字确认,但对定损金额是明知的,也未提出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定损金额部分,超出定损部分的修理费及拖车费应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

【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就本案而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是为了防止原告张某恶意扩大保险损失,虽然定损经被告周某确认,未经原告张某确认,仍属某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但原告张某对定损金额是明知的,也未对定损金额提出异议,将车拖到某汽车销售公司维修,视为原告张某对定损金额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具有了合同的效力,原告张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内容执行。若原告张某未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定损视为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有异议,则原告张某也应暂停修车,及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车辆损失进行确定后再行修理,也可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修理,同样也防止原告张某单方扩大保险损失。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修车费7877.54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蔡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