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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从何时才能参加案件的工作
——对新《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2款和第47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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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廖刚  发布时间:2013-08-26 15:05:10 打印 字号: | |

回避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该项制度作了专章规定,体现了国家权力机关为保障司法公正所作出的努力,以及对该项制度的重视程度。近日,笔者在认真学习《民事诉讼法》时,发现该法第四章第45条第2款与第47条规定之间存在一些冲突。现谈谈笔者对这两条法律规定的理解,为司法实践提供适用的思路。

笔者学习发现,第45条第2款与第47条规定之间存在冲突,主要表现在两个条款在内函和外延上存在排斥,衔接不上,且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何时才能参加案件的工作不明了,在司法实践中难于理解和操作。

一、被申请回避的人员暂停参与案件的工作,应持续到何时不明确。第45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从该规定看,应理解为:自申请人向人民法提出回避申请时,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就应当停止参与本案工作。也即,被申请回避的人员暂停参与案件工作的时间,应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时起计算。但暂停参与案件工作的时限没有明确规定,也即暂停到何时不明确。

二、第45条第2款与第47条规定之间是冲突的。按照第45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就必须停止参加案件工作。回避的时间应从接到申请人的申请时开始。但第47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本条的理解,笔者认为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人民法院作出口头或书面决定不准予申请人的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继续参加案件工作。二是人民法院作出口头或书面决定准予申请人的回避申请的,申请回避的人员不能再参加案件工作。对上述两决定,本条均赋予了当事人复议的权利。但从当事人的通常的想法和行为来看,只有基于第一种理解的情形下,因决定不符合当事人申请的意愿,当事人才会申请复议。如理解为第二种情形,当事人一般不会申请复议。也只有在第一种情形下,才存在“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的的要求。

根据第一种理解,被申请回避的人员自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时,即应恢复参加案件工作;按第二种理解,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将无权再参加案件工作,也就是要履行真正的回避义务。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第47条的规定过于晦涩,理解操作上存在不明晰的现象。其实本条规定的主要要旨就是第一种理解的情形。可直接规定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回避的决定。申请人对不准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这样规定才能与第45条第2款衔接,也更便于理解和操作。

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