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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桩第三次起诉抚养费案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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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温逸华  发布时间:2013-10-22 15:53:32 打印 字号: | |

一、案例引擎

H女与H男在2003年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协议离婚,婚生女由 H女抚养,H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2005年, H女以物价上涨,H男工资上涨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孩子的抚养费,经法院调解后抚养费变更为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2010年,H女以物价上涨,H男工资上涨为由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孩子的抚养费,经法院调解后抚养费变更为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同时附加一条:孩子的医药费在报销后超过1000元的部分由双方平摊;2013年,H女再次以物价上涨,H男工资上涨为由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孩子的抚养费,经法院调解后抚养费变更为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50元,孩子的医药费在报销后超过1000元的部分由双方平摊。这起看似简单、普通的离婚后起诉抚养费的案件,经过了三次起诉,事情到这里暂时完结了,因为孩子快十八岁了,但这起连环诉讼让笔者思考颇多,总觉得有很多不太正常的因素在里面。

二、形成连环诉讼的直接原因

1、法律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里“抚养”是父母对子女的一项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里的“抚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那么这种“权利”和“义务”是如何体现的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这就是说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利要求对方承担孩子的 “生活费和教育费”。这起连环诉讼的形成就源于《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其中的“必要时”没有明确的界定。“必要时”的形成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即主观上要有判断与认识,客观上要有充分的、不得不这样的理由,而未成年的孩子是难以或不可能做出符合主、客观两方面要求的判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所以诉讼中实际表现的是孩子法定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这样就导致抚养孩子的一方出于不同的目的而起诉。如此很可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需要时,就可以在任何时候、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起诉。正是上述原因,直接导致了这起连环诉讼的发生。诚然,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提高,原来离婚协议或者离婚判决书中确认的抚育数额已明显不能满足被抚育人所需的基本抚养费,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或者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被抚育子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以满足子女抚育的需要。

2、法定代理人的原因。本案笔者通过对双方的了解发现,孩子的母亲各方面的条件都比孩子的父亲优越,但为什么会多次起诉,孩子的母亲给出的理由除了物价上涨,H男工资上涨外,她希望孩子的父亲多给孩子一些爱,似乎在她的逻辑里面多给抚养费孩子得到的爱就多一分。孩子的父亲给出的理由似乎更让人深思,他对笔者讲为什么多次起诉主要还是H女一直没有从离婚的阴影中走出来。至于是什么阴影,H男没有给出答案,笔者不便追问。

三、案件背后的思考

 1、抚养费裁判的效力不稳定性

父母离婚后关于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其效力的时效性如何?对孩子就抚养费问题的限制性有多大?问题解决的稳定性如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都在否定的回答上述问题。孩子在必要时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就抚养费提出请求,因为法律对“必要时”没有做出界定,所以很难限制孩子或其监护人随时提起诉讼的行为,从这种意义上讲,抚养费问题的解决实际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这种不稳定构成了对法院依法裁判权威性和稳定性的否定。在抚养费纠纷的案件受理费很低的情况下,造成了大量抚养费纠纷的案件涌入法院,法院本就不堪重负的情况下更加加剧法官的压力。

2、对非抚养方的义务不对称性

在审判实践中,只限定了非抚养方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对抚养一方的应付出的抚养费数额则没有去限定。既然对抚养方没有规定抚养费的数额,诉讼中,如何理解“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什么样的消费是合适的?什么样的生活环境是对孩子有利的?又如何评价“合理要求”呢?在现实生活中,抚养孩子的一方动辄以孩子的名义向对方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诉求,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很难判断诉讼是未成年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假如因非抚养方的生活状况严重恶化,法律支持非抚养方要求索回已支付或减少尚未支付的抚养费吗?笔者没有发现对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能不能起诉减少抚养费的规定,似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就只能不停的增加费用,而减少费用法律没有规定,现实生活中社会舆论也不支持减少?这里就显现出非抚养方义务的不对称性。笔者认为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抚养问题案件时,要加强与社会各界的密切配合。首先,要加强同当事人的近亲属的联系,这样既能较为全面地了解案情,也能发挥近亲属的教育、督促和帮助作用。其次,要加强同当地(社区)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的联系,涉及未成年抚养的法律规定在很多地方也是道德和风俗所调整的内容,加强同当地(社区)村委会的配合有助于从道德上敦促案件当事人正确处理未成年的抚养问题。再次,还要加强与教育部门的沟通联系,实行教育部门、家庭和法院信息共享和互补,全面掌握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状况,从而更有效地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最后,加强法院与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协作配合,以求得他们的帮助和支持,坚持“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原则。 

3、司法资源被浪费。大量抚养费纠纷因为其所指向的对象受抚养的孩子或其监护人是不受其约束的,在“必要时”可随时提出更高的要求,这在当下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的情况下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和不尊重。这就要求每一个法官对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关系予以理顺,在立案前尽量疏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能够不起诉的就不要起诉了。当然笔者也希望法律对“必要时”做出明确的界定:以能够维持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为准,否则不得以任何理由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这样规定的目的可以杜绝当事人在诉讼中随意的处分抚养费问题,在达到自己抚养孩子的目的后,又非善意的以孩子的名义起诉。另一方面,应该加大对不履行义务者的惩治力度,不但从法律层面加以约束,更要在工作生活的多方面加以制约,让其自觉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作为一个法律人,要做得工作还很多......

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