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特殊能源,对它的占有、使用、收益必须依赖配套的电力设施才能实现。电力设施大多设置在电力企业生产场所之外,有的直接设置在人们的生活区域内。电力运行过程中极易发生静电、触电等事故,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人民法院受理电力设施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后,如何确定赔偿主体,如何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划分赔偿责任?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分析,电力设施致人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基本一致,但因涉案电压等级不同,导致举证责任、归责原则均不同。笔者期望通过对此进行分析探讨为司法实务中处理该类案件提供参考,现发表愚见如下:
一、电力设施致人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
(一)根据电力设施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产权归属原则确定责任主体。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与电力设施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致人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是电力损害案件的主要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工业部于
(二)根据造成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确定责任主体。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各个原因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确定原因力的现实意义在于:原因力的大小取决于各个共同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实的强度。《触电人身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但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人损害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规定,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除了高压电设施产权人之外,还包括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人,即“致害人”。导致损害发生分主要原因和非主要原因。《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而言,只有在其故意造成自身损害时,自行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里的“致害人”应当是指电力设施产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但也不排除是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损害的发生,因此这里的“致害人”不排除包括是受害人自己在内。因第三人或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高压电设施致人损害,无论第三人或受害人自己的行为是导致高压电设施致人损害的主要原因或者非主要原因,该第三人或受害人自己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触电人身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相对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触电人身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增加了一条免责事由,即不可抗力。该条第(二)、(三)、(四)项是对受害人故意的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作列举。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因高压电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第三人或受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第三人或受害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故意的行为造成高压电致其人身损害的,其损失自行承担。前述两项确定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则同样适用于低压电。
二、确定电压等级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压范围,包括高气压、液压、电压等,在本文中专指高电压。《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千伏。”《触电人身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是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以本条司法解释作为区分电压等级的依据,不应以《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规定作为区分电压等级的依据。
三、高压电设施致人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与归责任原则
(一)高压电设施致人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不能要求受害人证明损害是由他自己的行为故意造成的,举证责任在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人身上,即前述电力设施产权人和导致损害发生的第三人。损害发生后,电力设施产权人要想免责,除非能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并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在电力设施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应向人民法院就其损伤与电力设施产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伤情和实际损失等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
导致高压电设施致他人人身损害的第三人的举证责任,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但高压电致他人人身损害,属于侵权行为之一,第三人可举证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即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等情形,以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第三人应对其主张的受害人权利变更(减少)或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压电设施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1)不可抗力,(2)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致人损害的高压电设施的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自身有否过错为前提,而免责条件则是以受害人有过错为前提。在高压电设施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过程中,针对受害人一方或第三人,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针对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按照产权归属原则,致人损害的高压电设施的产权人即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触电人身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为高压电设施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一,即过失相抵原则。对高压电设施的产权人承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其减轻免除责任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两者并不矛盾。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以减轻或免除高压电设施的产权人责任,有利于提醒受害人应负一定的注意义务,珍爱生命,远离危险,减少事故的发生。
四、非高压电设施致人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与归责原则
(一)非高压电设施致人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触电人身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为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以及各项费用的给付方式。对非高压电设施致人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归责原则无明确规定。1千伏以下的电压引起的电击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审理,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非高压电设施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1千伏以下的电压引起的电击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电力设施产权人或高压危险作业人之外的其他致害主体,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五、建议
220伏、380伏为一般居民生活用电的电压。从民法通则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来理解,高压电力应以电力对周围环境、对人身的危险性、危害性作为标准,而不应以《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触电人身赔偿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高压供电作为高压的标准,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足以对人体造成严重损伤或致人死亡的电力即应属于高压,220伏及其以上电压的电力运行,就是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发生触电事故后,对电力设施产权人的举证责任,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对其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该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但与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需从立法方面去作出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