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从维护自身利益,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去论证其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合法性,这是人趋利避害的本能体现。基于此,法官裁判案件,不能犯“盲人摸象”的片面性错误,而要客观、全面地审查全案,辩证地理清本案与其他案件内在联系,作综合判断,以平衡案件各方当事人利益,实现公平正义。现以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三件案件为例,阐述法官在裁判案件中辩证思维的运用,供读者参考。
【案情】
原告陶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腾某,腾某将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永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1年,腾某将该摩托车出售给曾某,未办理过户手续,
【分歧】
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存在以下分歧:
陶某认为,被告蒋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艾某明知蒋某无驾驶证,将车交给蒋某驾驶,两人对造成交通事故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华安韶关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蒋某认为,陶某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财保永善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艾某认为,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由陶某和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他无事故责任,因此他的损失应当由陶某和蒋某完全承担赔偿,他对陶某和蒋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韶关支公司认为,被告蒋某属无证驾驶,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将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对超出赔偿限额范围及不属交强险赔付范畴的伤残、后续评定费等,该公司拒绝赔偿。
财保永善支公司认为,陶某的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但艾某明知被告蒋某无驾驶证,将车交由蒋某驾驶,存在过错,曾某是陶某驾驶车辆的车主,应当与陶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当事人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所作的阐述,有其部分合法性、合理性,但未考虑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法官要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就要全面审查案件,平等地重视和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现结合案情作如下探讨:
一、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
(一)腾某将车出售给曾某,未办理过户手续,腾某与曾某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二)曾某将该车出借给陶某管理使用,曾某与陶某之间存在车辆借用合同关系;(三)艾某、蒋某对陶某有侵权行为,存在侵权行为之债,为债权债务关系;(四)陶某对艾某、蒋某同样存在侵权行为之债,为债权债务关系;(五)蒋某对艾某亦存在侵权行为,为债权债务关系;(六)腾某与财保永善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七)艾某与韶关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腾某、曾某对艾某、蒋某是否存在侵权?艾某对陶某是否存在侵权?需进一步探讨。
二、本案法律适用
(一)腾某将车出售给曾某,未办理过户手续,腾某与曾某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机动车保有人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因机动车已交付,原机动车保有人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机动车保有人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制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上述规定可得出结论:⑴腾某与曾某之间车辆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只是机动车辆属于特殊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⑵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车辆已经交付给曾某,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曾某承担责任,腾某不承担责任。
(二)曾某将该车出借给陶某管理使用,曾某与陶某之间存在车辆借用合同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借用合同标的物的车辆已经交付给陶某,机动车保有人与机动车使用人相分离。陶某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实际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并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直接利益。陶某是借用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因此,作为借用合同标的物的车辆已经交付给陶某,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陶某承担责任,曾某不承担责任。
(三)艾某、蒋某对陶某有侵权行为,陶某对艾某、蒋某同样存在侵权行为,存在侵权行为之债,为债权债务关系。蒋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艾某所有,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蒋某系无证驾驶,艾某将车交由无驾驶资质的蒋某驾驶,存在过错。蒋某驾驶的车与陶某驾驶的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陶某与蒋某负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⑴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⑵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艾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员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财保永善支公司、韶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陶某、蒋某承担过错责任,机动车所有人艾某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四)本案中曾某、艾某均属于机动车所有人,但依法处理的结果是曾某不承担责任,艾某应承担责任,根本原因在于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有过错。曾某无过错,即无责任。艾某有过错,应担责。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机动车驾驶人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对机动车所有人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因归责原则的不同,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机动车驾驶人较机动车所有人负有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
【案例启示】
法官的辩证思维是以法律规范的内容、立法目的和立法基本价值取向为依据的推理判断。法官运用辩证思维对上述案件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分析,不偏听偏信,对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综合分析,为准确适用法律打好基础,在实体处理上,注重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平等保护,不偏不倚。事实上,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需用辩证思维的情形,可以说,法官在处理每一件案件过程中,都离不开辩证思维。法官需要用辩证思维合理分配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分配举证责任,审查、采信证据,特别是遇到案件涉及到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法律规定有漏洞,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合法与合理之间存在矛盾时,法官更应当运用辩证思维,选择可利用法律资源,填补立法上存在的瑕疵,实现个案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