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调研
刘某与谢某健康权纠纷案
分享到:
作者:张平  发布时间:2015-01-19 09:56:56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受损害,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后,身体及心理遭受影响,幼儿园、学校、教育管理机构应当赔偿受害者精神抚慰金。

【案例索引】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刘某。

被告谢某。

原告刘某诉称,其在被告私人设立的幼儿园上学,2013312日快放学的时候,因其爬到储物柜上去取书包准备回家时,储物柜重心发生偏移,其从储物柜上掉下,致使其下嘴唇穿透性裂伤、上牙埂凹陷性变形裂伤、后脑部皮下充血肿块。事后,校方将她及时送至永善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8天后出院,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因出院后,其面部留下疤痕,上牙埂变形,时常还出现头疼等后遗症,校方又不闻不问,在不包括其颅脑内损伤外,请求法院判决承办该幼儿园的被告谢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面部疤痕康复治疗费6000.00元、牙齿矫正费2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鉴定费790.00元、昆明鉴定往返车费1460.00元、在昆明鉴定日常开支4800.00元、误工费5700.00元,合计40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某辩称,该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幼儿园在管理上不存在过失,在原告受伤事故中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且其在事发后对原告进行治疗及护理,并全额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刘某在被告谢某私人设立的幼儿园上学。201331116时许快放学的时候,原告刘某爬到储物柜上去取书包回家,因储物柜重心发生偏移,其从储物柜上掉下致使其下嘴唇穿透性裂伤、上牙埂凹陷性变形裂伤,于2013312日至2013324日在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412.43元。20131113日,原告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1120日返回永善,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的后期治疗费需6000.00元人民币。刘某在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谢某已全部支付。

另查明, 2012414日及201210月,幼儿园召开家长会,要求中班以下幼儿不能背书包上学。

【审判】

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在幼儿园上学期间受伤,被告谢某依法应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护理费的赔偿,应以医疗机构明确诊断确需护理的结论为凭。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护理凭证,但因原告属幼儿,确需护理,本院根据实际确定一人进行护理。到昆明法医院鉴定的交通费,因原告属幼儿未产生车费,结合实际,确定以一人陪护产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是女性,面容受损,会对其今后的生活、心里产生一定的影响,结合本地实际,酌情支持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原告此次损伤的损失应为:一、护理费:8天×63/天=504.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天=400.00元;三、交通费:180 120 70元=370.00元;四、鉴定费:790.00元;五、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六、鉴定住宿、伙食、交通费110/天×7=770.00元;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七项共计11834.00元。

对原告提出的牙齿变形矫正费200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住院期间遭受的误工损失57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受伤营养费1500.00元,根据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营养费的证明及材料,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刘某在幼儿园放学时因取书包受伤,幼儿园在召开学校家长会议上已告知学生家长,中班以下学生不能背书包上学,学校已尽到一定的管理义务,但因原告刘某属幼儿,幼儿园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对刘某背书包上学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46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刘某、被告谢某均不服,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告刘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谢某赔偿刘某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牙齿矫正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790元、昆明往返车费1460元、昆明日常开支4800元,误工费5700元,共计402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谢某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刘某是被储物柜砸伤;2、谢某的家长会证据系造假,幼儿园发书、布置作业证明其不让带书包的说法不成立;3、储物柜翻倒的原因是储物柜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谢某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应当是谢某承担40%,刘某承担60%2、刘某住院期间是谢某护理,不应支持504元的护理费;3、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刘某上诉称自己系被储物柜砸伤,而不是摔伤。本院审理认为,刘某在一审“民事诉讼状”中陈述“正当刘某爬上储物柜的窗口时,整个储物柜重心偏移发生偏倒,便将刘某连人带柜砸在地上”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后认定,“刘某爬到储物柜上去取书包回家,因储物柜重心发生偏移,其从储物柜上掉下致使其下嘴唇穿透性裂伤”的事实并无不当。谢某提供的《幼儿园家长会到会登记表—2012414日》和《家长会安全防范会议记录—2012414日》和《家长会安全防范会议记录—201210月》载明其在家长会上要求家长不要让中班以下的孩子背书包来上课,黄某、郑某和廖某出具证词证实在2012414日和201210月的家长会上要求家长不要让中班以下的孩子背书包来上课,三证人虽系幼儿园老师与谢某存在利害关系,但其证词与谢某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并认定“2012414日及201210月,幼儿园召开家长会,要求中班以下幼儿不能背书包上学”的事实恰当。刘某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关于一审判决对损失认定的问题。谢某称刘某住院的八天均是其进行护理,因此,刘某的护理费不应再得到支持,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反驳称谢某每天仅在输液的三小时才来看孩子,其他时间都是其夫妻二人轮流照看。本院审理认为,谢某对自己护理刘某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一人计算刘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4元恰当。一审按照一人计算往返昆明的交通费和在昆明的住宿、伙食和交通费370元和770元恰当。刘某面容受损必然对今后的学习、生活造成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一审结合当地实际酌情支持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恰当。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00元的牙齿变形矫正费、刘某某在其住院期间5700元的误工费、昆明日常开支4800元和1500元的营养费,对上述主张,一审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的各项损失为11834元恰当。关于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问题。谢某主张其在2012414日和201210月召开家长会不要让中班以下的孩子背书包来上学,其已尽到一定的管理义务,应当减轻其责任。本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谢某虽要求家长不要让中班以下的孩子背书包上学,但其未举证证明对孩子背书包上学的行为予以阻止或已尽到管理职责,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谢某对自己已尽到管理职责的主张不能举证证明,应对刘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即撤销谢某赔偿刘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467.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由上诉人谢某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18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上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500元,上诉人谢某负担250元。

【评析】

本案中,刘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学习期间受到损害时,幼儿园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刘某所遭受损失幼儿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是否应当赔偿刘某精神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刘某发生损害事故时五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幼儿园应尽教育、管理职责。在幼儿园放学时,刘某爬到教室内储物柜上去取书包回家,因储物柜重心发生偏移,从储物柜上掉下致使其下嘴唇穿透性裂伤,刘某所受损害幼儿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要看本案中幼儿园对刘某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学校召开学生家长会,要求中班以下幼儿不能背书包上学,但学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刘某背书包上学的行为予以阻止或已尽到管理职责。因此,幼儿园对自己已尽到管理职责的主张不能举证证明,应对刘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刘某属未成年女性,此次事故致使其下嘴唇穿透性裂伤,造成身体缺陷、面容受损,将会对其今后的生活、心里产生一定的影响,考虑实际情况,结合当事实际酌情支持抚慰金3000元。

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刘应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