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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损毁所致损失应由谁埋单
—刘某诉颜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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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潇  发布时间:2015-05-21 09:35:46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141013,原告刘某与被告颜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颜某租用原告刘某所有的挖掘机在团结乡大毛村吴家湾社流水河沟荒山内挖掘石料,约定租赁费为每日1500元,挖掘机驾驶员由原告刘某雇请。同日,挖掘机进入施工现场。20141014日,被告颜某指挥驾驶员顾某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时,认为挖掘机力量不足,叫原告刘某到现场查看。经原告刘某现场查看后,否认挖掘机存在力量不足的说法,认为施工地点的地势较危险,颜某自下而上的施工方式存在安全隐患,要求驾驶员顾某听从颜某指挥。20141015下午1点左右,被告颜某在指挥顾某驾驶挖掘机挖掘石料时,因岩石垮塌,导致挖掘机被掩埋受损及驾驶员顾某受伤的后果。经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挖掘机进行评估鉴定,该挖机出事前的价值为人民币175200元;出事后该机的残值额为人民币35100元。

挖掘机进入施工现场前,原告刘某按贯例为挖机加满油,支付燃油费2300元。事发后,被告颜某为受损挖掘机施救、拖运等支付费用11800元。同时,为在事故中受伤的驾驶员顾某垫付医疗费6221元。20141114日,经鉴定部门受理鉴定后,受损挖掘机已交由原告刘某看管。

原告刘某认为挖机发生损毁的责任在于被告颜某,起诉要求被告被告颜某赔偿因挖掘机遭受毁损的价值损失140100元(已减除残值35100元)、经营损失100000元、燃油费2300元、租金30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60400元;挖掘机残值归他所有。

被告颜某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刘某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加上挖掘机自身行走无力所致。他除愿意承担挖掘机工作2日的租赁费3000元外,对挖掘机被损害造成的损失及施救过程中由其垫付的拖运费11800元等,其均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此次事故致驾驶员顾某受伤,其垫付的医疗费6221元,应由原告刘某与其共同承担。

【争议焦点】1、原告刘某与被告颜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租赁物发生损毁所致相关损失,被告颜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一、由被告颜某给付原告刘某租金3000元;二、由被告颜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166857.90元;三、挖掘机残值归原告刘某所有。

被告颜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5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原告刘某与被告颜某之间形成的口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某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颜某使用的同时,将其雇请的驾驶员顾某随机交由被告颜某管理支配。被告颜某在租用挖掘机指挥作业期间,未能针对岩石的属性、岩层高度、开采方式等进行风险上的分析评估。对潜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加以排除,存在指挥失当、冒险作业的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所致相应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所雇请的挖掘机驾驶员顾某属专业技术人员,对被告颜某确定的开采方式,应当预见存在安全隐患,却未能中止施工,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其责任份额应由原告刘某承担。结合案件事实,被告颜某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确认由被告颜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

原告刘某主张赔偿事发后的租金损失100000元,该损失属原告的间接损失,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挖掘机已无修复价值,严重受损,建议报废”,表明涉案租赁物已遭毁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鉴于原告刘某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的客观实际,可酌情按双方约定租金1500/日标准,自20141016日(事发后次日)起计算至20141114日(受理鉴定之日),共30日,确认经营损失额为45000元。

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刘应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