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民事诉讼主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虽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由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识还很淡薄,证人出庭率较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方当事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解释,应予以采信为宜。
【案例索引】
一审: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审结时间:
二审: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
审结时间:
【案情】
原告吴安顺,男,
委托代理人李锐源,永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正德,男,
委托代理人郭顺华,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林海,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远芬,女,
委托代理人刘宁,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吴安顺眼睛多年来患有病。庭审中,原告吴安顺认可被告赵远芬并未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诉讼过程中,李正德要求对吴安顺左眼伤残的原因进行鉴定,吴安顺不愿意进行鉴定。
原告吴安顺诉称,其是黄华镇三合村石板滩社社长,在管理本村人畜饮水管道时,被被告李正德无理干涉。
被告李正德辩称,原告吴安顺所诉事实不真实,其未殴打原告吴安顺。因原告吴安顺与其两家有积怨,便乘机对其进行讹诈。原告吴安顺的左眼多年来一直有病,原告吴安顺治疗眼睛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吴安顺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远芬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吴安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吴安顺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安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正德对其殴打,且原告吴安顺不愿意对其左眼伤残的原因进行鉴定,原告吴安顺为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吴安顺认可被告赵远芬并未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应认定被告赵远芬并未对原告吴安顺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吴安顺诉请判令被告李正德和赵远芬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958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安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安顺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吴洪玉的自书证言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的笔录略有差异属于正常,母方贵亦证实吴洪玉先于其到达现场。公安机关对李正德的行政处罚也是基于李正德对吴安顺的伤害行为作出,吴洪玉证言真实,一审未予采信不当。二、母友福、叶兴田、刘再芬等证人关于吴安顺眼睛多年患有病的证言不真实,母友福未出庭作证,且母友福、刘再芬与赵远芬系亲戚关系,一审采信母友福等证人证言不当。三、吴安顺提交的受伤照片、医院检查资料、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己证实吴安顺眼睛受伤系李正德殴打所致,李正德、赵远芬提出“原因鉴定”系无理要求,一审增加吴安顺的举证责任,以吴安顺不愿意对左眼伤残原因进行鉴定而认定吴安顺未尽举证义务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吴洪玉(租住在吴安顺家)在
母友福、刘再芬、叶兴田、李正武虽未出庭作证,但四位证人关于吴安顺眼睛患病己多年的书面证词与出庭证人李文超关于吴安顺眼睛有点灰己三、四年的证言相互印证,能证实吴安顺眼睛患病多年的事实,一审采信几位证人的证言恰当。吴安顺认为母友福等证人作证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吴安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熊树春、唐玉祥、陈飞、周建关于李正德殴打吴安顺及母友福、刘再芬、叶兴田与李正德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不属于二审诉讼中的新证据,不予审查。
吴安顺提交的《永善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和永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司鉴【2014】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吴安顺眼睛左眼钝挫伤并结膜下出血属实,但其自述左眼仅有光感,客观检查视觉电生理测定提示双眼未见明显异常,不排除吴安顺左眼系伪盲的可能性。吴安顺提交的《云鼎【2015】临鉴字第70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吴安顺左眼构成十级伤残,但未对伤残原因进行鉴定。结合吴安顺眼睛患病多年的事实,吴安顺虽眼睛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但伤残原因不明,李正德申请对吴安顺眼睛伤残原因进行鉴定以查清事实系合理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恰当。根据举证规则,吴安顺在眼睛伤残原因不明时有义务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经一审法院多次明确告知后仍拒绝鉴定的行为可视其放弃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吴安顺认为一审增加其举证责任、认定其未尽举证义务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吴安顺的诉讼请求恰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为:
1、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和有关法律对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外,民事诉讼主要是审原告,谁主张,谁举证是大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且为避免当事人随时提交证据,或“证据突袭”,即庭前不提交证据,在庭审中突然袭击,或一审时不提交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交证据,损害了诉讼公平和司法公正,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担高了诉讼成本,影响审判效率,浪费审判资源,也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吴安顺虽眼睛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但伤残原因不明,吴安顺在眼睛伤残原因不明时有义务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经一审法院多次明确告知后仍拒绝鉴定的行为可视其放弃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吴安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明》不属于二审诉讼中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不予审查。
2、关于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证人作证义务和证人资格。该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可见我国的立法精神对证人资格是放得很宽松的,只限定精神病患者、呆痴、年幼无知或者其他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只要这种缺陷不会成为其了解一定事实的障碍时,仍可以作为证人。如,盲人可以证明其听到的事实,聋哑人可以证明其看到的事情,待证事实与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也可以作为证人。证人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纠纷公正解决等方面有重要意义,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规定了证人出庭费用(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的垫付(申请方或法院)和负担(败诉方),由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识本来就淡薄,证人不愿意面对某方当事人或怕得罪某方当事人,证人出庭率较低。结合实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四种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和其他作证方式。所以,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案件事实,对方当事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解释,应予以采信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