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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时不得将子女的财产权利一并处分
——原告王某、王小某诉被告李某共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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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潇  发布时间:2016-02-25 09:50:16 打印 字号: | |

【案情】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7月生育女儿王小某。2005428日,原、被告作为原县水电站移民搬迁至某县村组生活。200651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某县人民法院以(2006)孟民初字第95号调解书确认:王小某由王某抚养,李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8000元;共同财产位于某县村组的砖混结构楼房归李某所有,承包田3亩由李某承包经营。

2009722,被告李某将其户在某县村组的房屋及农田3亩交还给某县人民政府后,根据云移局[2009]42号、云移金[2009]18号、昭移发[2009]68号文件的规定,以政府原审定的移民户为单位,配置人均建房用地指标20平方米,其户在原县移民集镇安置点获得60平方米宅基地,现已修建房屋一栋。该宅基地使用权经法院委托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每平方米价值1576.55元。

原告王某、谭小某认为,被告李某在原县移民集镇安置点获得60平方米宅基地中,其母女二人应享有40平方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其应享有的份额折价补偿120000元。

被告李某认为,其属原县水电站库区迁往某县后又返迁回原县的移民。2006年,其与原告王某在某县人民法院离婚时,某县人民法院(2006)孟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其与原告在某县的房屋、家具、电器归其所有,承包田3亩由其承包经营。2009年,其从某县返迁回原县的过程中,根据云移局[2009]42号、昭移发[2009]68号文件的规定,其将原在某县村组集中安置点已配置的田地3亩以及住房全部交由某县人民政府后,其返迁回原县后才能获得原县集中安置点的宅基地60平方米,故二原告无权参与分割其在原县集中安置点的宅基地。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王小某是否有权要求分割被告李某在原县移民集镇安置点的60平方米宅基地?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李某折价补偿原告王小某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315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王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均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也可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但是对于其他家庭成员(如父母、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或其他附属于人身关系的财产权利进行了约定,如果约定不利于该当事人时,该约定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约定共同财产即位于某县村组的砖混结构楼房归李某所有,承包田3亩由李某承包经营,该约定应视为原告王某对其在原告李某移民户的相应权利已经进行了处分。之后,被告李某户虽属按云移局[2009]42号、云移金[2009]18号、昭移发[2009]68号文件的规定,将其户原位于某县村组的房屋及承包土地3亩退交给某县人民政府后,原县人民政府以原审定的移民人口,按移民人口数量配置建房用地指标人均20平方米,获得了安置宅基地使用权60平方米,但因原告王某对其在被告李某户的相应权利已进行了处分,其不应当再对被告李某户安置的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共有权利及份额。因此,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然而,对于原告王小某的部分,因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二人在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的约定,只对原告王某及李某产生约束力,对原告王小某不应当产生约束力,原告王小某对被告李某以人均方式获得的安置宅基地使用权仍应享有份额。因此,对于原告王小某要求其父李某对其应享有的2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则应当得到支持。

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刘应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