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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和解适用情况的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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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联凤  发布时间:2009-08-16 23:57:24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一种表现形式,在于保护被害人利益又不妨碍公共利益的同时,让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从而达到修复因犯罪行为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目的。它作为解决刑事案件的重要方法,作为刑事案件重要的一种结案方式,应贯穿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近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探索如何在刑事领域中开展刑事和解,并已取得了比较成型的经验。在我国,刑事和解尚处于尝试阶段。目前,仍没有针对刑事和解进行相关的立法,刑事和解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和标准。这就使得对刑事和解的研究显得很重要。如何处理好刑事和解的案件,这是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此,某法院组成了一个课题组,对近两年多以来所受理的刑事案件在刑事和解方面的适用情况、具体做法、利和弊、制度构建等进行调研,以期对建立和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有所帮助。(全文共8025字)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的人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它的意义在于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犯罪人悔过自新,重返社会。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在我国,最早出现刑事和解制度雏形是在20世纪40年代初,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已将刑事调解与民事调解一并纳入法律规范,规定了调解的范围、方式等内容。之后直至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的十余年间,我国的法律制度都处于不完善的境地,刑事和解并没有得到适用。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后,刑事和解才逐渐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但都是相对谨慎地进行。

  一、刑事和解在我国立法滞后

  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公诉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对其概念进行概定。只是对于自诉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这是《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和解的法律规定和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对自诉案件也多是采用和解或者动员自诉人撤诉的方式结案,取得的效果较好。对公诉案件是否可以进行和解,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个规定,是仅针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而言,被告人与被害人可以就损失进行和解,而和解后,对赔偿了损失的,法院可以对刑事量刑酌情从轻考虑。除此之外,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其他刑事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进行规定。从严格意义的角度讲,对公诉案件进行和解处理,是于法无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和解已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由于没有相关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操作不规范,各地操作标准不一,司法不平衡,不利于整个国家法制的发展。对刑事和解的立法滞后,与目前的司法实践不相适应。 

  由于对公诉案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进行刑事和解,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在各地的司法机关都在不同程度进行,必须有相关的司法政策予以规范。在这样的情况下,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运而生。2006年10月11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在该意见中,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打击犯罪行为中,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笔者认为,实施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构建和谐社会,创建和谐的司法语境。而和谐社会中的“和”,从小处讲,就是在处理刑事案件中,犯罪人与被害人通过赔偿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和解。从大处说,就是在刑事司法中尽量化解各方的矛盾、冲突,以达到为社会的和谐创造条件,推动整个社会和谐发展。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向刑事和解的立法有一个过程,要经历一段时间。2006年11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台实施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这是全国范围内首次提出“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该规定将刑事和解进行了定义,定义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就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面达成的协议。规定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刑事和解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判处。规定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处理的案件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一方面是只能在湖南省检察系统适用,另一方面该规定也有它的局限性,就在于它虽然规定了轻刑案件和未成年人案件可以适用,但对何谓轻刑,轻到什么刑期,没有再作过细的规定。此外,在涉及轻刑案件外的刑事公诉案件,涉及有被害人的,笔者认为也应该可以进行刑事和解,所不同的就在于,和解后的案件处理可酌情轻于未和解的案件,以示区别,尽可能地对被害人从精神、经济方面进行安抚,以减少社会的对立面,但是在该规定没有进行规定。刑事和解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探索、尝试到逐渐实践,再到推广实施的过程,同样,刑事和解的立法也会历经这样的过程。

  二、某法院刑事案件和解适用的情况及做法

  (一)情况

  2006年,某法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124件200人,其中公诉案件120件196人,自诉案件3件3人,上级法院发回重审1件1人。结案判决的有124件,自诉人撤诉的有1件。在判决的124件中,通过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刑事和解的有4件4人,分别是交通肇事案件2件2人,故意伤害案件1件1人,重婚案件1件1人,均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刑事和解案件数占全年刑事案件数的3.3%。

  2007年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113件187人,其中自诉案件11件20人,公诉案件102件157人。均为判决结案。其中,通过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刑事和解的有14件14人,分别是交通肇事案件7件7人、故意伤害案件6件6人,故意毁坏财物案件1件1人,刑事和解案件占全年刑事案件的12.38%,均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这14件案件中,有5件是未成年人,占刑事和解案件的35.7%。

  2008年1月至5月收案23件26人,全是公诉案件,已审结19件22人,判决17件,检院撤诉2件。判决的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4件4人,分别是交通肇事案件1件1人,故意伤害案件3件3人。均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占刑事案件判决总数的23.5%。适用刑事和解的未成年案件有1件1人,是交通肇事案件。

  从以上情况来看,某法院采用刑事和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数总体是每年呈上升趋势。这反映出了一个过程,在2006年刑事和解的工作还刚起步,处于尝试阶段。从处理的结果看,效果较好。在这样的基础上,在2007年以后,某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增强了刑事和解的意识,加大了刑事案件和解的力度,于是以和解结案的案件增多。

  从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来看,多是集中在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中,多为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类型的案件。案件的类型较为狭窄,没有把刑事和解更多地适用在其他案件上。此外,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方面,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也较少,比率较低。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笔者认为,一方面是由于刑事审判工作人员的思想意识,还停留在把犯罪人判刑了事的角度上,没有更好地探求能缓解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保护。也即没有把刑事和解,构建和谐社会的思想理念,融入到刑事审判工作中去。另一方面是法律滞后,没有明确规定,公诉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导致一些审判工作人员不敢大胆尝试、创新,担心适用刑事和解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造成对自身不利的局面,担心对法院的公正形象造成负面的影响。

  (二)做法

  某法院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通常是针对自诉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轻刑案件,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案件起诉到法院后,通知被害人到庭,询问其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否要求犯罪人赔偿经济损失。如要求赔偿的,则再针对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情况,与犯罪人的家属联系,做好犯罪人和家属的思想工作,动员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告知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法院可以酌情对犯罪人从轻处罚,为犯罪人创造从轻处罚的情节。在犯罪人及其家属同意赔偿后,在开庭前,组织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先行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不只注重犯罪人及其家属经济赔偿问题进行商谈,更多的是从犯罪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经济、精神方面造成的损失、损害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方面作犯罪人的工作,让其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错误性,从而真诚悔过,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同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经济损失得到合理赔偿和精神得到抚慰后,往往会表示请求法院对犯罪人从轻处罚甚至免予刑事处分。多数案件在庭审前就可以调解和好。如果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就在庭审中再行进行调解。之后,承办法官据犯罪情节、赔偿损失的情况、悔罪表现等方面酌情从轻处罚,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多是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利弊分析

  任何事情,在有利的同时,必然有弊的一方面。刑事和解也同样如此。刑事和解的利在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安定、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成本、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从促进社会的和谐安定来看,一方面,从社会的角度讲,犯罪人在作案后,被绳之以法,关进了监狱,让大家都认识到犯罪是要受到刑罚处罚的,在震慑犯罪的同时,会让犯罪的人产生敌视社会的心理,同社会作对的心理。而在犯罪人与被害人和解而得到从轻处罚后,犯罪人就会从内心深处考虑到司法机关给了其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而会心存感激,产生服务社会,报效社会的心理,缓解了其对社会的敌视。另一方面,从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来看,刑事和解有利于缓解二者间对立的情绪和心态,双方已经握手言和,自案件解决后,再见面时,不会再有敌视的语言和敌对的态度,不会再让矛盾升级或者产生新的矛盾,从而友好和平相处,促进社会的和谐,使因犯罪行为而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

  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成本来看,提高了诉讼效率就是节约了诉讼成本。一方面,刑事和解的关键就在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解,二者间在司法人员的主持下和解了,不再有矛盾了,其实就不再动用社会的其他力量来化解双方的矛盾,不需要再启动其他司法程序来协调、解决双方的矛盾,这就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和节约了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如果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能通过刑事和解中得不到解决,就会再通过起诉来解决,法院再通过判决来解决。而在判决后,如犯罪人不自动履行,被害人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又再启动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从而又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司法资源。相反,如果被害人与犯罪人能和解,上述这些程序都不必启动,在调解达成协议后,犯罪人及其家属就会自动履行协议,不需要再由被害人申请强制执行,从而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和节约了司法成本。第三方面,刑事和解可以更好地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为社会的和谐创造条件。从犯罪人的家庭来说,由于刑事和解,可以使犯罪人得到较轻的处罚,从而早日回归社会,早日与家人、亲人团聚,承担自己的社会责任,履行一名家庭成员的义务,避免了妻离子散,家破人亡的凄惨境地。从被害人的家庭来说,通过刑事和解,经济损失得到赔偿,缓解了经济压力,物质生活能有所保证。在精神方面,由于谅解了犯罪人,内心不再时时有悲有恨,不再背上思想负担,能相对轻松地生活,让家庭恢复往日的宁静、安乐成为可能。

  从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方面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是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提起的诉讼,更看重的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和平稳定,由公诉机关作为原告,向法院指控犯罪人,从而维护社会的公权力。而被害人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利和精神损失很少得到重视,被忽视,得不到切实的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由法院针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了事,对被害人的权利有的是根本没有顾及,这样就势必使被害人维权难度加大,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组织犯罪人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等方面进行和解,给被害人提供了一个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从而极大地维护了被害人的权利,改变了被害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忽略的境地,改变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的地位,同时也改变了刑事诉讼的一种通常的价值取向,即由单纯的维护社会的公权力,转变成了在维护社会的公权力的同时,使被害人的私权也得到有力的维护,让被害人作为重要的诉讼主体加入到刑事诉讼中,从而使刑事诉讼更具人性化,发挥更大的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开展刑事和解的工作具有以上的利,但同时,它也有自己的不足之处,有作为弊的一方面。它最大的弊就在于具有社会风险性。这种风险性表现在三方面。一方面是采用刑事和解方式办理刑事案件,实际上是放宽了法律执行的标准,会加大法官执法的随意性,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对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造成损害。《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判处。按照该法条的规定,对犯罪人量刑的依据在于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没有把犯罪人的悔罪态度、赔偿损失情况以及是否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作为量刑标准。而刑事和解,则在量刑时更多地考虑了上述因素,从而在量刑时增大了随意性,导致量刑的不平衡,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二方面,会被人认为可以用钱来买刑,从而会更容易犯罪,使法律得不到平等的执行。如上所言,刑事和解是与经济赔偿紧密相连的,在很大程度上被害人是否谅解犯罪人,是否接受犯罪人的道歉,或者说犯罪人的道歉是否有诚意,都在于被害人的请求赔偿的要求是否得到满足,是否能真正实现。有的犯罪人由于家境贫穷,无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就没有刑事和解的可能,这就导致其不能创造从轻处罚的条件,从而在量刑时,其被判处的刑期就会重于有赔偿能力的犯罪人。而有赔偿能力的犯罪人,由于其积极主动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就会得到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有时从轻幅度较大,甚至有可能被免予刑事处罚。此外,有些经济状况较好的人,可能由此会产生一些想法,认为犯罪后,大不了就是赔点钱,从而更容易犯罪。因此,刑事和解会让人产生可以用钱来买刑,有钱的人与穷人在法律面前不平等的想法,导致人们不再相信法律。

  第三方面,会为一些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提供条件,增大司法腐败的可能。“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犯罪严重的,就应当重判,犯罪较轻的,就应当轻判,做到罚当其罪。照这一原则,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罪行与刑事责任是要相当,二者要相平衡,相适应。着重考虑的是罪行。但是,在适用刑事和解后,在量刑时一方面要考虑罪行,而另一方面则要考虑犯罪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况等因素,加大了法官量刑的自由度。在监督、监管不力的情况下,必然会为一些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提供可乘之机,会为一些人枉法裁判开一个口子,增大司法腐败的可能。

  四、对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意见

  总体而言,刑事和解制度是与我国刑事司法环境、司法现状和国情是相适应的,其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已日趋突出,与目前党中央、国务院所倡导的构建和谐社会相一致。从刑事和解制度的利弊来衡量,利大于弊,值得在刑事诉讼中大力倡导。为了真正体现刑事和解的作用,不被少数司法腐败分子有机可乘,同时,也获得社会的理解和支持,笔者从以下几方面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建立完善的刑事和解司法制度。目前,各地司法机关都在尝试进行刑事和解,如果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势必会造成各地司法不一致、不相平衡的情况,其所产生的后果是很严重的。从现状出发,由国家统一制定刑事和解方面的法律、法规已是大势所趋。通过立法,对刑事和解适用的机关、适用范围、程序、具体的操作规程、量刑幅度等方面予以规范。

  (二)建立、健全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机制。缺乏监督,缺乏有力的监督,是导致司法腐败出现的根本原因。由于刑事和解会加大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法官量刑随意性大。在这种情况下,加大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可以从二个方面进行,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第二方面是司法机关外部的监督。从内部监督来讲,可在司法机关内部就刑事和解的案件严格把关,由承办人或者合议庭提出处理意见后,再由主管领导亲自审核,层层把关。同时,就刑事和解案件设立奖惩机制,对案件适用法律、程序是否公正、实体处理是否得当,有无违法违纪行为方面进行监督,如没有违法违纪情况的,给予奖励,反之,则予以惩罚。从外部监督来讲,一是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刑事和解案件予以监督,由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检察机关可要求上述二机关针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情况,定期向其移送判决书或者案件结案情况报告,以便于其了解案件的情况,对刑事和解的案件有无违法违纪情况进行监督,履行监督职责。公安机关和法院也可主动定期向检察机关就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情况向检察院进行汇报,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以督促自己公正司法。二是人大作为权力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司法、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听取上述机关的工作报告。可以采用由人大主动或者受邀到上述司法机关听取关于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情况汇报,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三是接受社会、群众的监督,上述司法机关把自己刑事和解的案件定期在自己的公告栏内予以公告,同时公布举报电话,便于社会、群众了解知悉、监督举报。

  (三)加大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宣传报道,让更多的人了解刑事案件和解的过程,处理结果,重点在于宣传对犯罪人从轻处罚的缘由。由于个案都有差别,每一个案件都有自己特殊的情况,处理情况就会有所差别。但是,如果不对案件多进行宣传报道,社会、群众就无法知晓和解的情况,只会就一些相似或者雷同的案件就犯罪情节等进行简单的对比,从而武断地得出断案不公的结论。如果不了解真相,就会造成一些人对司法机关工作的抵触,不理解,不配合,甚至造谣中伤,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有鉴于此,对刑事和解案件多进行宣传报道,让更多的人了解刑事和解案件并不是花钱买刑,更不是枉法裁判,以促使刑事和解工作得到更多的理解,支持。

  采用刑事和解方式处理刑事案件,有利于化解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事物的发展都有一个过程,由不成熟到成熟,由不完善到完善,由陌生到为多数人所认识、接纳。刑事和解同样也正在历经这样的发展过程。尽管作为新生事物,它有自己弊端的一面,但笔者相信,通过制订、完善相关的法律和众多司法工作人员的不懈努力,刑事和解必将在今后的刑事诉讼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为社会的稳定、和谐发挥日渐重要的作用。
责任编辑:吴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