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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司法公正理念指引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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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天华  发布时间:2009-08-17 00:05:00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司法是解决争端的方法。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正确理解立法的目的,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准确地适用法律解决纷争,公正地裁判每一个案件,力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过程。正确地理解法律,准确地适用法律,公正地裁判案件,都离不开先进司法理念的引导。作为人民法官,是司法活动的载体,是公平正义的化身,要以司法公正理念指引审判工作,引导自己践行公正,追求效率,为民司法。法官应当正确理解司法公正的概念,自觉地运用司法公正理念指引审判工作,着力为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而作出不懈努力,为又好又快地推进依法治国进程贡献力量。(全文共7957字)

  一、司法公正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

  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司法活动的最高理念,是司法职能的终极目的。司法公正作为一种思想理念,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学习、反复实践、不断总结提炼,努力实现的过程。司法公正不仅是一个时代的概念,更是司法的一个永恒主题。司法公正主要蕴藏着三层含义:一是平等。主要是指在诉讼程序上的平等。平等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地分担诉讼义务。二是依法裁判。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裁违法犯罪行为。三是司法活动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公正可以矫治社会上存在的不公平现象,如果没有司法的公正,就不可能有社会的公正,也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法官作为司法的载体,肩负着践行司法公正的使命,负有维护公平正义和纠察社会不公及腐败的法定职责,司法不公会纵容和放大社会的不公。因此,用司法公正理念指引审判工作,公正地裁判每一个案件,显得尤为重要。

  二、在审判工作中如何把握司法公正理念

  (一)正确理解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上,司法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目标,司法效率是第二位的目标,公正高于效率。在公正与效率关系上,必须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只有在符合了公正以后,才能去考虑是否有效率。公正是一切文明社会司法制度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党的十六大提出“要使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互相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为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提供司法保障”。人民法院作为守护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机关,必须把确保公正作为最终的工作目标,把实现公正作为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核心和灵魂。同时,在司法资源难以满足诉讼需求时,追求司法效率也应纳入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重要范畴,尽可能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消耗的公共成本和个人成本的投入。要清醒地认识到:没有公正的司法是专横的暴行,效率只有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上才有生命。

  (二)正确把握审判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加强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这是一个不可动摇的原则。审判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而发展;审判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下开展,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切实维护党的执政地位,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切实维护人民权益,确保社会大局稳定,是审判工作的首要政治任务。做好审判工作,关键是要全面把握党的十七大对加强和改进政法工作作出的战略部署,坚持把法院审判工作放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来谋划、来推进。人民法院要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能,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政法工作中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坚持党的领导,才能确保审判工作的正确方向。人民法院接受党的领导,主要是指执政党的政治领导而非司法业务上的领导,人民法院有权拒绝执政党各级机关对个案审判的直接干预。就个案是否立案、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实体处理、定罪量刑等方面,不能直接干预。党的领导是宏观领导,不是对具体案件作出决定。审判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

  (三)正确处理内部监督与法官独立的关系;法官拥有独立审判权,才能要求法官真正对自己的审判行为负责。审判权既是国家权力,但更是一种责任,要使法官明确责任,促使法官自觉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就必须让法官拥有独立的审判权,才能更好地化解各种矛盾和冲突,切实保护公民的权益。审判独立和法官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基础巩固了,冤假错案减少了,诉讼到法院的矛盾和冲突缓解了,法官身上的各种压力和风险将随之降低,从而有助于增加法官的安全感,保护法官的权益;这样能够进一步强化法官追求司法公正目标、维护自身形象的动力,从而形成一个良性循环。审判独立必须要落实到法官的独立。如果没有法官的独立,审判独立就是不可能存在的。法官独立是在审判独立的基础上提出的一个概念,如果没有审判独立,法官独立也不可能实现。因此,审判独立是法官独立的前提,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深化。我国法院内部,是一种行政化的管理模式。法官与法官是不平等的,院、庭长式的法官对普通法官具有领导权,他们对案件的最终结果具有审批权或签字权。在同一个法院内部,法官们具有不同的行政级别。法官行使的是判断权,而判断权的行使决定于法官个体的内心确信以及作为形成这种确信前提的理智、经验、知识和道德伦理水准,是个别化的因素,不能以外在因素作为高低的评价。因此,法官所行使的审判权天然地要求法官之间具有平等性。应当将司法行政权和司法审判权彻底地分离开来,行使司法行政权或管理权的主体不得同时行使司法审判权。法官独立说到底是对法官人权或人格的尊重,也是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只有独立的法官才能够根据自由心证、理智、良知、道德来审判,而不是根据院、庭长的指示或者外来的压力、影响、干预等来审判。法官独立的标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只服从法律,不服从任何人。[1]法官应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法律的权威从何而来?从静态的角度看,国家强制力保障法律实施,国家强制力是法律权威的来源。从动态的角度看,法律权威产生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中,结合法院实际,法律权威产生于法官的审判活动中。很难想象,在审判不能独立、法官不能独立的背景下,法官如何在审判活动中体现法律权威。

  (四)创造性司法促进司法公正。司法是确保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司法具有调整、补救、监督功能。司法公正首先要求的是有法可依,有完善的立法。法律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法律空白、法律漏洞、法律冲突在所难免。司法是一个即时的过程,它不可能等待,更不可能等到那个永远也无法达到的尽善尽美之后才启动一个司法程序或做出一个司法判决。[2]法官审判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司法公正理念的指引下,大胆探索,创造性司法。努力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和强化司法权威,以获取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对判决的遵从.从而达到止纷息争,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以裁判公正赢得司法公信力;在法律规范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必须以其对公平和正义价值的理解作出判决,而不能寻求其他的依据来源;在法律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必须依其对公平和正义的理解而将法律原则适用于具体案件;在法律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必须依照法律解释的原则和公平正义的精神选择法律的适用。司法审判必须以事先存在的一般规范命题为前提,但是将一般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件事实的程序过程不应当是一个按步就搬的过程,而应当建立在法官对法的公平和正义价值的深刻的、实际的理解的基础之上。在这个过程中,程序规范的作用一方面是把实体法的一般规范命题通过诉讼过程中的程序展开得到贯彻实现;另一方面则是通过诉讼程序不断地表现实体法的具体内容并累积性地反馈到一般规范层次上去。这是一个周而复始的往返循环运动。有时法官在面对纷繁复杂且各不相同的案件时可能会感到无路可走,有时出现在他面前有多种可供选择的路,而法官却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裁判,此时公正理念作为对司法活动及其结果进行评判的标准,具有极强指引作用。引导法官去思索、寻找立法的目的,法律的精神,去寻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结合点。当法官遇到一个涉及复杂的利益因素、复杂的评判标准的案件时,司法公正理念指引法官去寻求适合该案的认定事实的方法,解释适用法律的方法,及最终裁判案件的方法。

  (五)司法公正、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三者之间关系。司法公正可以引导公民尊重法律权威,司法公正是司法赢得公信力的根本依据。司法公信力是构建司法司权威的前提;由于司法权威的影响,更容易促成公信力的产生,由于公信力的作用,更易引导当事人认同判决的公正性。保障司法权威须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核心。司法权威促成公信力的产生,公信力的产生引导当事人认同判决的公正性。在某种意义上,司法权威就是司法公信力,是一种建构在制度基础上或通过制度而获得的公信力。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司法公正又是司法权威的基础和条件。[3]裁判公正是司法权威的前提。但公正的裁判要能得到执行,这是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与其说权威是司法公正的来源,莫如说是司法公正的结果。司法应当是具有理性的权威。司法公正、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三者之间相互作用,相辅相成。裁判公正是产生公信力的基础,而公信力又是获得司法权威的基础。

  (六)司法体制改革是发展司法公正的动力;改革的动因是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类案件尤其是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法院审判案件的负担不断加重,原有的审判方式不足以胜任新类型案件的审判。有必要加大审判改革力度,以适应社会对司法的需求。改革的目的是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减轻法院审判压力。应树立当事人本位主义司法理念,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明确其责任或负担,对当事人提出诉讼中的责任和要求。改革的实质是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审判关系的调整。改革的形式(或现象)是使诉讼模式开始由职权控制型向当事人控制型转变。改革的切入点是从加强当事人诉讼意识和诉讼责任入手,建立和强化以当事人为中心诉讼责任机制。要注重量三个方面的改革:

  1.观念转变;一是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实现司法公正,最为基础的一步就是树立法律的权威和信仰。[4]惟法律是从,依法律办,以立法的目的、法的精神和原则为裁判的准则,不得法律外的依据作为裁判的根据。二是程序本位理念。程序法,是如何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法律。依据法律作出决定有可能影响到公民的利益或权利时,该公民有权要求一个法庭公正审判的机会,并有权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要保障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社会公众对司法权行使过程的参与。要当事人意见的充分表达成为判决正当性的必要组成部分。任何裁判所作出的裁决都不得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处分。加大对裁判文书释明力度。特别是判决理由部分要加以充分释明。判决的理由部分,是法官对法律条文是怎样理解和运用于个案作出说明,是法律条文通向具体案件的桥梁。应从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同角度来寻找对司法公正的理解。司法公正有着普遍性的属性。应从公众普遍接受和普遍认同的角度来寻找公正的来源。

  2.改革再审制度,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司法裁判是社会正义重要形式和实现社会正义的不争途径。人们对司法公正的理解会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变化,一般人都认为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裁判公正,好所谓实体意义上的公正。学者往往从司法结果公正来诠释司法公正。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对维护司法权威具有特殊的意义。改革审判监督制度,改变其启动主体无限、事由无限、审级无限、次数无限和期限无限的现状。完善涉诉信访工作机制,为申诉和申请再审提供平等、公开、高效的程序保障。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院长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此规定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作为居中裁判的人民法院不宜自行决定再审,但该生效裁判违背法律、违背公共道德,则又当别论。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应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制度,落实好不告不理原则,不得代当事人主张或处分权利,摆正居中裁判的位置,确保司法公正。

  3.改革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明确举证责任。结合审判实际,举证责任即就特定类型的案件,法律规定由特定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能证明其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责任是原则,承担举证责任是例外。公诉机关就其指明控的犯罪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就将承担举证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法官居中裁判,不承担证明责任,法官通过审查和判断检察机关的控诉请求,作出指控罪名是否成立的判决。法官不得自行提出诉讼主张,没有进行侦查和控诉的权利,法官的裁判不能超越控诉请求,对检察机关没有指控的部分作出裁判,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公诉人的举证要求,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对于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即法律直接规定举证责任由被告人或具体事实主张的相对方承担,对被告人的举证要求,以盖然性优势为标准,不要求其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大多数被采取强制措施,获取证据的能力受到客观限制,他既没有收集证据的权利,也没有收集证据的条件。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反诉人就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反诉的主张和待证明的事实。通过改革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一系列规范行为过程的公正,是由立法公正通往具体现实社会关系公正的桥梁。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或是在过程公正与结果公正的关系上,人们直接追求的是实体或结果公正,而结果的公正叉往往需要以程序或过程公正为依据或作保障,但实际的情况有时又会事与愿违。很显然,违反程序必然会导致程序上的不公正 ,但程序设计公正或严格遵守程序并不必然导致实体或结果的公正。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只能借助程序性的证据规则再现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是否能够接近或达到“真实”,取决于证据规则设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太小等复杂因素。证明能力的大小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所再现的案件原始事实状态的确切程度。[5]虽然有时法官奉行了程序上的公正,却有可能在实体法上丧失了公正,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公正的实现是以牺牲实体法意义上的公正为代价的,但是作为程序规则,它对一切诉讼主体都是平等适用的,因而它是仍然是公正的。 

  (八)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程序公正。程序规范的作用一方面是把实体法的一般规范命题通过诉讼过程中的程序展开得到贯彻实现;另一方面则是通过诉讼程序不断地表现实体法的具体内容并累积性地反馈到一般规范层次上去。整个过程显示出一种方向相反却周而复始的往返循环运动。把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才构成对“依法审判”原则或适用实体法规范的完整理解。程序公正是一系列规范行为过程的公正,是由立法公正通往具体现实社会关系公正的桥梁。司法最基本的功能是解决纠纷,实现特定的法律秩序。其形式具体表现为规范的适用过程。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司法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或避免纠纷。司法公正是程序公正的自然结果和自然延伸。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人治的区别,是法治与人治的分水岭。司法的核心是依程序而展开的。

  (九)以公开促公正。一是坚持公开审判原则,落实公开审判制度。除法律规定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律实行公开审理。对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预先公告,允许普通公民和媒体记者旁听审理过程。在立案、举证、质证、认证、辩论、判决等环节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防止“暗箱操作”,以公开促公正。

  (十)建设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为司法公正建设提供组织保障。法官作为裁判者,对司法公正起着决定性作用,要着力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司法是否公正与审判人员的素质,内部体制、司法独立相关联。司法公正的主体要件是:具有正义和良知,谙熟审判业务,有很高法律素养的专业化法官队伍。法官如果没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行,没有深厚的法律修养,没有过硬的业务素质,必然会妨碍对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妨碍对事实和法律的正确认定与适用,进而损害损害整个司法活动的规范性、科学性,最终导致无法有效、规范地解决各种社会矛盾,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有必要对法官继续开展法治理念教育,提升法官素养。用法治理念引领司法公正,强化法官的法律意识,使法官自觉、积极、执着地追求司法公正。应在全国公开招考初任法官,达到敞开进口的目的;引进公开、平等、择优的竞争机制,实行竞争上岗制、主审法官制等措施。竞争上岗,可以淘汰一小部分确实不适合法院审判工作的人;主审法官制,可以让那些有真才实学者脱颖而出。这些措施和办法,是淘汰机制所必须。实行法官高薪制度。通过提高法官的待遇,可以防止腐败,达到高薪养廉的效果。[6]从而加大法官的办案责任心。法官应该是法治的化身,法官之于法治的意义,甚至远远超过了任何法律规范本身。法官的道德与学术品质将直接影响人们的法治理念的建立,影响人们对法院裁判的认同。法官的职业技能、职业伦理和职业道德等综合职业素质,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主体条件。法官素质的提高会增加社会公众追求公平正义的信心。[7]努力增强法官驾驭庭审的本领、辩法明理的本领、文书制作的本领、纠纷调处的本领以及拒腐防变的本领;同时法院还要严把“进口关”,疏通“出口关”,引进竞争激励机制。应从良好的法律素养、高尚的道德情操、优秀的思想品质和持久的敬业精神四个方面强化对法官的考核。要坚决清除政治、道德素质差的法官。

  三、司法公正是时代的召唤和人类永恒的追求

  人类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是一个永恒的理念,而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却是一个时代的判断。2007年全国法院司法改革工作会议确立司法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强调司法公正、执法为民、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2007年全国法院工作会议强调:全国法院2008年工作要着眼“民生”与“民主”,充分发挥人民司法的优越性,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维护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坚持司法公正,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审判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依法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群众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项权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司法公正是法官对社会正义的最大贡献,同时也是对法官的最好保护。作为人民法官,应当以司法公正理念指引审判工作,科学实践司法公正,科学发展司法公正,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做出不懈的努力。

注释:

1.汤维建著《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及其改革(一)》,原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2. admin著《论司法权威对司法公正的的意义》;载http://www.tcylaw.com/yld/web/Article/ShowArticle.asp? ArticleID=1941,2008年年4月16日访问。

3.齐楠著《如何构建中国司法权威》;载http://www.tcylaw.com/yld/web/Article/ShowArticle.asp? ArticleID=1941,2008T年4月22日访问。

4.汤维建著《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及其改革(一)》,原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5.admin著《论司法权威对司法公正的的意义》;载http://www.tcylaw.com/yld/web/Article/ShowArticle.asp? ArticleID=1941,2008T年4月16日访问。

6.《司法公正与司法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研究》;上海市法学会主办,载:http://www.sls.org.cn/xuezhe_article_detail.jsp?main_id=7&id=2005112215046,2008年4月22日访问。

7.何海军、朱益倪著《论司法公正的现实意义及其实现方式》;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吴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