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是统治阶级意志的物质外壳,是司法人员用以定罪量刑的准绳。“引用”刑法条文,是实现刑法功能和立法意图的必要方式和环节。刑法条文如果在表达上不便于引用,刑法的功能就得不到很好发挥,立法者的意图也难得到正确、全面实现。刑法条文在表达上要怎样才能做到便于引用,即在写作上要达到些什么要求才能做到便于引用,在写作理论上还是一个空白。这既涉及立法技术问题,又涉及司法的实践问题。本文试就刑法条文在表达上的便于引用性问题及我国刑法条文在表达上的缺陷作一些论述。
一、刑法条文在表达上要做到便于引用
根据引用的要求,刑法条文的每个无款无项的条,以及条中的每个款、款中的每个项,都应该而且必须是一个能够单独而且在单独引用后,在意思上不会出现误解,或者不会出现两种及两面三刀种以上解释。刑法条文在表达上的这个特性,就是刑法条文的便于引用性。一个刑法条文,如果被引用后会引起误解,或者可以作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或者在结构上不完整,达不到引用的目的,这样的条文在表达上就不具有便于引用的性质。
刑法条文在表达上的便于引用性,对刑法条文的表达,要求要具备以下三个性质:
(一)刑法条文条、款、项的排列必须有称呼确定,有顺序编号,有确定的称呼;
(二)结构完整。刑法条文的每个无款无项的条,或条中有款的每个款,或款中有项的每个项,都应当有一个完整的结构。
(三)结构因素的单一性。在每个无款无项的条里,或每个款里项里,只能有一个假定、一个处理、一个制裁,不能出现两面三刀个或两面三刀个以上的假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处理、两个以上的制裁。
刑法条文在表达上之所以要具备这些性质,是由引用法律条文的表达方式和运用刑法条文的实践决定的。从引用刑法条文的表达方式看,引用刑法条文的表达方式具有特定性,就是只表述出所引用的刑法条文的条、款、项的顺序号名称,即只写出或说出第×条或第×款或第×项的序号,不写(说)出所引用的条、款、项的原文。同时要求,在引用刑法条文时,被引用的条文是条下有款的,要写明具体的款的序号名称,款下有项的,要写明具体的项的序号名称,一句话,就是要做到具体明确,穷尽到一个具体的结构模式(规范)。这种引用条文的表达方式的特定性,就要求刑法条文在表达上,要有确定的顺序号,在一个具体的无款无项的条里,或无项的款里,或一个具体的项里,要具有一个完整的结构模式,而且在这个结构结构模式里,只要有一个假定、一个处理或一个制裁。如果不完整,就不便于定罪量刑;或者某个因素出现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又会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解释。
从引用刑法条文的实践看,一个具体的案件,需要的是条、款、项排列分明,顺序号层次清楚,好称呼、各条款项规定内容单一、具体、结构完整的条文。如果条款项排列序号不清楚,无确定名称,引用时就不好称呼;如果条、款、项中的内容多而杂,引用后就会把不需用的内容夹带进(判决书中)去,如果条款项中的结构要素不完整,只有假定无制裁,就只能定罪不能量刑,等等,就做不到准确具体,无懈可击。
为阐明刑法条文在表达上的引用性原理,现以我国《刑法》(七九《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为例加以说明。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该条文在表现形式上是一个无款无项的条。从表达形式上分析,写进了10个假定,2个制裁,具有10个结构模式。10个假定是:
(一)“惯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
(二)“惯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
(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
(四)“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
(五)“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
(六)“惯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情节特别严重的;”
(七)“惯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情节特别严重的;”
(八)“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情节特别严重的;”
(九)“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情节特别严重的;”
(十)“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情节特别严重的。”
2个制裁是:
(一)“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由这10个假定,2个制裁又构成了10个结构模式:
(一)“惯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惯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惯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七)“惯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八)“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九)“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十)“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也就是说,在这个条文中,写进了5个罪,10种假定制裁。换言之,就是有10种犯罪行为都需要适用这条法律。由于它在表达上只有条,条下无款无项,10个结构模式交织在一起,当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其中的某个行为需适用该条文中的某一个结构模式时,就只能笼而统之地称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把本条中其它各个结构模式(规范)也夹带进去。如康元仁盗窃案(见《中国刑法教学案例选编》第3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出版),康元仁原是我国驻某大使馆的汽车司机,在国外工作期间,在驻在国首都机场行李处多次进行盗窃,盗窃数额巨大,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结构模式,但在引用时,把这个结构模式单独的引用不出来,只能称呼该条的条名,写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由于引述时只称呼法条名(顺序号),由于这个条里写吉了10个结构模式,在该案中,其它不需引用的九个结构模式就不可避免地要被夹带进去,如“惯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结构模式,“惯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结构模式,“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结构模式,以及该条中的其它在该案中不需用的各个结构模式,都被引述了进去。同理,对于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案件引用该条定罪量刑时,要引用该条中关于“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但在引用第一百五十二条时,由于只能写出条名,由于条中有多个结构模式(规定),其它在抢夺案中不需用的九个结构模式也被夹带进,如把“惯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规定也被夹带进去,出现多余误解。所以说,这样的刑法第文在表达上不便于引用,即不具有便于引用的性质。
二 我国刑法条文在表达上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刑法,共一百九十二个条文,在表达形式上很不统一,具有多样性。有的条有条无款,有的条有条有款,有的条有条有款有项,有的条有条有款无项,有的条有条有项无款,等等。这些条文,在内容多少的含量上,也显出其多样性。有的条、款、项包含的内容具体、单一、明确,有的条、款、项包含的内容多而繁。现根据刑法条文在表达上应具备便于引用的原理,对我国刑法条文在表达上的缺陷作一些分析。
(一)刑法条文表达为一条一款的,无法把款头引用进去,形成引用条文的意思不完整。这类条文多是注释性条文,其表达方式通常是在款头提出一个概念,在下边各项中列出这个概念包括些什么,列出这一概念的外延,款头与款头下的各项成为一个个互相呼应的统一体,构成一个个完整的结构模式。这类条文在引用时,都是直接引用到项。由于款头不能称条,又不能称款,更不能称项,成了“无名称”的文字,需要引用时无法称呼引用,形成引用条文不完整。如刑法第八十五条,直接引用到项,就只能描述一种伤害情形,把款头引用不进去,就不能直接给伤害行为定罪,而另用文字说明,会造成适用法律不严肃。这类条文共有5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
(二)刑法条文表达为一条一款,款头为一句,句中有分号,款下分多项的,除款头无法引用,形成引用意思不完整外,还会引起误解,出现两种解释。这类条文一般在款头表达一种罪的两个假定、两个制裁,然后在该款头下边分项这一种罪中的几个具体罪,分别与款头设定的情节和制裁结合构成若干个完整的结构模式,也就是说,这种表达方式,只有用项与款头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结构模式。由于款头都是两个制裁,条文中的每一个项都可分别与款头的两个制裁结合构成完整的结构模式,对一个罪的两种情节进行不同的量刑。用这种方式写成的条文,在引用时也同前一种条文的引述方法一样,按规定要引用到项,这样就会出现以下缺陷:
1、款头制裁部份不好称呼,不便于引述,形成引用法条意思不完整,可用结构模式被丢掉;
2、如直接引述到项,只便于定罪,不便于量刑,因各个项只对定罪作了规定,未对量刑作规定;
3、由于款头是两个制裁,无法分开引述,对于一个具体的案件来说,又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制裁,用文字硬把款头引述进去,另一个不需用的制裁会一同进入案件,形成误解或多余,或让人费解。
在司法实践中,引用这类条文往往是笼而统之的引用到条名,未具体引用到项,究竟用的哪个项定罪、哪个制裁量刑,让人难以琢磨。如赵浮永特务案件(见《案例》第137页)赵浮永1981年2月偷渡去台湾,同年4月被派遣携带特务活动经费等潜回大陆进行特务活动。该案在引述法律条文时是这样写的“××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浮永的行为已构成特务罪,依照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头判处其无期徒刑。”刑法第九十七条在款头规定了两个制裁,在款头下边的三个项列了三个具体的罪。该案究竟选用的是该条哪个项定的罪、哪个制裁量的刑,要翻开刑法条文逐个项逐个制裁对照之后才能找到。实际上,该案的定罪所需要引用的法条是刑法第九十七条的第三项“参加特务、间谍组织或者接受敌人派遣任务的”的规定,量刑所需引用的是该条款头的第一分句(第一个制裁)“进行下列间谍或资敌行为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如果该案直接引述第三项,又会把款头丢掉,若引用款头的一个分句,又不好称呼。用这种方式写成的条文,很不好引用。在司法实践中,要么就是与上述案例一样,引用到条名,把不需要的罪名和制裁统统夹带进去,使人难以理解;要么就是直接引述到项,把款头丢掉,只将定罪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明确告诉别人,不能将量刑所依据的规定明确告诉别人,让人去猜测。这种类似的条文有3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三)刑法条文表达为一条一款的一句,款(句)中用分号的,会造成引用夹带或误解。这类条文在总则中有16条,如第五条、第六条,在分则中有24条,如第姨十五条、第九十六条。这类条文由两个分句组成,分句内容互相并例。在总则中,主要是规定刑法适用范围、刑期计算等,在分则中主要是规定对某个罪的主从犯的不同量刑幅度或对同个罪的不同情节的量刑。由于分句的内容是并列的,都是对相同的问题或罪状的不同情形的制裁,都有其特定性,只能单独引用。在表达上都把两个规定(模式)写进了一个未分款、项的条里,引用时只能笼统地称呼“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把不需用的分句(规定)也夹带进去,形成引用多余以至误解。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只有一个句子,无款无项,句中用一个分号、两个分句,分别规定了故意杀人的两种制裁(处刑)。实践中,对一个具体的故意杀人行为来说,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结构模式(一个分句),如属情节严重的,则只能引用该条的后一个模式(分句),若是情节较轻的,则只能引用该条的后一个模式(分句),不可能一个犯罪行为两个情节都同时具备,而在职引用该条文时,只能称呼条名,又不能把其中的一个分句(模式)分割出来引用,这样,就把对故意杀人情节较轻、情节严重的两个规定全引了进去,不需用的另一个分句(模式)就会造成误解以至争执。
(四)刑法条文表达成一条一款、款内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句子组合成的,引用时会造成多余夹带、误解。这种多个句子组合成一个自然段,构成一个条的表达方式,第一句往往是规定保护什么或禁止什么,之后的句子是规定违犯了如何处刑,并规定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情节的不同处刑。对一个具体案件来说,所需用的法律只是该条中的某一个句子。而在引用时只能称呼到条,其它在该案中不需用的句子、量刑规定也同时引进了具体的案件中,形成多余、误解。这类条文共有十条,如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另外,一条为一款、款中有多句,个别句中有分句的条文,在引用时也会出现多余和夹带、误解,而且比一条一款多句、句中无分号的表达方式还严重。这类条文有4条,如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五)“款”无明确的序号和特征,易与条混用。什么是“款”,什么是“第一款”、“第二款”,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和编号。习惯上把条下没有项的自然段称作“款”,排在条的第一个自然段为“第一款”,排在条的第二个自然段的为“第二款”,以后的自然段以此类推。而当一个条里只有一个自然段时,按司法解释这样的自然段又不能称“第一款”,而用条名称呼,使用权人条款难分。同是一个自然段,引用时有的称条,有的称款,造成条款称呼混乱,出现不必要的误解。
我国刑法条文在表达上存在的以上缺陷,有碍立法意图正确实现。和严肃执法,有待改进完善。笔者认为,出现以上缺陷的原因,主要是对刑法条文的写作规律研究不够,忽视了刑法条文表现形式的作用。形式反映内容、服务内容,并服务实践。刑法条文在表达上存在的问题,即是完善刑法表现形式、充分发挥刑法功能的迫切需要,也是当前严肃执法、提高执法水平的迫切需要。相信,通过专家和同仁的努力,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条文写作的理论体系会尽快建立,一部内容明确、具体、全面、形式完善、符合法治要求的崭新的中国刑法会尽快诞生。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日写于永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