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我国量刑制度的现状:(一)我们没有独立的成体系的量刑制度;(二)我们的量刑制度主要寄生在《刑事诉讼法》、《刑法》和“司法解释”中;(三)主要量刑原则有: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2、罪行与刑罚由法律规定;3、刑罚的轻重与罪行的大小相适应;4、量刑平等;5、宽严相济。(四)对一个具体罪的处刑,规定了多种情形、多种刑种、可作多种选择;(五)无量刑的技术性规范;(六)发展变化趋势是:由定性量刑规定向定量量刑规定变化。
我国量刑制度存在的主要不足:(一)没有自己独立的形式;(二)分则条款的量刑规定不能确保总则规定的“罪行相适应”、“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平等适用法律”等原则的实现;(三)罪行与刑罚的对应性不强;(四)缺乏量刑的技术性规范。
建立量刑方案,实现规范化量刑:根据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刑法分则规定罪多、罪行情形多、刑种多、幅度大、以犯罪性质量刑与以犯罪数额量刑并存的特点,结合量刑实践,制定《定性量刑方案》和《定量量刑方案》对应刑法分则规定的10类罪,为分则规定的全部罪行提供量刑方法。刑法规定以犯罪性质处刑的,用《定性量刑方案》规定的方法量刑,刑法规定以犯罪数额量刑的,用《定量量刑方案》规定的方法量刑。我国的量刑制度,通过这样用《方案》改进后,使量刑工作明码标价,规范运行,实现阳光作业,结束量刑的无序状态。(全文共10000字)
量刑制度,是对量刑的原则、方法、程序规定的总称,包括对什么量刑,谁来量刑,怎么量刑的一系列规定,是进行量刑活动的规则,属法律适用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从1949年成立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到目前为止,已制定了一系列量刑制度。这些关于量刑的规定,为指导量刑活动作出了积极贡献。但随着社会的变革发展及人们对量刑要求的提高,这些已有的规定,已不能满足社会司法的需要。改革量刑制度已成为强烈的社会呼声。但改什么、怎么改却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为做好量刑制度的改革工作,在量刑环节实现公平正义,本文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以量刑实践为基础,对改什么、怎么改作一些探讨。
一、我国量刑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对量刑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审判的司法解释中。这些分散的规定,构成我国量刑制度的主体,成为审判量刑的“法则”。
(一)《刑事诉讼法》关于量刑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量刑作程序性规定,表现在第六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这一规定确定量刑应依据的两个要素:一是“事实”,二是“法律”,同时,要求法官在量刑时,在适用法律上,对“一切公民”,都应“平等”,不允许出现“特权”。
(二)我国《刑法》关于量刑的规定。
《刑法》关于量刑的规定,主要分布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刑法“总则”对量刑作原则性规定,刑法“分则”对量刑作具体性规定。
1、刑法“总则”关于量刑的规定,概括起来有6处。
⑴对“决定刑罚”根据的因素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此规定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了量刑的“根据”内容,除根据“犯罪事实”外,还要根据“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确定了《刑事诉讼法》“以法律为准绳”的“准绳”内容,明确了“依法”的指向,回答了“依什么法”这一问题。
⑵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此规定着重强调“犯罪行为”和“刑罚”的“法定”性,即所谓“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处罚。”[1]
⑶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含义是“罪重的处重刑,罪轻的处轻刑,做到罪行相当,罚当其罪。”[2]
⑷对“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方法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这一规定表明,“从重处罚”是指在确定罪行的基准刑后,以基准刑为基准点,在基准刑以上至法律规定幅度的最高限度内处刑;“从轻处罚”是指在基准刑以下至法律规定幅度的下限内处罚。
⑸对“减轻处罚”内涵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但“下”到什么程度,未作规定。
⑹规定了“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有两个: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规定为“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有13个:“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共有13个。
2、《刑法》分则关于量刑的规定。刑法分则有339个条对413个罪,规定了什么罪行、什么情形、处什么刑、处多少至多少刑。依据其内容、结构、格式的不同,可对其类型作如下划分:
⑴基本格式。基本格式可概括为两种:
A、“罪状→处刑刑种→处刑幅度”。这种格式的代表条款如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B、“罪状→罪行危害程度(或情形)→对不同危害程度(或危害情形)的处刑刑种及处刑幅度。”这种结构格式的代表性条款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上基本格式,贯穿“分则”条款的始终,构成我国刑罚量刑制度格式的“基本骨架”。
⑵刑法分则基本格式的基本类型。共有三种基本类型。
A、一罪状一情形一刑种一幅度格式结构类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罗列了五个罪状,统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一个罪名,规定了“足以使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种情形,规定了“有期徒刑”一个刑种和“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一个量刑幅度。这种格式结构的条款有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等共7个条,占分则定罪量刑条款的2%。
B、一罪多情形多刑种一个量刑幅度格式结构类型。这种结构的条款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这种一罪多情形多刑种一个量刑幅度结构成的条款,在刑法分则中有216条,占分则量刑条款的64%。
C、多罪多情形多刑种一个量刑幅度格式结构类型。这样的条款如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象这样多罪、多情形、多刑种的条款有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等共11个条款,约占分则定罪量刑条款339条的3.2%。
此外,还有一罪多情形多刑种两个量刑幅度、一罪一情形多刑种一量刑幅度等多种格式结构。
刑法分则条款量刑规定基本格式结构的总体特点是:罪名少,情形多、刑种多、具体刑种的量刑幅度少。
(三)最高人民法院对量刑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刑法》条文规定“过粗”、“概略”、“模糊”的基础上进行“过细”、“具体”、“明确”的释明。其主要释明以下内容:
1、对犯罪数额标准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3]。
2、对如何定罪量刑的批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定罪问题的批复》解释:“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4]
3、对某一条款“人数众多”、“情节严重”的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是指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非法收取办证费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此外,还有诸如《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等等。
在回顾了我国的量刑制度后,我们可以对我国量刑制度的现状作出以下概括:
1、我们没有独立的成体系的量刑制度;
2、我们的量刑制度主要寄生在《刑事诉讼法》、《刑法》和“司法解释”中;
3、主要量刑思想有:①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②罪行与刑罚由法律规定;③刑罚的轻重与罪行的大小相适应;④量刑平等;⑤宽严相济。
4、对一个具体罪的处刑,规定了多种情形、多种刑种、可作多种选择;
5、缺乏技术性规定;
6、发展趋势是:在由定性量刑规定向定量量刑规定变化。
二、现行量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量刑制度的存在问题,是指现行量刑制度不适应社会需要的地方,与社会要求、与司法实践要求发生矛盾的地方,或者说不适应科学发展的地方。我们现行的量刑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一)没有自己独立的形式。目前,虽然刑法总则中有一节“量刑”,但在这一节中,并未对量刑作系统全面的规定,只对量刑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多数的量刑规定都散见于其他条款中。量刑制度没有自己独立的形式,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顾此失彼情况,为“正确量刑”留下客观隐患,也不利于量刑制度自身的完善发展。
(二)分则条款的量刑规定不能确保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的实现。
1、分则条款的量刑规定不能确保总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原则要求法官在量刑时,要“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大小来决定刑罚的轻重,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5]这一规定的含义是:在分则中应有“重判”、“轻判”及“重罪”应判什么“重刑”、“轻罪”应判什么“轻刑”才能“相适应”的规定,如无这些规定,则“罪刑相适用”的原则就不能保证实现。而在刑法分则的条款中,所规定的常常是“一罪多刑”、“多罪多刑”、“一罪多情形多刑种一幅度或无幅度”等等,告诉人的是“一个罪可以判多种刑罚”、“一个罪的一种情形可以判多种刑罚”、“多个罪可以判多种刑罚”等等,使“罪刑相适应”原则无技术支撑。
2、分则条款的量刑规定不能确保总则“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原则的实现。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这一规定的含义是:⑴刑法对犯罪分子规定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⑵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规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在量刑时应当依法对其从重量刑或从轻量刑;⑶从重从轻量刑处罚的范围是“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中遇到的问题是,怎样才是“从重处罚”、怎样才是“从轻处罚”、怎样才是“在法定刑的限度内量刑”无明确规定,难以把握。如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这里,有几个环节未作规定:
一是对罚当其罪的刑罚(基准刑)无规定,因这个刑是“从重处罚”、“从轻处罚”的参照物,未规定既不从重又不从轻的参考刑,就找不到“从重”或“从轻”参考点,就谈不上怎样量刑是“从重”、怎样量刑是“从轻”。
二是是选择较重的刑种来“从重”或是选择较长的刑期来“从重”,或是既选择较重的刑种又选择较长的刑期“从重”,是选择较轻的刑种来“从轻”或是选择较短的刑期来“从轻”,或是既选择较轻的刑种又选择较短的刑期来“从轻”,等等,条款均没有规定。
因此,在犯罪分子有“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时,难已把握“从重处罚”、“从轻处罚”的起点刑量(参照刑)。
3、分则条款的规定不能确保“平等适用法律”原则的实现。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原则的含义是指“对于任何人,不论他的地位多高、功劳多大、根子多硬、资格多老,只要他违法犯罪,就要坚决绳之以法,犯同样的罪受到同样的处罚”,[6]其核心是,在处刑时,不管犯罪分子的身份地位资格如何,犯了罪都要处罚,即“王子犯法与民同罪”。分则在体现这一原则的规定情况是,没有关于地位高、资格老、根子正、功劳大的人犯了罪“不予追究”或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相反,却对几种身份的人犯相关的罪作了“从重处罚”的规定。
一是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作了“从重处罚”规定;
二是第二百四十三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作了“从重处罚”规定;
三是第二百四十五条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作了“从重处罚”规定;
四是第三百零七条对“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作了“从重处罚”规定;
五是第三百六十一条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作了“从重处罚”规定。
以上对“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单位负责人”因身份地位不同,犯了与其职业身份地位相关的罪,要实行“不平等量刑”,不平等地适用法律,是有悖于“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
(三)罪行与刑罚的对应性不强。所谓“罪行与刑罚的对应性不强”,即刑法分则条款规定的罪行与这种罪行应处的刑种、刑量对应的区域太大,选择性太大,每种罪行应处的刑罚无确定的“刻度”。罪行与刑罚对应性不强,主要表现在:一个罪行的一种情形,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刑种。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一条规定的罪行是“妨害公务罪”一罪,无其他情形,规定的对应刑种是:“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这就是说,对“妨害公务罪”这一罪行,对应处罚的刑种可以是“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四个,对应的刑种太多。这种一罪与多刑种对应的规定,在刑法分则339个有量刑处罚规定的条中,有320多条,占94%以上。这种大量的罪行与刑罚对应性不强、对处刑刑种选择区域大的量刑规定,给人以“准绳不准”的感觉。
(四)缺乏量刑的技术性规范。量刑,是法官根据确认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依据刑法相关条文的规定,按照一定的规则,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量的活动,即把“罪行”变换为“刑量”的活动。如何把“罪行”变换为与之“相适应”的“刑量”,在刑法中只作了“处罚”、“从重处罚”、“从轻处罚”等规定,一个“处”字,代表了全部的量刑技术,对“怎么处”,却未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的做法是“合议处刑”,对这种处刑方式,习惯上被称之为“粗放型量刑”或“估堆堆量刑”。这种无技术规范指导的、“凭各自的认识理解”的处刑,是不可能做到科学和合理的。
以上是我国量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量刑制度无自己独立的形式问题,是从其的存在形式谈的;刑法分则条款的刑量规定,不能确保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的实现问题,是从量刑制度的逻辑结构谈的;罪行与刑罚的对应性不强和缺乏技术性规范两个问题,是从量刑制度的技术角度谈的。量刑制度没有自己独立的存在形式,不仅让人难查难找,难以全面掌握,影响量刑实践,而且不便其自身的发展完善和提高;刑法分则条款的量刑规定不能确保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的实现,必然造成量刑结果偏离“罪刑相适应”、“平等适用法律”等原则,出现量刑不公、量刑不统一现象;罪行与刑罚的对应性不强,缺乏量刑的技术性规范,不能为公正量刑提供技术保障,也不利于社会监督、上下级监督,不利于从制度上消除腐败。改革完善我国量刑制度势在必行。
三、建立量刑方案 推进规范化量刑
在回顾了我国的量刑制度、分析了其存在问题之后,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现行量刑制度所遵循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适用法律”、“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原则是正确的,是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的,是应继续坚持的;需改进完善的地方是,建立独立的量刑制度,革除影响上述原则实现的规定,增强罪行与刑罚的对应性,研究制定简便易行的、能确保量刑原则实现的技术性规范,使量刑活动逐渐步入规范化轨道。为此,特提出《建立量刑方案、实现规范化量刑》的意见。现就建立《量刑方案、实现规范化量刑》的有关思考介绍于后。
(一)《量刑方案》的含义。《量刑方案》,是指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的量刑规定和法官量刑实践的需要,制定出的供量刑使用的方法、程序、技巧。其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量刑方案》制定的基础和原则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量刑的规定和法官量刑实践的需要。
2、《量刑方案》是量刑的技术性规定。
3、制定的目的。消除现有量刑制度的弊端,推进规范化量刑。
(二)建立《量刑方案》的指导思想。体现科学、便捷、容易操作原则,量刑结果能全面正确实现现行法律规定的量刑思想和社会对量刑的期望,逐步提高完善,由“粗放型量刑”向“精准型量刑”迈进,努力使每种罪的每种情形建立一个量刑格式;缩小量刑幅度。含义为:
1、程序方法符合量刑规律,简便易行,科学适用,把一罪一情形多刑种、大幅度的粗放规定,向一罪一情形一刑罚一刑量的精准规定推进。
2、量刑结果符合现行量刑制度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分则、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3、能充分体现“公正、公平、公开、效率、廉价”等司法理念,能让粗知法律知识的人通过短时间的学习就能掌握使用。在形式上实现突破。
(三)《量刑方案》的体系。《量刑方案》由《定性量刑方案》和《定量量刑方案》组成。《定性量刑方案》为刑法分则以犯罪性质处刑的罪行的量刑提供量刑方法,《定量量刑方案》为刑法分则中以犯罪数额定罪处刑的罪行的量刑提供量刑方法。两个方案自成体系,为确定刑法规定的413个罪、713种情形的对应刑罚提供量刑方法。
(四)《量刑方案》的内容及表现形式。《量刑方案》的内容及表现形式,在本文中只作示范性介绍。方案用表格形式表现,内容包括:
1、刑法条款名。标明量刑所依据的条款名称(序号);
2、罪名。量刑引用条款规定的罪行名称、性质;
3、犯罪情形。指罪行的状态,如“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条款规定了犯罪数额的,指犯罪数额;
4、基准刑。即罚当其罪的刑罚,犯罪行为应处的不偏重也不偏轻的刑罚,在分则条款规定的刑种中选择居中刑种,如条款规定的刑种只有一种的,选用这一刑种的中间档次的中间刑量,如条款规定的刑种是双数的,选择中间偏轻的刑种,再选择这一刑种的中间量为基准刑。
5、从重从轻减轻处罚刑量。犯罪分子具有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情节的,每个从重处罚情节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增加基准刑30%的刑量,“无期徒刑”、“死刑”,不再增加刑量。犯罪分子具备从轻处罚情节的,每个从轻处罚情节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少基准刑的30%的刑量,犯罪分子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在基准刑刑种之下减轻一个刑种,用减轻一个刑种的中间量为基准刑量。如分则有刑量档次(一个幅度为一档)规定的,在刑种的限度内减少一个档次。但刑种或幅度档次减到最轻刑种或档次时,不得再减刑种档次。在减到最轻刑种或档次时,在该刑种或档次中酌情减少一定的刑量。
⑴《定性量刑方案》(样式)。本方案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以犯罪性质处刑的罪行的量刑。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为例表示如下:
(样式一) 刑罚定性量刑方案
条款名 |
罪名 |
犯罪 情形 |
基准刑 |
从重处罚 |
从轻处罚 |
减轻处罚 |
附加刑 |
宣告刑 | ||||||
刑种 |
刑量 |
情节 |
刑量 |
情节 |
刑量 |
情节 |
刑量 |
罚金 |
剥夺 |
没收 | ||||
第233条 |
过失致人死亡罪 |
一般情形 |
有期 徒刑 |
4年6个月 |
一个 |
加基准刑的30% |
一个 |
减基准刑的30% |
一个 |
减为拘役最高刑 |
无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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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轻 |
有期徒刑 |
2年 |
一个 |
加基准刑的30% |
一个 |
减基准刑的30% |
一个 |
减为拘役中间刑 |
无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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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定量量刑方案》(样式)。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表示。
(样式二) 刑罚定量量刑方案
条款名 |
罪名 |
犯罪数额 |
基准刑 |
从重处罚 |
从轻处罚 |
减轻处罚 |
附加刑 |
宣告刑 | ||||||
刑种 |
刑量 |
情节 |
刑量 |
情节 |
刑量 |
情节 |
刑量 |
罚金 |
剥夺 |
没收 | ||||
第346条第2款(一)项 |
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 |
鸦片 |
无期 徒刑 |
无期徒刑 |
一个 |
加30% |
一个 |
减30% |
一个 |
减为有期1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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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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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洛因 |
无期徒刑 |
无期徒刑 |
一个 |
加30% |
一个 |
减30% |
一个 |
减为有期1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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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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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基苯丙胺 |
无期徒刑 |
无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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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减为有期1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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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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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量刑方案》的使用说明:
⑴从认定的犯罪事实中择取《量刑方案》中所列要素,如“罪名”、“情形”、“犯罪数额”、“量刑情节”等;
⑵确定使用的方案。将择取的“要素”进行分类,如属“以案件性质处刑”的罪行,代入《定性量刑方案》,如是“以犯罪数量量刑”的罪行,则代入《定量量刑方案》。
⑶用“犯罪的性质”或“犯罪数额”在《量刑方案》的“基准刑”栏中找到对应的“基准刑”。
⑷从认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情节中找出对应的“从重、从轻、减轻”刑刑量。
⑸通过加、减方式计算出主刑,即:
主刑=基准刑+从重刑-从轻刑-减轻刑。
⑹从罪行对应的“附加刑”中,看是否应处附加刑。如应处附加刑,则据该罪行所适用的条款的规定,确定出附加刑。
⑺确定宣告刑(执行刑)。宣告刑原则上为⑸计算出的主刑和⑹确定的附加刑。但如果基准刑为“死刑”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确定为“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执行“死刑”;如基准刑为“无期徒刑”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宣告为“无期徒刑”,如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可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如基准刑为“管制”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可确定为“管制”。
(六)使用《量刑方案》案例演示。
1、使用《定性量刑方案》量刑案例演示:
案例:“被告人杨志高在打猎过程中,不注意观察周围环境,发现野鸡即开枪射击,结果击中手持野鸡诱猎物的李雪军,致李雪军死亡。其疏忽大意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杨志高到公安机关自首。杨志高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刑。”[7]
演示:
⑴先从案件事实中选出《定性量刑方案》所需的以下要素:
该案引用的定罪量刑的法条名——刑法第233条
罪 名——过失致人死亡罪
罪 行 情 形——情节较轻
从 重 处 罚 情 节——无
从 轻 处 罚 情 节——无
减 轻 处 罚 情 节——自首
⑵将以上要素分别代入《定性量刑方案》对应的项目,从对应的栏目中选出对应的基准刑刑种、刑量,依次选中对应的从重处罚刑刑量、从轻处罚刑刑量、减轻处罚刑刑量、并处附加刑刑种刑量。
⑶按照公式计算出宣告刑。公式如下:
宣告刑(主刑)=基准刑+从重处罚刑-从轻处罚刑-减轻处罚刑(降一幅度或一个刑种),加上并处的附加刑,即构成案件的宣告刑。在该案中,杨志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宣告刑(主刑)=基准刑有期徒刑2年+从重处罚刑0-从轻处罚刑0-减轻处罚刑减为拘役(降一个刑种),该案无“并处”刑罚。因此,对杨志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定为:“拘役六个月”。
2、使用《定量量刑方案》量刑案例演示:
案例:“1998年被告人康伏存、李文川将大量海洛因用避孕套小粒包装后吞入体内,准备从大理运至广州。中国民航云南公安处辑毒队在审查旅客购机单时,检查二人所带行礼物品,未发现异常,但发现康伏存的口音是西北口音,与其所持身份证上注明湖北省的口音不符,反而与同行的李文川一样操西北口音,被留置审查。审查期间,在公安机关尚未发觉二人体内藏有毒品时,二人分别主动供述其吞入了毒品准备运往广州的事实。当天和次日,康伏存体内排出海洛因
演示:
⑴先从案件事实中选出《定量量刑方案》所需的以下要素:
该 案 量 刑 所 用的法条名——刑法第347条第二款(一)项
罪 名——运输毒品罪
运 输 毒 品 数 量——康伏存
李文川
从 重 处 罚 情 节——康伏存超过起点
李文川超过起点
从 轻 处 罚 情 节——自首
减 轻 处 罚 情 节——无
⑵将以上要素分别代入《定量量刑方案》对应的项目,从对应的栏目中选出对应的基准刑刑种、刑量,依次选中对应的从重处罚刑刑量、从轻处罚刑刑量、减轻处罚刑刑量、并处刑刑种刑量。
⑶按照公式计算出宣告刑。公式如下:
宣告刑(主刑)=基准刑+从重处罚刑-从轻处罚刑-减轻处罚刑(降一幅度或一个刑种),加上并处的附加刑,即构成案件的宣告刑。在该案中,康伏存、李文川犯运输毒品罪的宣告刑(主刑)=基准刑无期徒刑+从重处罚刑(数量较大,酌情从重)-从轻处罚刑(自首,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刑0,该案应“并处没收财产”,没收的财产品种、数额视二被告个人财产情况确定。因此,对康伏存、李文川的刑罚分别为: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属“数罪并罚”的先运用《方案》进行单罪处罚后,再分别情况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并罚。
我国的量刑制度,通过这样用《方案》改进后,将使量刑工作明码标价,规范运行,实现阳光作业,结束量刑的无序状态。
[1] 欧阳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注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1997年6月第二版,第38页。
[2] 欧阳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注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1997年6月第二版,第43页。
[3] 见《云南省法官续职培训学习材料》(上册)第254页,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教育培训处编,2003年版。
[4] 见《云南省法官续职培训学习材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教育培训处编(上册),2003年版,第273页。
[5]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注释与适用》第43页,欧阳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6月第2版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注释秘适用》第41页,1997年6月第1版,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欧阳涛等主编。
[7] 《’98云南法院案例精选》第2页,赵佩丽主编,云南省人大办公厅印刷厂印装,云新出(99)准印字118号。
[8] 《’98云南法院案例精选》第20页,赵佩丽主编,云南省人大办公厅印刷厂印装,云新出(99)准印字1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