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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明忠合同诈骗案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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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廖刚  发布时间:2009-08-19 08:08:28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符合利用合同诈骗这一客观本质特征,任何方法、手段都是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方法的。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06)永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2006117

【案情】

被告人刘明忠,男,生于19571221,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桐梓镇云丰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1028被刑事拘留,同年119被逮捕。

200371,国家大型重点工程---金沙江溪洛渡水电站场内“四通一平”前期筹建工程正式开工,全国各地的工程承包商纷纷云集永善,寻找商机。本案被告人刘明忠也随承包大军来到永善。

2003年农历冬月,被告人刘明忠向外发出信息,谎称自己从武警水电部队承包了永善县桧溪镇至县城的公路加宽工程,要找老板来做。在永善县打工的盐津县普洱镇灯草村村民李定书闻讯后,找到被告人刘明忠,称可以联系人来做工程。此后李定书即与本村的阳先明取得联系。阳先明到了永善县后,经李定书介绍同被告人刘明忠认识。被告人刘明忠提出,如果阳先明要做这个工程,就要交2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用于活动关系,今后在工程款中扣除,阳先明表示同意。200414,阳先明给付被告人刘明忠5万元,被告人刘明忠以“四川华光电站机械设备联合公司”的名义同阳先明签订了合作协议。同年2月,阳先明又分两次付给被告人刘明忠15万元,被告人刘明忠得款后潜逃。被告人刘明忠所得赃款除用于还债、购了一辆“神龙-富康”牌轿车外,其余的被其挥霍。20051027,被告人刘明忠在四川省南溪县望江宾馆被南溪县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被查获“神龙-富康”牌轿车及赃款44.20元。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农历冬月,在永善县打工的李定书听说被告人刘明忠有桧溪至县城的公路加宽工程,便找到被告人刘明忠,要求由他联系人来做工程。后李定书打电话给同村的阳先明告知此事。阳先明到永善县后,经李定书介绍同被告人刘明忠认识。被告人刘明忠提出,阳先明要做这个工程,就要交2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阳先明同意。在阳先明给了被告人刘明忠5万元后,被告人刘明忠同阳先明签订了合作协议。后阳先明分两次给了被告人刘明忠15万元。被告人刘明忠得款后潜逃。20051027,被告人刘明忠在四川省南溪县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签定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明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护意见。

【审判】

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同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明忠收受预付款后逃匿,诈骗款物大部份已被其使用挥霍,无法归还,情节特别严重,应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忠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明忠诈骗所得的赃款20万元,依法应责令其退赔被害人阳先明。庭审前,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害人阳先明同被告人刘明忠就其用赃款所购的“神龙-富康”牌轿车商议折价为16800元,退赔阳先明。双方对轿车的处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明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明忠退赔被害人阳先明20万元。随案移送的一辆“神龙-富康”牌轿车折价16800元,赃款44.2元,合计16844.20元,退赔被害人阳先明,被告人刘明忠实际还应退赔183155.80元。

三、随案移送的“神龙-富康”牌轿车的行驶证、车钥匙、保险卡、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易评估表随车发还被害人阳先明;“三星A100型”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一张(帐号:9558 8023 1410 2073072  余额:2.33)、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一张(帐号:9558 8031 0011 0865883  余额:0.07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一张(帐号:95599 8046 12849 86019  余额:70.82元)、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帐号:9551006714000004575  余额:12.64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刘明忠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在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如何认定合同诈骗,已成为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对此类犯罪的有效打击,对于帮助当事人在订立经济合同中增强风险意识和看高识别能力,最终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必将起到极大的激进作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第(一)至(四)项明确列举了四种合同诈骗方法,同时在第(五)项中,又以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概括性语句作出了规定。但 其他方法究竟是哪些方法呢?笔者认为,只要符合利用合同诈骗这一客观本质特征,任何方法、手段都是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方法的。实践中,常见的、与刑法明确列举的合同诈骗方法性质相同的大致可以归纳为这样几种:1.伪造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财物的;2.虚构货源或其他合同标的,签订空头合同的。如行为人将暂时借来充数、并不属于自己的货物向被害人出示,在取得被害人信任签订合同后骗取货款;3.诱使、蒙蔽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亦即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诱使对方签订合同的;4.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5.假冒联合经商、投资、合作协作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6.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如实践中有的合同当事人采用贿赂手段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就属于这种情况;7.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向第三人隐瞒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违法转移给第三人,从而逃避债务的。如实践中常见的,一些皮包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货物、定金或部分货款后,采取欺诈方法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待被害人发觉上当受骗时仍借故不履行合同义务,亦不返还收取的货物、定金或货款等等。

本案中,被告人刘明忠首先采取向外界发布其拥有桧溪至县城公路加宽工程项目需对外发包的虚假信息,然后,又以编造的一个并不存在的单位“四川华光电站机械设备联合公司”的名义,与阳先明签订合作协议,从而骗取了阳先明“自愿”交纳所谓信誉保证金20万元。被告人刘明忠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符合上述列举第4种方法的特征。在整个诈骗活动过程中,被告人刘明忠主观上自始至终都没有真正要与阳先明合作的意思,而是利用 “合作协议”骗取钱财。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吴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