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阙云芬,女,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溪洛渡镇桐堡村大桥三社。系余明发之妻。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2007年8月初,余明发在泰康公司永善营业部保险推销员郑高玲处购买了一张价值100元的“亿顺悠风福卡”。该卡由泰康人寿、中国铁通公司联合发行,并载明保费100元,另外赠送100元的电话费。投保条件为年龄为18-60周岁、职业类别为1-4类的其他职业人员,保险期为一年,其中保险服务中非交通意外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余明发同时还与郑高玲签订了一份“亿顺福卡简易投保单”,并载明该保险受益人是原告阙云芬。
被告泰康公司辩称,余明发只是购买了一张“亿顺悠风福卡”,但余明发的职业类别是五类,泰康公司未与余明发签订保险合同,同时余明发死因不明确,泰康公司不能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永善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户口复印件;2、“亿顺悠风福卡”;3、亿顺福卡建议投保单;4、丹东兴泽施工队证明材料;5、白铁坝派出所证明;6、雷波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7永善县医院证明;8、永善县公安局证明;9、通报村委会证明;10、泰康人寿职业分类表复印件;11、拒赔通知书;12、证人证言四份。
法院审理认为:余明发购买“亿顺悠风福卡”与被告泰康公司保险推销员签订了“亿顺福卡建议投保单”,并且余明发符合被告规定的投保条件,该保险合同成立,并在保期内生效,余明发意外溺水身亡,投保单拟定的受益人即原告阙云芬有权要求被告泰康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中的赔偿义务,其要求被告泰康公司赔偿非交通意外险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泰康公司在销售“亿顺悠风福卡”时未对相关职业分类进行释明,同时也未对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其拒赔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判决:由被告泰康公司赔偿原告阙云芬非交通意外保险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泰康公司承担。
【评议】
本案是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本案中被告泰康公司的销售员郑高玲在销售亿顺福卡投保单时,投保单的内容是余明发口述,郑高玲填写的,填好后没有念给余明发听,同时郑高玲并未对保险范围和职业分类向余明发进行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根据这三个规定,可以确定:余明发与泰康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永善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在审理中发现,保险公司销售员服务意识淡薄,业务水平不高,对《保险法》学习不够、理解不透,是引起本案发生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具体来说,笔者认为产生保险纠纷的原因有三:
第一,保险机构业务泛滥。近年来,国家放宽了保险行业的准入门槛,各类保险机构纷纷成立,加剧了市场竞争的程度。各保险机构为最大限度占有市场份额,花样翻新,推出种类繁多的险种,一些险种在推出前缺乏必要的市场调研,设计不合理。发生保险事由时,由于缺乏操作性,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要求,不积极的配合处理,而采取各种理由推托。
第二,保险机构缺乏诚信。发生保险事由时,保险公司不讲诚信,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要求,不积极的配合处理,而采取各种理由推托。
第三,保险机构滥招代理人。为扩展业务,许多保险机构纷纷向社会招聘临时代理人。代理人的素质参差不齐,大部分缺乏规范的培训,服务意识淡薄,业务水平差,更主要的是不懂与自身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甚至,有的代理人为获得高额提成佣金,不惜采取欺诈手段诱使保险人投保,故意不向被保险人释明保险条款等。故此,发生保险纠纷也就不足为怪了。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防范保险纠纷。
一是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险机构的业务监管。保险机构在推出业务险种前,应向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申请,经获准后方可上市。
二是对保险合同纠纷,实行举证倒置,防止保险机构故意拖延被保险人的赔偿要求,而导致的证据灭失。
三是国家劳动保障局应强化对劳动力的培训和监管。针对保险机构用人问题制定严格的准入条件。同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