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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少年审判存在问题的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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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永善法院课题组(马平 刘太永,执笔人: 罗联凤 )  发布时间:2009-08-24 09:05:57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

少年审判是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因犯罪而进行的审判,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活动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因其心理和身体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具有极强的可塑性。出于对少年的关心和爱护,我国对少年审判实行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这一原则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均充分地得到了体现。在审判实务中,也得到了较好的贯彻。笔者通过对本院2004年至2006年少年刑事案件进行调研,发现在对少年审判中还存在适用非监禁刑力度不够,法庭帮教工作做得不到位,判决书缺乏自己的特点等问题,没有真正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了解决问题的一些浅见拙识,以期能对正确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有所帮助。(全文8116)

  

 

一、调研的内容

  (一)2004年至2006年本院对少年被告人适用刑罚情况

2004年少刑事案件共14 18人。其中,强奸22人,抢劫34人,盗窃68人,故意伤害22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12人。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3人,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7人,宣告缓刑8人。在宣告缓刑的案件中,故意伤害犯罪二人、抢劫犯罪一人、盗窃犯罪五人。

200612 26人 ,其中,抢劫617人,盗窃47人,强奸11人,过失致人死亡11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2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3人,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拘役14人,宣告缓刑5人。在宣告缓刑的案件中,盗窃犯罪三人、抢劫犯罪一人、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一人。

  2005912人,其中盗窃33人,抢劫25人,抢夺11人,故意杀人11人,强奸11人,故意伤害11人。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7人,宣告缓刑2人。在宣告缓刑的案件中,强奸犯罪一人、抢劫犯罪一人。

  综上所述,2004年至2006年,我院共受理未成年刑事案件3556人。其中盗窃1318人,抢劫1126人,强奸44人,故意伤害33人,故意杀人11人,抢夺11人,过失致人死亡11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12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2人,为3.6%。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5人,占犯罪人数的8.9%。三年以上五年以下6人,占10.7%。三年以下28人,占50%。宣告缓刑15人,占26.8%。宣告缓刑的案件中,盗窃犯罪八人、抢劫犯罪三人、故意伤害犯罪二人、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一人、强奸犯罪一人。

  (二)法庭帮教方面

帮助和教育是贯穿于少年审判各个环节的重要内容,是少年审判“教育为主”原则的体现,重点反映在法庭的帮教程序中。通常的做法是在法庭审理中,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最后陈述前,由法庭组织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从情、理、法的角度进行帮教。作为法定代理人,主要是从亲情的角度感化少年被告人,让其意识到虽然其犯了罪,但是作为父母,不会抛弃他,还是会一如以往关心爱护他。作为辩护人、公诉人、法官更多的是从法的角度,对少年被告人就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审判及从中应吸取的教训等进行帮助教育。设置这个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少年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对他人、对家庭所造成的危害,对自己今后的人生道路将产生的重大影响,让其从内心深处意识到行为的错误性,今后不再走上犯罪道路。从总体上讲,少年被告人通过帮教,都能认识到自己做错了,深表后悔。

从帮教效果来看,要想真正触动少年被告人,对其的成长经历的了解是最基本的。但是从对2004年至2006年部份少年犯罪案件调研发现,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没有对少年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就少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进行调查了解。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控辩双方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庭也未就此进行调查取证,致使法庭对少年被告人是因什么原因走上犯罪道路不清,对少年被告人的情况不了解,帮教工作不能深入开展,不能真正达到对少年被告人教育的目的。

(三)判决书书写情况

判决书是案件审理程序和实体处理的集中体现,包括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尾部五个部份。《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中刑事诉讼文书样式1对刑事判决书的书写格式作了明确的规定。即首部是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事实部份包括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理由部份是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因是未年成人犯罪,应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有无从重处罚情节。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分析是否予以采纳,阐明理由。我院的刑事判决书(含少年犯罪)都是按上述格式书写的,少年犯罪的判决书除了在理由部份增加了因是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外,与成年罪犯的判决书别无二致,反映不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少年罪犯的特殊关爱,体现不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没有自己的特点。

二、存在问题

(一)对少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力度不够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审理少年犯罪案件至始至终应贯彻的原则,其所包含的意思就是对少年犯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要注重对其进行教育。对其判处刑罚是对其进行教育的辅助手段,主要目的是为了教育少年犯罪人认罪伏法,不要再犯罪。这一原则在少年审判程序上体现为: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依法要为其指定,保障其辩护权的实现;要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在庭审中,与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一道对少年被告人进行帮助教育。在实体处理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在量刑时对少年被告人适用刑罚应当有别于成年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这一规定,正是“惩罚为辅”的原则的体现。

对少年被告人如何从轻、减轻处罚,从轻、减轻到什么幅度?《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犯罪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从这一规定可看出,为有利于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和矫正,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也即对少年被告人应多适用非监禁刑。

此外,对少年被告人在什么情况下适用缓刑,《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对其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其立法目的就在于对少年罪犯应多适用非监禁刑,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少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原因一是在于其心理和身体都不成熟,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为了避免其在监狱中服刑与其他犯罪人交叉感染,沾染上其他不良习气,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另一方面是未成年被告人正处在学知识受教育阶段,如果对其适用监禁刑不可避免会造成不能很好地接受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严重影响到其今后的发展。从以上案件对少年被告人判处刑罚的情况可看出,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人占23.2%,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占50%,宣告缓刑的占26.8%。处刑情况总体上反映出,对少年被告人判处刑罚体现了从轻判处。但是由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人占了50%,而被宣告缓刑的人数只占26.8%,尚未达到三分之一,且没有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从中反映出一个问题:在对少年被告人处刑时适用非监禁刑力度不够,“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的原则还没有真正体现,不利于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和矫正,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二)由于对少年被告人缺乏了解,帮教工作开展得不够深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通过对2004年至2006年部份案卷调研,发现在公安机关的证据卷内对少年罪犯进行讯问时,在对其家庭情况进行了解时,只问及少年罪犯的简历,家庭成员情况,而对其成长经历,是什么原因导致犯罪没有问及。在对其父母进行调查取证时,也未触及这方面的内容,有的甚至没有对其父母进行过调查取证。在法院卷宗内,审判人员也没有对上述内容向少年罪犯和其父母进行调查取证,辩护人和少年被告人的父母也未向法庭提交过这方面的材料。这就导致整个案卷中缺乏反映少年被告人成长经历、家庭状况、犯罪原因等方面的证据材料。这就为法庭帮教埋下了隐患:因为不熟悉少年被告人的情况,在帮教过程中也只能是走过场,不能够深入到少年被告人的内心,不能够针对各个其具体情况作教育工作,只能泛泛而谈,收不到较好的帮教效果,不能达到教育、感化、挽救少年被告人的目的。同时,也不能为少年审判的判决书提供相关的信息,导致少年犯罪的判决书与成年人犯罪的判决书无二致,体现不出我国的刑法和刑诉法对少年被告人的关心和爱护。

《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从轻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适用刑罚建议的,应当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通过对部份少年犯罪案件调研发现,控方和辩方都提出了对少年被告人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部份案件提出了宣告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但却没有把少年被告人能够得到较好的监护、帮教作为条件,更谈不上就此提供书面的材料。 

就其原因,一方面是对司法解释不了解,不知道少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是宣告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法定条件之一。另一方面是法庭没有就此提出要求,作为控辩双方认为自己发表的意见是供法庭参考,最后的裁决权在法院,加上责任心不强,意识到了这一环节但却没有做这方面的工作。作为审判人员来说,公诉案件传统上都是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采纳,涉及到证据欠缺的,也是与公诉机关联系,让其提供,认为不需要自己进行调查取证。作为调查取证第一线的公安机关,也仅是对涉嫌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由于以上方面的原因,导致卷宗内缺乏少年犯罪人家庭情况、犯罪原因及能否得监护、帮教方面的证据材料,直接的结果就是缺乏有可能对少年犯罪人宣告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法定条件,不利于正确处理案件。

(三)判决书体现不出对少年被告人的关爱,缺乏特色

少年人犯罪有别于成年人犯罪,少年人犯罪的判决书也应当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判决书。具体来说,少年审判的判决书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反映出“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特点。为此,在刑事诉讼文书样式1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发(20011号文件中法院刑事诉讼文书补充样式2,对一审未成年人普通程序刑事案件判决书的样式单独作了规定。该样式要求在被告人辩称后概述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意见、提供的有关证据;在经审理查明的内容部份,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的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时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如果可能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的,概述所具备的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况;在理由部份增加写结合庭审查明的未成年人的成长轨迹,剖析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笔者经过调研发现,少年被告人的判决书与成年被告人的并无二致,格式和所包含的内容与成年被告人的判决书一样,没有自己的特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享有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提出上诉的权利。在未成年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经审判长许可,法定代理人可以发表意见。应该说,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不能很好地行使诉讼权利。这一法条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申请回避、辩护的权利。笔者经调研发现,少年犯罪案件均依法通知了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询问了其是否申请回避,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征求了其有无辩护意见。但在判决书中反映不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况,其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其有无辩护意见,辩护意见是什么等方面的内容。这也是少年犯罪案件判决书存在问题的一方面,没有较全面地反映案件庭审程序。

三、解决存在问题的建议

(一)加强刑事和解工作,为少年审判适用非监禁刑创造条件

我院判处缓刑的少年犯罪案件多是集中在盗窃和损害他人人身权利犯罪中。作为盗窃案件来说,涉及退赃和赔偿损失。作为人身损害案件来说,被害人大多都会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两类案件被害人参加诉讼的机率高,案件承办人往往会很积极主动地做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工作,动员其退赃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取较大幅度地得到从轻、减轻处罚。在此基础上,考虑适用缓刑。

《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对其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上述应当宣告缓刑条件中第(一)、(三)项只涉及对少年被告人此前是否犯罪和对少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进行审查的问题,是很容易弄清楚的。第(二)项即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笔者认为属创造条件适用缓刑的情形。在司法初中中,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少年被告人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在案发后,主动帮助积极退赃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期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也得到法律的从宽处理。另一种情况是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案件承办人积极与少年被告人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联系,告知其相关的法律规定,积极退赃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将对少年被告人量刑产生的影响和后果,动员其积极退赃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少年犯罪人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表示愿意积极退赃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案件的承办人又再与被害人联系,向其讲明国家的法律规定,着重阐明少年犯罪案件审理适用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希望被害人能谅解少年犯罪人。在被害人表示接受后,在开庭前或者庭审中,再组织双方就此进行调解。在退赃或者经济损失处理好的前提下,少年被告人向被害赔礼道歉,请求被害人原谅,被害人也表示同意,双方和解。积极退赃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的谅解,成为对少年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一个重要条件。

不管是少年被告人的父母主动积极退赃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或者是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通过承办人的努力,让少年被告人的父母退赃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最终的结果是可以促成少年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达到对少年被告人教育,对其从宽判处刑罚的目的。刑事案件的和解工作,可以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一方面是少年犯罪人退了赃,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弥补,精神上得到宽慰。另一方面作为少年被告人来说,由于与被害人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减少了其因犯罪带来的负疚感,减少了心理负担和压力,被判处缓刑后,能早日回归社会,重返学校接受教育。

在开展刑事和解工作过程中,在少年被告人退赃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可以征求被害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对被害人要求对少年被告人从轻处理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要记录在卷,综合其他法定条件,考虑对少年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加强刑事案件和解工作的力度,除对少年犯罪人宣告缓刑外,同时也为其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创造条件。此外,在侵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两类可以退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案件外,其他类型的案件也应加大对少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真正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二)加强帮教工作,体现教育为主的原则

要较好地对少年被告人开展帮教工作,就必须加强对少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这一工作可从三方面来进行,一方面是要多与侦查机关联系沟通,由其在对案件进行侦查过程中,就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调查取证,向法院提供第一手资料。第二方面是鉴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都要参加对少年被告人进行帮助教育,可以建议控、辩双方对少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法庭。第三方面是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此外,针对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从轻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适用刑罚建议的,要求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

获得上述资料后,法庭对少年被告人的情况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能够找到对各个少年被告人开展帮教工作的切入点。在此基础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少年被告人就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裁判等方面开展帮教工作。根据各个少年被告人不同的情况,耐心细致、抓住其心理特点,融“情、理、法”于一体,有针对性地开展帮教工作,让少年被告人真正意识到其犯罪行为给社会和他人造成的危害,感受到社会对其的关心,家庭对其的关爱,促使其悔过自新,不再犯罪,真正体现帮教的作用,体现少年审判“教育为主”的原则。

(三)在判决书中体现少年审判的特色

判决书是案件审理程序和实体处理的体现。少年刑事案件审理实行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少年被告人进行的帮教,在适用刑罚时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既然开展了这些工作,就要能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刑事诉讼文书样式1与刑事诉讼文书补充样式2相比,后者增加了法定代理人的辩护意见、少年被告人的个人成长情况、剖析少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方面的内容,比前者更能反映出少年刑事案件审理的特点。后者所增加的内容,在具体的书写过程中,需要有相关的证据材料来加以印证,由于这些材料的缺乏,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按照后者来写判决书有一定的难度。在具备上述材料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对少年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应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文书补充样式2进行书写,以体现对少年审判“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体现少年审判的特色。

判决书是案件审理程序的体现。法庭帮教是少年刑事案件审理中的一个重要程序,也是体现少年刑事案件审理“教育为主”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笔者通过对刑事诉讼文书补充样式2调研发现,该样式缺乏这方面的内容。笔者认为,可在事实部份另起一行,增设经法庭帮教后,少年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认识、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致歉等内容,以体现教育所产生的效果。

综上所述,在少年审判中存在对少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力度不够,缺乏对少年被告人进行帮教所依据的材料,判决书体现不出少年审判的特色等问题。这三方面问题都与少年刑事审判“教育为主,惩罚为主”原则息息相关。对少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力度加大,帮教工作开展得好,为判决书提供了书写的材料和基础。而判决书写出了少年犯罪特色,同时也就在其中体现出了适用刑罚和帮教工作情况。这三方面的问题真正得到处理,相互结合,对少年审判“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才能真正得到体现。

[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3、刑事诉讼文书样式1

4、刑事诉讼文书补充样式2

责任编辑:廖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