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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应端不服永善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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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联凤  发布时间:2009-08-24 09:29:43 打印 字号: | |

一、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违法用地的人是陈应端。同时,在对违法用地进行调查、送达处罚决定文书等都是以陈应端为对象,直至行政复议,陈应端都未提出自己不应当是行政处罚的对象,对被告的处罚行为没有以此为由提出异议,故陈应端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案情

原告陈应端,男,生于1941121,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溪洛渡镇干河村干海一组。

被告永善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家祥,永善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被告永善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613作出永国土行决字[2005]第1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陈应端未经批准于200411月在永善县溪洛渡镇干河村干海一组开挖耕地取土,又于20052月在其开挖的耕地上建修理厂、洗车场及打坝子,总计占地1025.65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25.6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原告陈应端诉称,其女陈学琴于20052月在其的承包地内建修理厂、洗车场及打坝子,其帮忙看守工地。因其没有文化,不懂法,在被告派人了解情况时,其就承认是自己搞的建设。在被告下达了永国土行决字[2005]第1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其向永善县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永善县人民政府于2005925作出永政复决字[200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永国土行决字[2005]第1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其不是真正的当事人,不具备被处罚的主体资格,受到处罚的应是陈学琴。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了陈学琴的说明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业税完税证、污染公路运输许可证、占用公路路产许可证、临时利用公路路产协议书、云南省行政性收费收款收据、出租场地、门面协议书证实。

被告永善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称其不是真正的当事人,不具备被处罚的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自其对原告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之日起,直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有证据材料均证实,实施违法行为的正是原告陈应端本人,原告对此也认可。在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又向永善县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陈应端从未就被处罚主体资格提出任何异议。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引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原告陈应端笔录,证人刘万伦、孙安鹏的证言,违法用地现场勘测笔录、取土现场勘测记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陈应端书写的检查书、永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附图、原告陈应端非法占用的土地照片、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和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证实。

永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来源不合法,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陈应端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被告提供的一致,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同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411月,原告陈应端未经批准在永善县溪洛渡镇干河村干海一组其承包地内开挖耕地取土,取土面积为1064.36平方米2005110,被告永善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永国土行决字[2005]第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限原告陈应端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恢复耕种,并对非法取土的1064.36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5321.80元。后原告陈应端拒不履行,并于同年2月,在其开挖的耕地上建修理厂、洗车场及打坝子,总计占地1025.65平方米。为此,被告永善县国土资源局撤销了永国土行决字[2005]第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在向原告陈应端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2005613,被告作出永国土行决字[2005]第1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限原告陈应端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25.6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同日,被告永善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陈应端。原告陈应端不服,于2005725向永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25,永善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0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永善县国土资源局永国土行决字[2005]第1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三、审判

永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永善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全县的土地进行管理,对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被告永善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原告陈应端非法占用耕地开挖取土,未经批准,在其开挖的耕地上建修理厂、洗车场及打坝子,总计占地1025.65平方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永善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陈应端作出限期在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25.6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陈应端认为自己不是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永善县国土资源局永国土行决字[2005]1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原告陈应端承担。

宣判后,被告陈应端不服,以原审判决在证据的认定上是不公正的,本案的违法主体是陈学琴,原审法院维持永善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为由,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昭通市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本案原告和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应端是否具备被处罚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否适格。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违法用地的人是陈应端,在对违法用地进行调查、送达处罚决定文书等都是以陈应端为对象,直至行政复议,陈应端都未提出自己不应当是行政处罚的对象,对被告的处罚行为没有以此为由提出异议。由此可得出,被告以陈应端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是正确的。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证实陈学琴是实质上违法建筑的修建人,经营人,管理人,但因其是在被告已以陈应端为对象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之后提供的,并不能证明被告在之前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是错误的。因此,永善县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作出维持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驳回陈应端的上诉,维持原判同样也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要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作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本案中被告就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决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二○○七年五月七日

责任编辑:廖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