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法院工作的永恒追求。基层人民法庭作为县(市)法院的派出机构,要结合工作实际,找准思路,采用有效工作方法,依法调处好诉讼案件,指导好乡(镇)村调解组织业务,使工作效果与社会效果高度统一,才能最大限度地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然而,由于受一些客观和主观因素影响,给基层人民法庭调处纠纷、化解矛盾带来诸多困难,导致多数基层人民法庭的诉讼案件调撤率偏低,人民调解组织的功能没有充分发挥。因此,本文从基层人民法庭化解矛盾纠纷的现状,找出存在问题及原因,提出基层人民法庭化解矛盾的途径,以供参考、研究
和探讨。(全文共12723字)
一、化解矛盾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
基层人民法庭作为法院的派出机构,肩负着审理乡(镇)的刑事自诉案件和民(商)事案件,指导乡(镇)、村调解组织业务的职责。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我们党不懈奋斗的目标,是基层人民法庭永恒的追求。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基层法庭把工作重心放在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上来。具体地说,就是要提高诉讼案件调撤率,指导好乡(镇)、村调解组织业务,高效化解矛盾,使工作效果与社会效果高度统一。个人、家庭、单位是社会的细胞,只有人与人之间,家庭与家庭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和谐,整个社会才能和谐。基层人民法庭平时的主要工作是依法审理辖区内的刑事自诉案件,解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刑事自诉案件虽然性质不同于民事纠纷,但其双方当事人多系亲友、邻居,常因家庭矛盾或相邻纠纷引起,人民法庭若能根据立法精神,采取“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原则,强化调解,化干戈为玉帛,双方当事人自然就能和睦相处、团结友爱。因而,无论是刑事自诉案件或是民(商)事案件纠纷,只要我们采用有效途径,及时、妥善、高效处理,化解矛盾,就能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
二、基层人民法庭化解矛盾纠纷的状况
应该说,所有的人民法官都知道,立足本职、促进社会和谐就是要强化调解工作。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主持下,争议各方进行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方式。自古以来,调解是我国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它符合中国主流哲学“天人合一”的思想,以“和谐”为基础和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中国民间和司法程序主导性的纠纷解决手段,具有极强的社会适应性和纠纷处理策略的正当性,是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宝贵经验和优良历史传统。目前我国已经形成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两种调解机制。诉讼调解作为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质是人民法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依照诉讼程序,采取调解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撤诉的一种结案方式和诉讼活动。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化解自己内部矛盾的重要法律制度。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两种调解制度的程序性价值表现在:1、方便、快捷。调解制度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许多纠纷都能就地解决;2、灵活。如诉讼调解可在立案至执行的整个过程中任何一个阶段进行;3、成本低廉。调解制度可以简化程序,自然会降低费用支出。如当事人的车旅费,诉讼代理费,鉴定费等费用的支出减少;4、减轻法官负担。案件即调即结,对人民调解而言,大量纠纷无须诉讼。对法院而言,案件无须走完诉讼的全过程;5、对抗性弱。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义务人一般能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使大量调解案件无须进入执行程序。内在实质性价值表现在:1、调解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有利于完善当事人的处分权;2、调解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行为,从一定程度上排除了裁判权的腐败现象,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3、调解制度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做到“双赢”。调解制度在政治层面上有利于妥善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在社会层面上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通过调解这门兼容情、理、法、德的“化干戈为玉帛”的艺术,既可避免“一朝上公堂、永世为寇仇”的尴尬,也可增加矛盾双方诉讼后继续交往合作的可能。调解的诸多益处,吸引着法官和人民调解员不断思考如何发挥调解功能,化解矛盾?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广大法官和人民调解员探索出许多调解纠纷的方法,如:“晓以利弊,以判促调法”、“分别调解法”、“取喻明理法”、“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法”、“冷却处理法”、“设身处地法”等等,这些方法的运用,使乡(镇)、村调解组织调处民间纠纷的调解率和基层人民法庭诉讼案件的调撤率得到了提高。但近三年来,昭通市两级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平均调撤率才47.08%,多数基层人民法庭诉讼案件的调撤率低于65%,许多乡(镇)、村调解组织调处的民间纠纷,达成协议的在60%左右,还没有达到党和人民满意的程度,需要法院干警和人民调解员不懈努力,探索提高调解成功率的途径。
三、基层人民法庭化解矛盾纠纷中存在的问题
既然调解有较高的程序性价值和内在实质性价值,为何多数基层人民法庭诉讼案件调撤率在65%以下呢?经过认真分析,发现影响基层人民法庭化解矛盾,导致案件调撤率的因素有以下几方面:
(一)审判力量不足,业务素质不高
基层人民法庭一般仅四至五名干警,且多数是新进人员,忙于完成法学本科学历或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工学矛盾十分突出。初参加工作的干警,在老同志的指导下,完成分配给自己的审判工作任务都很艰难,老同志又忙于指导新干警工作,完成自身工作任务和应付日常事务。因而,人民法庭的干警没有过多的时间去做案件的调解工作。加之新干警人数比例大,整体业务技能不高,工作经验不足,导致一些可以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因无时间做调解工作而以判决结案。如某法院的四个法庭均是由一位法官和四名初参加工作的书记员组成。
(二)案件数量增加,工作经费短缺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庭的案件不断增加,特别是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施行后,基层人民法庭诉讼案件数量明显增加,而财政拨给的工作经费不足,许多法庭全年的工作经费总额还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一位法官的工作经费的最低标准。案件的调处工作和指导乡(镇)、村调解组织业务的工作需要干警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寻找调处纠纷的渠道和巡回审案。没有必要的经费保障,基层人民法庭的工作难以顺利开展。
(三)基层人民法庭整体的功能未得到发挥
案件诉到基层人民法庭,立案后分配到干警手中,由承办人负责审理。若不是主审人提出案件中需要讨论的问题,其他干警由于繁重的工作任务,没有时间了解案情,帮助做调解工作。导致某位干警审理案件时,担任书记员的也只认作好记录,仅靠主审人思考如何审理好案件,其他同志很少出谋划策。没有把法庭审理的案件看着是全庭共同的职责,没有用集体的智慧和力量去做好案件的调处工作。
(四)缺乏社会力量的配合
一件纠纷,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都会在法的期限内作出结论。一些单位和个人就认为,纠纷诉至法院,如何审理是法院的事,与自己没有多大关系。在办案过程中,许多干警凭经验办案,没有认真思考如何整合群力参与案件的审理,做案件的调解工作。
(五)指导乡(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力度不够
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是互为补充的纠纷解决机制,既有共同性,又独立性。它们的共同性表现在:(1)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都有方便、快捷、灵活、成本低廉和对抗性弱等法律价值;(2)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都能增加人民群众之间的亲和力;(3)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中所达成的协议一般必须当事人亲自签名;(4)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都具有自愿、公平、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独立性表现在:(1)主持调解的主体不同。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而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2)强制性调解案件的范围不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指出: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以上规定实质上是法律赋予诉讼调解中人民法院对一些案件的强制调解权。而人民调解则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3)两种调解程序不同;(4)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同。诉讼调解不是人民调解的必然结果,但人民调解可以转化成诉讼调解。由于少数法官没有充分认识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工作的辩证关系,忽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导致人民调解员调处民间纠纷能力不强,难以发挥人民调解维护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使一些本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结的案件上升为诉讼案件,增大了基层人民法庭审判的压力和化解矛盾的难度。
(六)激励机制不够
随着民事诉讼法由“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再改为“自愿合法调解”,法官的工作方式发生了转变,许多干警在办理案件中追求通过主持对抗性的庭审弘扬司法的权威,通过周密的程序和证据规则体现法律技术和程序公正,通过精确的法律解释和推理阐释法律的精神和判决的法理,通过是非分明的裁判教育当事人和民众。当事人、律师、社会的评价和期待等多方面的原因,使调解的难度加大,法官不愿多做调解工作。同时,法律和制度也没有规定法院干警审理案件的调撤率标准,既便所承办的案件无一调解达成协议,法官也不会受到任何处罚或批评;另一种现象是,法官费尽心思,做了大量艰细的调解工作,案件的调撤率提高了,纠纷解决了,矛盾化解了,也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对做好这些工作的法官却没有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奖励,很难调动法官做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四、基层人民法庭化解矛盾纠纷的途径
针对基层人民法庭化解矛盾纠纷的现状,根据我国诉讼法、刑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工作的实际情况,基层人民法庭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应注重以下工作:
(一)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
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是由政法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是基层人民法庭化解矛盾促和谐的根本保证。基层人民法庭在工作中,应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定期向辖区乡(镇)党委汇报工作,至少每季度口头汇报一次,半年书面汇报一次,重大案件随时汇报,让辖区党委知道法庭的工作目标、思路、方式方法、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认真听取党委的指示,把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贯彻在实际工作中,把当地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与人民法庭的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使法庭的各项工作始终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服从和服务于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大局。这样,党委和政府就会尽最大努力支持基层人民法庭开展各项工作,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关心法庭干警的学习和生活。如××法庭2006年在巡回审判案件和接待群众的过程中,每到一地,主动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工作,认真听取党委指示,人大的建议和意见,党委和政府大力支持,指派专人负责,为法庭审案和接待群众提供后勤保障,分管政法的领导还亲临现场指挥、督促、安排有关单位或部门协助法庭工作,解决人力和物力不足的困难,使法庭的巡回审案和巡回接待工作影响大、效率高、效果佳。在预定的时间内,赶集日和召开群众大会之日接待群众超计划次数3次,巡回审案30件,仅有一件判决结案。工作中,党委、政府见法庭工作用车陈旧破烂,发动机受损,为保障法庭干警的生命安全和顺利开展工作,在经费十分紧张的情况下,拨款9000元进行修缮;2006年3月20日,法庭受理了原告刘顺香与被告龙志友财产权属纠纷一案,3月20日得知案件标的物(生猪一头)即将毁损(宰杀出售),双方当事人可能因此吵闹、斗殴,而法庭仅有两位干警在岗,人地两殊,道路不熟。法庭向党委汇报后,党委、政府立即组织镇、村干部配合法庭干警徒步赶扑15公里外的高寒山区,到案发地审理案件,经过耐心的说服、教育,对双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示之以法,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兑现了标的物,避免了一场一触即发的争斗。上述实例说明,虽然基层人民法庭在化解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困难重重,但只要不畏艰险、迎难而上、牢固树立党的领导,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就能克服困难、摆脱困境,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党委、政府领导着人民群众脱贫致富奔小康,构建平安、和谐社会,基层人民法庭作为和谐社会的建设者和维护者之一,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党委、政府是不会携手旁观、置之不理的。只要坚持党的领导,主动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帮助和关心,基层法庭就能冲出重围,使审判工作效果与社会效果高度统一。
(二)强化队伍建设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基层人民法庭必须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有维护公平正义的主观愿望和意识,有构建和谐、维护和谐的本领,有切实可行的思路和工作方法,才能运用法律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由于基层人民法庭新进人员偏多,某些地方甚至是一个中年法官带领三至四个刚参加工作的干警在一个中心法庭,整体政治、业务素质不高,工作经验不足。在这样的情况下,迫切需要内强素质,打牢基础。
1、定期学习,提升素质
个人的素质再高,工作能力再强,很难体现出整个基层人民法庭的素质,只有每个干警的政治素质、业务技能提高,才显示出整体的较高素质。因而,基层人民法庭在新干警偏多的情况下,更应该大兴学习之风,鼓励干警尽快完成大学法律本科教程的学习和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同时,每周召开庭务会,组织学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学习法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学习先进的工作经验和方法,开展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和谐理念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使干警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树立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和奉献意识,解决好为谁服务、为谁掌权、为谁执法的问题,学会如何去工作,如何搞好工作,如何将工作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尽快成为工作的行家里手。
2、合理分工,职责明确
法院工作要达到预定目标,相应地制定了一系列岗位目标责任制及奖惩办法,以激励干警立足本质,恪尽职守、努力工作。基层人民法庭也就必须按照县(市)法院的岗位目标责任制规定完成好工作。因此,应当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根据干警的具体情况,确立集体和个人的工作目标、职责,让每位干警知道自己一年中的每季度、每月、每周该做什么,应做多少,应达到何种质量。在这方面,要特别注重分工的合理性和公平性,老干警和共产党员应带头勇挑重担,严以律己、宽以待人,帮助年轻干警缓解工学矛盾,庭负责人要身先士卒、公平待人、乐于奉献,关心干警学习和工作,使整个法庭形成和谐的、团结的、有战斗力的集体,这样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基层人民法庭的力量才不会内耗,各项工作才能井然有序,工作成效才会加速提高。
3、发挥每个干警的优点
基层人民法庭的干警,虽然新同志偏多,初参加工作的干警,业务素质和工作经验不及工作多年的审判人员,但他们都是经过择忧录取而来的,工作积极主动、勤学好问、接受能力强,服从安排。且他们由于来自不同的学校,受多方面的正规教育,有自己独具特色的长处,如有的电脑技术高、有的写作能力强等。人民法庭的工作主要是审判工作,但还有案件执行、信访接待、费用管理、统计报表、请示报告、文书打印、宣传报道、指导调解组织业务等工作,将这些工作根据干警的特长,恰如其分地确定最佳人选,合情合理地分配,必然会完成得既快又好,各项工作有条不紊,达到“今天事、今天办,由我办、立即办”的效果。
(三)整合群力化解矛盾
创建平安环境,构建和谐社会不是法院一家的事,更不是某个基层法庭单独的工作,与整个社会息息相关。基层人民法庭审理诉讼案件,最终的目的在于依法维护公平正义,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安定团结,构建和谐环境,服务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因而,法庭干警不能孤立地审判案件,应运用“四配合”方式整合社会力量参加案件审理。案件的成功调解,除了主审法官自身努力外,还需要社会各界力量的配合、帮助,否则,难以达到较高的调撤率。调研中发现,没有有关单位、组织和人士的配合,光靠案件主审人在审理中主持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和做调解工作后自行和解而撤诉的案件仅占其结案的40%左右,通过整合社会力量参加案件调处,可提高诉讼案件调撤率10至40个百分点。某基层人民法庭灵活采用“四配合”工作方法,有效整合社会力量参与案件调解,调撤率连续五年高于75%,2006年的诉讼案件调撤率高达89%。“四配合”的内容是:
1、基层人民法庭干警与干警密切配合
个人的能力是有限的,集体的力量是难以估量的,在工作中团结协作,相互配合,无论是谁承办的案件,均视为全庭干警共同的责任,虽有分工,但不分你我,审理案件过程中,共同出谋化策,千方百计配合做好调解工作。如原告曾国华与被告佘禄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原本关系密切,相互支持帮助,经济关系往来频繁,被告佘禄均多次向原告曾国华借款,也曾多次分期进行偿还,双方凭大脑记忆,较少使用书面凭证。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借款3.2万元未偿还,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据证实;被告称已偿还了3.1万元,未提供充分依据。双方各持己见,调解陷入僵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若判决结案,结果显而易见。但审理该案的基层人民法庭干警鉴于双方当事人以往相互信任程度高,因记忆模糊而导致纠纷,查明的法律事实可能会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急于判决,而是全庭干警共同多方了解情况,对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疏导,把情、理、法、德结合起来做调解工作。经过全庭干警的共同努力,原、被告均换位思考,原告为维持以往相互间的友好关系,不让自己的子女与被告间的感情受到损伤,增强相互间的团结和睦,自愿放弃诉讼请求1.6万元。被告佘禄均认为以往原告对自己支持、帮助较大,情同父子,自愿给付原告1.6万元,及时兑现,并负担了案件诉讼费。眼看当事人意见分歧,主审案件的干警难以调解的案件,在同志们的配合下,得到成功调处。
2、基层人民法庭与人民陪审员配合
人民陪审员不单是开庭时参与诉讼案件的庭审,人民陪审员应是基层人民法庭与广大人民群众联系和沟通的纽带。基层人民法庭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绝大多数是政治、文化素质高,具有法律知识,办事公道,乐于奉献的乡(镇)、村干部,与当地群众接触时间多,熟悉风土人情、民族习惯,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望,易于了解和掌握纠纷的根源和焦点。基层人民法庭通过人民陪审员,可以及时掌握案件情况,找出解决纠纷的切入点,以便运用恰当的方式方法调处纠纷。同时,人民陪审员与群众来往中,可协助人民法庭做好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帮助解决因外出打工当事人多,造成的诉讼文书和裁判文书送达难的问题,使一些起诉时下落不明的被告到庭应诉。2006年某基层人民法庭在人民陪审员配合下,使百分之六十的起诉时下落不明的被告到庭应诉,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或和好夫妻关系。如原告邓洪美与被告刘亨乾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刘亨乾外出打工,与家庭丧失联系,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间,基层人民法庭通过人民陪审员与相关单位和人士联系 ,打听到与被告的联系方式,经过思想疏导,刘亨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法庭干警和人民陪审员鉴于当事人文化低,法律意识淡薄,将法律知识和思想工作通过当事人亲友输入当事人心中,指出被告的过错和缺点,进行批评教育,提出参考建议,被告刘亨乾自我反省,在法庭干警,人民陪审员和当事人亲友的劝解下,得到了原告谅解,即将分道扬镳的夫妻破镜重圆。
3、基层人法庭与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合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长期工作和生活在乡、村、组,天天与人民群众打交道,熟悉地方风土、地理环境,生产生活习惯,对当地村民的具体情况比较了解,随时调处纠纷,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在群众中有较强的信任感和亲和力,并且最先知道当地发生纠纷的情况,最了解客观事实。基层法庭干警与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合,能及时掌握纠纷根源、争议焦点、当事人过错情况,调解委员会成员也能协助法庭做好当事人的法制教育、思想疏导和善后工作。更为主要的是调解委员会调处纠纷的范围比基层人民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大,灵活性高。许多诉到人民法庭的案件,往往由其他纠纷引起,引起案件的纠纷又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而人民调解委员会则可以主持调解。在这样的情况下,基层人民法庭若与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合,指导其将引起案件的矛盾纠纷化解,基层人民法庭的诉讼案件就能很快得到调处,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也才真正的缓解或消除。在这方面,最为有效的渠道是把巡回审判案件与指导乡(镇)、村调解组织业务结合起来,“不错位、不越位”地开展工作。如王世维以其儿媳杨文芬损害财产、犯虐待罪向基层人民法庭分别提起刑事自诉和民事诉讼,法庭收案后,通过与当地村、组调解组织配合,很快了解到王世维与其妻共同生育的三个儿子均成年,各立门户生活,杨文芬系其长子王光强之妻,王光强正在服刑;次子王光兵外出下落不明。王世维称王光兵出走前将分得的承包田地转包给了王世维;杨文芬称王光兵离家前将分得的承包田地转包给了杨文芬。双方为土地权属和灌溉用水争执不休,各持己见,随时吵打,损害人身、财产。不但当事人生产生活不便,还闹得当地干部群众不得安宁,经当地调解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基层人民法庭若孤立地就案审案,不将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权属纠纷和灌溉用水纠纷调处好,双方当事人必然对立情绪大,难以将受理的案件调解好,即便调解好了案件,也只是治标,没有治本,双方仍然会不断发生纠纷,未达到化解矛盾的目的,而且作为转包土地的王光兵下落不明,难以查明土地经营权的归属。面对这样的情况,审理案件的基层法庭与当地调解委员会配合,深入到案发地当事人家中,从与双方当事人拉家常开始,逐步进入主题,先由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土地权属纠纷和灌溉用水纠纷,法庭干警旁听、指导,解答有关法律方面的问题,经过耐心细致的法制教育和思想疏导,双方当事人就土地的经营权和灌溉用水达成协议,村调解委员会当场制作调解协议书送达当事人后,法庭干警主持调解王世维所诉案件,干警和人民调解员共同做疏导工作,不到两小时,当事人就话明气散,相互谅解,王世维自愿申请撤回了刑事自诉和民事诉讼,双方从此和睦相处。
4、基层人民法庭与有关单位及人士配合
要调处好案件,与有关单位及人士配合是非常必要的。当事人各自生活的环境、社会交往、社会关系和接受教育的程度不同,心理因素和思维能力也不尽相同,对某单位或某个人的评价和信任程度也就不可能完全一样。办案中,基层人民法庭与当事人信任的单位、亲友或其他人士配合,通过他们去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和做调解工作,许多情况下比法庭干警直接进行的效果好,更容易让当事人接受、认识,从而促成双方调解达成协议或和解而撤诉。如某基层法庭受理的原告田林书与被告王安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丈夫王邦文系被告之子,婚后与原告各立门户生活,由因分家析产不够清楚明僚,双方因房屋产权、土地经营权和柴山使用权相继发生纠纷,互不相让。2007年初,王邦文另寻地基修建砖混结构新房,拆迁原居住的旧房时,未给被告王安碧的住房留足出山,导致被告房屋受损,双方发生吵闹、抓扯,经当地乡、村调解组织调解无果,被告将原告王邦文正在修建的砖混结构楼板顶木提前拆下,导致楼板裂缝,以发泄内心的不满,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审理中,基层法庭干警鉴于当事人间存在法定的扶养关系,三次主持双方调解未成。尔后,干警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人员配合,了解到双方当事人的一位亲戚何德清,系四川雷波县黄琅区境内的村委会干部,此人办事公道,有较强的法律知识和调处民间纠纷的能力,且原、被告对其有较强的信任感,法庭与其联系后,何及时到当事人家中,与当事人族中威望较高的人查看现场、调查情况和主持调解,经过六个多小时的劝解、教育和疏导,原、被告就房屋产权、土地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财产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兑现了标的物。又如原告汪兴发与被告张官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张官文与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签定合同,砍伐集体经济组织的山林。砍伐近千立方米木材后,集体经济组织的一些成员认为显失公平,要求被告增价付款,被告不同意,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便将已砍伐堆放在山坡上的木材阻挡不让运走。原告以被告未付款,未经原告同意就砍伐原告树木,侵犯了合法财产为由诉至基层人民法庭。法庭领导了解到已砍伐的木材被阻挡多时,若不及时解决,将造成木材腐烂,引发诸多矛盾纠纷。于是及时与当地调解组织、林业公安和分管政法的领导联系,共同商讨最佳解决方案,向党委、政府提出妥善处理纠纷的建议,并派出干警配合工作。在党委的领导下,经过共同努力,及时调处了集体经济组织与被告张官文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兑现了标的,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司法实践中,基层人民法庭要根据个案实际,灵活运用“四配合”整合力量,巧妙运用调解方法。许多案件需要将几种配合综合运用,方能达到调解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取得事半功倍的工作成效和较高的社会效果。
(四)建立和完善激动机制,促进提高案件调撤率
各项工作取得成就的关键在于人,基层人民法庭提高案件调撤率,必须调动每个干警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让每个干警自觉地、主动地千方百计找渠道,讲究方法和艺术做案件的调解工作,不断提高案件的调解率和撤诉率。即便通过做调解工作,当事人不能自愿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也能缓解双方对立情绪和矛盾,增强“以合为贵”的意识,最大限度扩大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如昭通市某基层人民法院2006年制定的管理制度规定:“承办人审理民商案件调撤率达63%的,奖励300元,每上升一个百分点,奖励50元”。干警们积极探索调解方法,加大调解力度,全院审结的民(商)事案件666件,调解199件,撤诉276件,调撤率为71.3%,比2005年的60.6%上升10.7个百分点,其中某基层人民法庭的诉讼案件调撤率竟高达89%。说明建立激动机制,促进法院干警探索调解案件的方法和技巧,是提高基层人民法庭案件调撤率的有效措施。
五、指导乡、村调解组织业务,促进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协调发展,全面化解矛盾
为了解决日益增多的社会矛盾与法院审判资源不足的矛盾,确立权力制衡机制,就必须大力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作用,通过人民调解组织的调处工作,把大量的、一般的民间纠纷解决在基层,消化在萌芽状态。基层人民法庭要坚持“群众利益无小事”的原则,在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认真履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定职责,与党委政府和社会各部门密切配合,为解决好纠纷而努力促进社会成员的互动和自律,做到“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在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中,应按照“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总体要求,做到既重视公正性,又重视效率性,既重视法律效果,又重视社会效果。
调研中,发现乡、村调解组织在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1、法律知识欠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几乎都是村干部兼职,他们事情繁多,即要干好村委会的工作,又要搞好自己的农业生产,没有精力系统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2、档案资料不全。一些调解委员会调处纠纷的过程中,既没有询问当事人的记录,也没有调解纠纷的笔录,有的有调解协议书,有的没有,只是口头的协议;3、文书制作质量差。一些调解委员会成员还不会制作调处纠纷中的笔录和调解协议书,制作的笔录和调解协议书存在主体不合、事实不清、语句不通、表述不准确等问题;4、调处纠纷中,不能保持中立。调解委员会在调处民间纠纷的过程中,调解员容易与申请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发生争执,引起当事人对调解员误解,产生对立情绪,不利于纠纷的调处;5、调解方式单一。许多调解委员会调处纠纷,都是将双方召集在一块,听取双方陈述发生纠纷的经过后,由调解员根据事实、法律对双方教育、疏导、劝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协议书,达不成协议的就指明解决的渠道,一般不再设法整合力量再度调解;6、人民调解员调处纠纷的积极性不高。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多数是村委会干部兼职,工资较低,调处纠纷没有相应报酬或奖惩,调多调少一个样,缺乏自觉性和主动性。
针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纠纷中存在的问题,基层人民法庭应注重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效性和规范性。1、加强对人民调解员及相关人员的法律培训和业务指导。每季度对乡、村调解委员会领导、企事业单位中层以上干部、联防联动组织、禁赌协会、计生协会、老年协会等群众自治组织的负责人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讲解调处常见矛盾纠纷的原则,介绍一些调处纠纷的先进经验,再由他们将学到的知识,传达到各自所在的组织成员。其次是基层人民法庭与辖区政府联系,在召开乡、村干部工作会议期间,每年两次安排适当的议程,由富有调解经验的法官讲解调处纠纷过程中常涉及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先进的调解方法和技巧、各种记录和调解协议书的制作、调解工作中应注意的事项、整合力量化解矛盾的办法、对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纠纷如何处理等,普遍提高乡(镇)、村调解组织调处婚姻家庭纠纷、侵权纠纷、土地边界纠纷、宅基地纠纷、生产经营性纠纷,合同纠纷、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侮辱、诽谤等案件的调解能力,使人民内部矛盾最大限度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也能在未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前就由人民调解组织妥善调处;2、把巡回审理案件与现场指导乡(镇)、村调解组织业务相结合。基层人民法庭巡回审判案件,随时邀请调解组织成员到场,组织群众旁听。一方面,人民调解员可帮助法庭维持秩序,协助法庭做好当事人的教育和疏导工作;另一方面,调解员们能从法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学到调处类似纠纷的法律知识和方式方法。审理结束后,法庭组织人民调解员和人民群众讨论,达到以案释法、以法育人、审理一件、教育一片的目的,进一步加深人民调解员的理解,增大现场指导调解组织业务的效果;3、派员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纠纷。为了提高乡(镇)、村调解组织调处纠纷的质量,基层人民法庭应派出干警到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旁听调解纠纷,了解情况,才能发现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中的问题,以便有针对性地加以指导,让人民调解委员不断的取长补短,提高业务素质和技能;4、依法审理好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协助提高人民调解文书的制作质量。矛盾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因一方当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起诉到基层人民法庭的,只要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人民法庭应依法予以维持;对无效或可撤销的协议,坚持予以纠正,并告知作出调解的组织纠正原因。另外,基层人民法庭应向各乡(镇)、村调解组织印发人民调解协议、调查笔录、调解笔录等文书的样式,并附加解说制作要求,用以规范文书制作;5、积极做好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衔接工作。基层人民法庭除对人民调解工作本身的指导外,应协调政府、司法所、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建立有关工作制度:(1)、会议学习制度;(2)、请示汇报制度。如出现较大的群体性纠纷,人民调解员要及时向司法所、政府、法庭请示汇报,以防集体上访或事态扩大;(3)、纠纷排查制度;(4)、信息沟通与反馈制度。基层人民法庭审理的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要及时将审理结果情况反馈给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也要及时将人民法庭交办的有关纠纷的调处结果和情况进行回复、报告、必要时,法庭派员协助、指导;(5)、人民调解档案制度;(6)、人民调解员岗位责任和考核评比制度。政府拨付专款用于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确保调解人员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并规范奖励激动机制,调动人民调解员化解矛盾的积极性。
总而言之,基层人民法庭在党委的领导下,切实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法庭内部团结和谐,整合社会力量,强化调解,指导好乡(镇)、村调解组织业务,使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协调发展,有机衔接,就一定能克服艰难险阻,提高诉讼案件调撤率和乡(镇)、村调解组织调处纠纷的调解率。从而有效地缓解和消除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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