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务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冷祥华,男,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墨翰乡花园村佛生脚社。
委托代理人姚俊和,男,48岁,农民,住永善县溪洛渡镇玉笋村。
被告肖忠德,男,1956年6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花园村佛生脚社。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世奎,审判员张炼,代理审判员殷举凯。
6、审结时间:2006年5月5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冷祥华诉称:被告肖忠德于2000年至2001年多次向原告借款以及欠原告的工钱共10250元。当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几笔款时,被告于2001年农历5月11日写了一张10250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均以无钱未还。为此,双方曾发生打架。现要求被告肖忠德偿还此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肖忠德辩称:自己曾写过一张10250元的欠条给原告。在2001年农历5月16日至5月22日期间,被告写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经中水九局云荞项目部的领导签字后,交给冷祥华到财务科办理支票,由冷祥华持支票到建设银行取款后付给周廷姚、陈绍明、倪太聪各2000元,另4000元付原告冷祥华。但此款被冷祥华取出后仅付了100元给周廷姚,其余全部被冷祥华带回了墨翰。另外,被告曾于2001年农历冬月代冷祥华支付了购买搭建工棚的彩条布(花胶布)340元。实际上被告付给了原告10340元,多付90元。因原告冷祥华将款取走后就回到墨翰,10250元的欠条就没有收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
2001年,国家修建永善县云荞水库。被告肖忠德在云荞水库承包打砂工程,原告冷祥华为其做工。打砂期间,肖忠德与冷祥华发生矛盾,冷祥华就叫肖忠德把所有欠他的钱写成一张欠条。原、被告结算后,肖忠德于2001年农历5月11日(公历7月1日)写了一张10250元的欠条给冷祥华。同年7月10日,被告肖忠德在承建云荞水库的中水九局项目部开具了以肖忠德作为持票人,金额为10000元的支票给冷祥华。肖忠德安排冷祥华将此款取出支付其他民工工资后,剩余部分支付给冷祥华。冷祥华于次日(7月11日)将10000元钱从中国建设银行永善县支行(现中国建设银行昭通市溪洛渡支行)取出后,未付民工工资,全部据为己有,并于取款次日回到了永善县墨翰乡。冷祥华回墨翰后,肖忠德还在云荞水库做工程,未能将10250元的欠条要回。
另外,原告冷祥华于2001年3月14日在吴利珍处赊购用于搭建工棚的彩条布共340元,在吴利珍的追要下,被告肖忠德于同年农历冬月初8日(公历12月22日)代冷祥华支付了34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被告质证并被法院采信的下列证据确认:
原告冷祥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有原告10250元。
2、被告肖忠德之妻张正莲起诉原告冷祥华之妻孙家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状,上面写的结算时间是2003年,而肖忠德写欠条的时间是2001年,相互矛盾。
经质证,被告肖忠德对自己写的10250元欠条无异议,但认为已全部偿还,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时间是2001年,误写成了2003年。
被告肖忠德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1、周廷姚、倪太聪、陈绍明、宋加永的书面证言,均证实在2001年,肖忠德写了一张条子给冷祥华在中水九局云荞项目部换取了10000元的支票,冷祥华在建设银行取走了此款。
2、被告肖忠德代冷祥华支付赊购彩条布340元的收据和出卖人吴利珍的书面证言,证明肖忠德代冷祥华支付了340元。
经质证,原告冷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承认冷祥华从建设银行取走了中水九局云荞项目部开具给肖忠德的支票10000元后借给了倪太聪2000元,后来倪太聪向冷祥华偿还了此款。如果被告偿还了此款,就应将10250元的欠条收回;对第2项证据,原告表示已记不清,其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法院依被告肖忠德的申请调取的证据:
1、复制了中国建设银行昭通市溪洛渡支行2001年7月11日支付的,由肖忠德作为持票人,金额为10000元的支票一张。
2、调查宋家永笔录,宋家永证明自己和倪太聪、冷祥华一起去建设银行取10000元支票款。周廷姚和陈绍明在旅店里,但冷祥华没有按肖忠德的安排支付周廷姚和陈绍明的工资。取钱半个月后,周廷姚和陈绍明还在去找肖忠德要钱。
3、调查陈绍明笔录,证明2001年农历五、六月,因修建云荞水库,陈绍明、周廷姚等给肖忠德打砂,肖忠德开了可能是一万余元的支票叫冷祥华去取来付民工,冷祥华悄悄取了钱就一个人全部揣着转墨翰了。
4、调查倪太聪笔录,证明肖忠德2001年在云荞水库包砂打,倪太聪、冷祥华、陈绍明、周廷姚都给肖忠德打砂。当时肖忠德欠冷祥华一万余元,肖忠德就写了一张一万余元的欠条给冷祥华。过了几天,肖忠德就在水电九局云荞项目部开了一张10000元的支票给冷祥华,冷祥华取钱后的第二天就回到了墨翰。
5、调查刘群笔录,刘群证明因自己是银行的职工,又是倪太聪的弟媳,和倪太聪一起来取款的人无身份证,经倪太聪再三请求、自己才在支票上签了字取了款,钱分给了哪些人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冷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忠德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冷祥华及其代理人认为10000元支票款与10250元的欠条无关,冷祥华取走10000元的支票款后,肖忠德还欠冷祥华10250元。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法院认为:原告冷祥华提交的第1份证据即被告肖忠德写的欠条,因被告肖忠德对曾写过一张10250元的欠条无异议,故对原、被告间于2001年农历5月11日经结算后形成了1025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因被告肖忠德明确表示将诉讼状上的结算时间写成了2003年,实际是2001年,而被告对结算时间是2001年又无异议且四位证人均证明是2001年结算,故对结算时间为2001年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中四位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冷祥华取走了肖忠德安排取的10000元钱。四证人虽没有出庭作证,但与法院调查的陈绍明、宋家永的证言基本一致。倪太聪证明冷祥华给了他2000元,但冷祥华及其代理人陈述是冷祥华借给倪太聪的,随后倪太聪又还给了冷祥华。原告冷祥华对自己从建设银行取出10000元钱后一个人拿回了墨翰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表示已记不清,但其委托代理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冷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称肖忠德写给冷祥华的10250元欠条是在冷祥华取走10000元支票款后,肖忠德还欠冷祥华10250元而形成的。但事实上,10250元的欠条形成时间为2001年农历5月11日(公历2001年7月1日),而10000元支票的形成时间是2001年7月10日,原告方的说法明显矛盾。原告冷祥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10250元的欠条外,被告肖忠德还欠冷祥华10000元,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出现过中止、中断的事由。冷祥华取走的10000元支票款和肖忠德代冷祥华支付的赊购彩条布的340元,在原、被告间又形成了另一债权债务关系,即肖忠德欠冷祥华10250元;冷祥华欠肖忠德1034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相抵后,被告肖忠德对自己多支付的90元未主张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冷祥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冷祥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由原告冷祥华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交往中形成的债务纠纷。本案被告肖忠德在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冷祥华欠其10340元债务的事实后,原告冷祥华虽然提出异议,但在其说法相互矛盾,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者诉讼时效出现过中止、中断事由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冷祥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被告肖忠德负有10340元的债务。在原告冷祥华与被告肖忠德互负债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其债务可以相互抵销,即抵销10250元。而对抵销后原告冷祥华还欠被告肖忠德的90元,因被告肖忠德不主张该权利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当支持。这样,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复存在了。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冷祥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