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伍国清,男,1941年8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个体户,住永善县桧溪镇桧溪村一街。
委托代理人杨远清,男,农民,住永善县桧溪镇强胜村油房湾社。
原告李顺娥,女,1946年10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桧溪镇桧溪村一街,系伍国清之妻。
被告姜官连,女,1942年4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个体户,住永善县桧溪镇桧溪村三街。
委托代理人喻方英,女,居民,住永善县桧溪镇桧溪村四街。
被告陈坚,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个体户,住永善县桧溪镇桧溪村三街,系姜官连之子。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王光洪(独任审判)
6、审结时间:2006年5月29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2日晚11点半,被告陈坚趁原告家中无人,用钢条将原告檐坎和屋基的石条撬掉,将石头水泥放在原告门口,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和营业。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恢复其房前基础及檐坎原状,赔偿经营利润损失共计1500元。
被告陈坚和姜官连辩称,房屋边界是以砖柱为界,且以前两家墙壁间还有20余公分的空隙,原告伍国清不但占据了原有空隙,还把檐坎石伸过我家砖柱,超过了两家边界,被告用火钩钩开的只是超过边界的檐坎石,不是屋基石,是正当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4年吴汉全与孙云汉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经永善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同年4月16日,吴汉全将与孙云汉相邻的位于桧溪镇桧溪村三街的住房卖给原告伍国清。1985年原告对所买房屋进行改建,与当时的桧溪缝纫社(现已卖予姜官连)发生相邻纠纷,经当地政府和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双方房屋设施均不得超过对方房屋。2006年2月22日晚,被告陈坚因装修房屋,将原告伍国清家伸过的两条檐坎石撬起堆放在伍国清家门前,遂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永善县人民法院(84)永法调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伍国清与孙云汉家房屋边界情况。
(2)卖房凭据一份,1984年云南省财政厅财政收入缴款书一份,1984年永善县工商局成交单一份,以证明原告1984年4月16日向吴汉全买房的事实。
(3)1985年8月5日原告与桧溪缝纫社代表姜官连和喻方英签定的协议书一份,以证实伍国清家新修房屋与桧溪缝纫社发生纠纷的解决情况,双方约定今后建造房屋不得超过对方房屋边界,修建时互不影响。
(4)、现场照片4张,以证实房屋基脚石和被撬情况及妨碍经营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张,以证明2002年经营收入情况。
2: 被告陈坚、姜官连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吴汉全出据的房屋边界情况说明和吴汉全绘制的房屋边界平面图。以证明与伍国清家的边界情况;
(2)、买卖房屋协议书、契税完税凭证。以证明被告之父1996年4月2日向缝纫社买房的事实;
(3)、现场照片3张。以证明房屋现状。
(四)判案理由
永善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陈坚未经原告伍国清和李顺娥同意,将原、被告房前的檐坎石两条撬起堆放在伍国清家门前,对伍国清经营有所妨碍应赔偿损失。但原告伍国清和李顺娥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前收入情况及影响程度。对于其提出的 1500元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同时原告伍国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撬石条子的位置是其宅基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姜官连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官连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永善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伍国清和李顺娥要求被告陈坚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告陈坚赔偿伍国清和李顺娥经营损失费300元,限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由伍国清和李顺娥负担100元,陈坚负担1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相邻权纠纷案件。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相邻权是一种利益,涉及的的范围很广,内容很复杂,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檐坎使用权到底归谁所有,不能确定,法院也收集不到相应的证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认定的,所以应视为原被告对檐坎都不享有使用权,按照城镇规划,双方所争议的应为群众赶集的公共街道,若判归任何一方都会损害群众公共利益,加之当地政府城建部门要求在原基上重建房屋,墙体必须后退以扩宽群众赶集的街道。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相邻权的侵害。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认本案的事实来看,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收入损失程度以及被撬石条子的具体位置为其所有,但被撬石头在原告门市前面,对来往顾客造成一定不便,对原告的经营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本着公平合理、相邻之间互相体谅,方便生产经营、和睦相处的原则,本案在合理限度内由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是恰当的。
三、相邻关系是发生在不动产和相互毗邻的当事人之间。相邻侵权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的矛盾,法院从改善关系。搞好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出发,多次查看现场,深入到双方家里,主持调解,耐心细致的做双方工作,双方冷却的关系得到了缓解,双方终于能够设身处地的体谅对方。最终承认自己在处理相邻纠纷时不冷静、互相沟通不够。相信通过本案之后,双方今后在处理内部纠纷时都会多一分思考,多一分体谅,同时本案也为街坊提供了一个典型的模范范例,让群众认识到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不可侵犯,为够建和谐社会注入一份良好的舆论环境。
二○○七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