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收集全市法院审理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情况的通知》(昭中法明电(2007)12号)文件精神,我院党组高度重视,安排研究室查阅了2002-2006年我院已审结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文书,认真分析了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建议。现将我院2002-2006年审理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审判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情况。
2002年收案1件,结案1件,判决结案;2003年收案1件,结案1件,判决结案,结案标的2.44万元;2004年收案4件,结案4件,其中判决结案2件,撤诉结案2件,结案标的2.28万元;2005年收案5件,结案5件,其中判决结案3件,调解结案2件,结案标的20.1万元;2006年收案3件,结案3件,其中判决结案1件,撤诉结案1件,调解结案1件,结案标的2.7万元。
二、审理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一)审判实践中准确适用法律有待进一步探索。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实体法依据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存在不同的理解,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
(二)举证责任的划分有待进一步探索。一是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通常情况下患者及其家属由于缺乏足够的医学知识,不可能详细了解医疗行为的内容,也就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二是作为认定医疗过失重要证据的病历记载都是掌握在医方的实际支配之中,患方难以在损害发生后保全证据,而医方却有充分的时间补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甚至有可能将不利的证据予以销毁。在诉讼中如果不对医患双方之间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就不利于对因医疗过失行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权益的保护,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患方是极为不公的。我国法律对此已有明文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实践中如果过分片面强调举证责任倒置,也不一定对解决纠纷有利,应辅这以释明后分配一些当属患方提供的证据。如彭伟诉永善县中医院、永善县人民医院、昭通市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就应将是否遵医嘱等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
(三)确定诉讼主体有待进一步探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主体具有多样性,从而使理顺权利义务关系,准确确定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明确权利的享有者,责任主体有一定的复杂性。
三、对策和建议。
(一)适用法律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下发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而《解释》通过后,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作了统一的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与《条例》比较,《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较高,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的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法院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即参照《条例》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而不能按照《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审理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要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则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二)划分举证责任的建议。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举证责任倒置的作用在于法官依自由心证还不能对待证事实真伪作出判断时,判决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举证的情况下承担败诉的后果。但在诉讼中不能一概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还应结合具体情况考虑适用其他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如举证责任转换,妨碍证明理论等规则。在适用举证责任转换规则时,要求加害人应就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事实承担本证责任,承担本证的加害人如果不能举证,法院应判决该当事人败诉。如果承担本证的当事人举证成功,除非对方能就相反事实举证,否则法院应判决本证当事人胜诉。而请求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则不必就该相反事实的证明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举证责任转换规则,一般都是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妨碍证明理论的法律依据:《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患方有权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同时针对医方在发生医疗损害事件后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经常发生涂改、销毁病历和检查报告及毁弃给患者用过的药物等现象,《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不仅如此,《条例》第五十八条还规定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但实施妨碍诉讼证明的行为应当适用更具有实践性和操作性的法律规定来规范、判定医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确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主体的建议。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主体是医患双方,其他人不能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医方主要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患者方是指接受诊疗的病人及其近亲属。审判实践中,当医疗损害导致患者伤残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患者本人;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归属于其近亲属。但是,在患者身体遭受严重损害时近亲属也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赔偿义务主体应根据医疗主体的不同情况确定。医疗机构和私立医院所致的医疗损害,赔偿义务主体是医疗机构即医院,而非具体的医生,受害人不能以医院的经治医生为被告,而应以医院为被告。个体诊所的医生所致的医疗损害(包括个体诊所的雇用人员致害在内),应以该个体诊所的业主为被告;不具备医疗执业资质,或未获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非法行医人员致害,则以该非法行医人员为被告。
综上所述,医疗纠纷案件在基层法院属相对疑难案件,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我院将进一步加大调研力度,为上级法院提供基础材料。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