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国定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属于国家所有。玉泉九组与县食品公司争议的土地,占用时间为1958年至1975年期间,且已安置了玉泉九组的部分劳动力,并作过一定补偿,应属国家所有。
二、案情
(一)诉讼双方基本情况
原告(上诉人)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社区九组。
法定代表人刘洪华,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社区九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孝庭,男,1942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社区七组。
委托代理人刘昌友,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社区九组。
被告(被上诉人)永善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本敏,永善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朝国,永善县人民政府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魏永文,永善县人民政府法制科干部。
第三人永善县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宗祥,永善县食品公司经理。
(二)诉辩意见
被告永善县人民政府永政发〔2004〕171号文件《关于溪洛渡镇玉泉社区九组与县食品公司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玉泉九组与永善县食品公司争议的土地面积为2702.9 ?,争议地是1958年至1975年永善县食品公司用以肥换地和安置劳动力的方式取得,因当时未实地丈量,未划分出每个时间阶段具体的土地面积。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有:两次调解会议记录,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永善县食品公司安置劳动力的书证,现场丈量平面图等。永善县人民政府认为:历史遗留问题,因产生于特殊时代,时间久远,相关证据难以收集。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一、对双方争议的2702.9?土地,依法确定为国有土地。但考虑到此纠纷跨越时间长,为妥善解决此土地权属纠纷,参照永善县食品公司1984车征用玉泉社区九组郑长清自留地的补助标准3.57元/?,由永善县食品公司给予原告玉泉社区九组一定补助,补助金额9649.35元。二、永善县食品公司现使用的其他无争议的土地,属于国有。
原告玉泉九组诉称,永善县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在1958年迁至柯家祠堂,当时有200 ?土地属于国有,在1968年以后至1979年间,食品公司为了扩大经营场地,先后无偿占用了九组耕地近6亩,当时约定的是借用,并说明“在食品公司存在一天就借用一天,食品公司不存在了,就将借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把土地退还给原告。食品公司存在期间的猪粪归原告生产所用”。为此,食品公司在1982年又借占我集体土地,在食品公司垮后,原告曾多次找食品公司退还土地,但食品公司以所谓以粪换地和安置劳动力为由,将土地作无偿占有。2004年9月6日,永善县人民政府在解决此土地权属争议时,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土地权属解决给食品公司,并按1984年所谓征收郑长清自留地补助标准3.57元/?给予原告补助。原告不服,于2004年9月27日向昭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然而昭通市人民政府有意将原告土地以食品公司占有为由,将原告土地决定给食品公司。不服的理由是:1、食品公司无偿占有原告土地2702.9 ?,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2、永善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中认定食品公司以粪换地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安置劳动力”纯属捏造。3、昭通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纯属走过场,没有体现执法的公正。4、原告土地被第三人占去期间,一切公粮、余粮国家没有为原告减去任务。5、第三人未能提供征用土地的明确四至界限和实际征收面积。6、按1984年征收郑长清自留地标准3.57元/?,对争议地进行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讼请求:1、撤销永善县人民政府永政发〔2004〕171号处理决定。2、请求永善县人民政府将第三人占去的原告的土地依法确权给原告或者依照土地法的规定由第三人给予占用土地的相应赔偿。
被告永善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28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依据,并在庭审中辩称,永善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已经查明,食品公司与玉泉九组的争议地面积为2702.9?,该争议地是食品公司60一70年代用以肥换地和安置劳动力的方式从玉泉九组取得,并一直使用至今,争议地经过两轮承包均未承包到户。由永善县食品公司给予原告补助金9694.35元,是从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群众矛盾考虑,征得公司同意后给予的补助。原告诉称的“不服的理由”均不符合争议案件的客观事实,于法无据。永善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第三人食品公司陈述称,原告无证据证明食品公司目前所使用和占用的2702.9?土地是向他们借的,所提供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不可采信,我公司对永善县人民政府永政发〔2004〕171号《处理决定》和昭通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信服的,请求予以维持。
(三)法院认定事实
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玉泉九组与永善县食品公司争议的土地面积为2702.9?,争议地是1958年至1975年间,永善县食品公司用以肥换地和安置劳动力的方式取得。2003年7月3日,原告玉泉九组因与第三人永善县食品公司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向被告永善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永善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由永善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该争议的调查处理,2003年12月26日经批准延长提出调处意见的时限。在通过调查、了解、实地勘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在争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2004年8月29日,永善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对溪洛渡镇玉泉社区九组与县食品公司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见》上报永善人民政府,永善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关于溪洛渡镇玉泉社区九组与县食品公司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告知了争议双方的诉权。原告玉泉九组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昭通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6日作出昭政复决字第(200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善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2005年1月4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于2005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
三、审判
永善县人民法审理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被告永善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作出永政发〔2004〕171号《处理决定》的证据。被告永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发〔2004〕171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永善县人民政府永政法〔2004〕171号《关于对溪洛渡镇玉泉社区九组与县食品公司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社区九组承担。
判决宣告后,原告玉泉九组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玉泉九组上诉称:永善县食品公司占用上诉人耕地的时间是1968年至1979年期间,当时的口头约定是:上诉人借土地给永善县食品公司作经营场地,永善县食品公司提供猪粪给上诉人,该约定并非转移土地所有权;永善县食品公司并未安置上诉人的劳动力,只是上诉人的人受上诉人安排在永善县食品公司做小工,永善县食品公司支付小工工资;永善县食品公司对该土地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土地转移协议,也未有经原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文件,更没用给予任何补偿,该土地不应属于国有土地;现永善县食品公司不能提供猪粪给上诉人,上诉人有权收回270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被上诉人永善县人民政府辩称: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05)永行初字第l号行政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事实。
原审第三人永善县食品公司辩称:永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发〔2004〕171号《处理决定》、昭通市人民政府作出昭政复决字〔200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05)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以肥换地和安置劳动力的事实是可以确定的,请求维持原判。
昭通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认为永善县食品公司占用上诉人耕地的时间是1968年至1979年期间的上诉理由,根据玉泉九组向永善县人民政府请求解决纠纷的请示,时间应是1958年至1975年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国定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中,永善县食品公司使用玉泉九组提供的土地,时间是1958年至1975年间,且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提供猪粪给玉泉九组应视为进行过一定补偿),因此,永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发〔2004〕171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永善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这是一起因土地权属引起的争议案件,涉及到一个村民小组和一个面临解散的国有企业,时间长达30年,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这类土地权属案件时,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合理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来解决。
就本案而言,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关系上并不复杂。政策和法律的规定也具体明确。但为什么这起纠纷还会经历两审才得以终结呢?归结起来,主要是对利益的争夺激烈,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均互不相让。在国企改革中,县食品公司因失去了继续存在下去的条件,被拍卖解散,由于县财政拿不出资金安置公司职工,只能用拍卖所得价款予以安置,所拍卖的资产中包含了土地部份。而目前,土地的价值随着国家建设和城市建设的逐步扩大,升值较快,与50年前相比,已是天壤之别。再加上50年前食品公司在使用玉泉九组的土地时,受历史条件的限制,未完善转让手续。虽然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对此种情况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在巨大的利益面前,谁又能放弃争夺的机会呢?本案虽已两审终结,维持了永善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但玉泉九组的村民仍然认为,这是一个不公平的,偏袒政府的判决。具笔者了解,玉泉九组村民还在不断的申诉。这是对国家政策不理解造成,因此,做好判后释明、加强政策法规的宣传,才是化解本案争议的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