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白里尾,女,生于1974年8月21日,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农民,住金阳县德溪乡德姑村包包组。
原告范史作,女,生于1999年11月21日,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学生,住金阳县德溪乡德姑村包包组。
原告范鲁史,男,生于1998年7月24日,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学生,住金阳县德溪乡德姑村包包组。
原告范作洗,女,生于2001年11月12日,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学生,住金阳县德溪乡德姑村包包组。
范史作、范鲁史、范作洗三人法定代理人白里尾,基本情况同上(系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苦日体,四川省金阳县经济贸易局职工,住金阳县金阳中学。
原告范正合,男,生于1938年6月14日,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农民,住金阳县德溪乡德姑村包包组。
被告永善县大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剑锋,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顺发,大兴镇人民政府干部,住大兴镇人民政府。
被告王廷方,男,生于1966年5月6日,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大兴镇大兴村回龙三社。
被告陈阿嘎,男,生于1962年10月12日,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农民,住金阳县德溪乡德姑村包包组。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远辉、审判员吴光联、代理审判员樊小柱
6、审结时间:2006年11月8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死者范友发于2002年3月10日去大兴镇大码公路王廷方工段(km8-km8.63)打工,同年5月6日中午1时许,正在修路的范友发,用钢条撬石头时,被钢条弹起坠入金沙江中。经搜救未果,大兴镇派出所等部门联合调查后认为已无生还可能。事后,在几个原告均未在场的情况下,大兴镇派出所等单位主持死者的非直系亲属与被告王廷方、陈阿嘎进行协商,仅用4000元作为死者安葬仪式的费用而不了了之。范友发是几原告家里的唯一劳动力,现已失去生活支柱。被告大兴镇政府将公路发包给无资质的王廷方承建的合同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工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范友发生前应得的工资等共计299100元。本案诉讼费由几被告承担。
被告大兴镇政府辩称,大兴镇政府与范友发未发生合同及劳务关系,故大兴镇政府为不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与王廷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若出现大小工伤事故,甲方概不负责,一律由乙方自行处理,妥善解决”。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遵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死者范友发不顾指挥部的安全强调,安全生产意识淡薄所致。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方已无胜诉权,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廷方辩称,我承包的大码公路第五标段全长0.63公里,工程总造价仅5.8804万元,该工程款未含伤亡事故补偿费。我已将承揽工程中的120米分包给陈阿嘎施工,死者范友发是陈阿嘎找来的工人,且范友发是在午休时间路行时死于我的工段外,事发后在大兴派出所等部门的主持下,死者范友发的亲属与我协商,我已付了补偿费2000元,并支付打捞尸体费、死者亲属40余人到大兴的各项开支8000余元。我们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阿嘎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月11日,被告大兴镇政府(前大兴乡政府)与被告王廷方签订《大码公路(大兴段km8—km8.63)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大兴乡政府将大码公路大兴段的0.63公里发包给乙方王廷方修建,工程总投资5.8804万元。公路修建中,被告王廷方于同年农历正月26日与被告陈阿嘎签订合同,将其承包路段中的120米分包给陈阿嘎,约定价款9600元。同时还约定乙方(陈阿嘎)应服从甲方(王廷方)施工员的指挥,甲方提供条件及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2002年3月10日,范友发等人随陈阿嘎到上述路段修筑公路,同年5月6日中午1时左右,范友发在施工中用钢条撬石头时,坠入位于路基下面的金沙江。经多方搜救未果,大兴镇派出所等部门认为已无生存可能。事后范友发之弟范五儿等多人找到被告王廷方商议相关赔偿事宜,在大兴派出所等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双方于2002年5月8日达成协议,协议由王廷方,陈阿嘎各补偿范友发家属2000元费用。在协议书的尾部老板签名栏有王廷方的签名,死者亲属签名栏有范五儿、陈阿嘎等七人的签名。无本案原告几人的签名。签订协议的同日,被告王廷方已兑现2000元补偿款。协议由被告陈阿嘎承担的2000元至今未付。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白里尾向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范友发死亡,该院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2006)金阳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范友发于2004年9月27日死亡。范友发与白里尾于1995年结婚,婚后于1998年7月24日生育长子范鲁史,1999年11月21日生育长女范史作,2001年11月12日生育次女范作洗。范友发之母已在该案发生前死亡,范友发之父范正合生于1938年,共养育四子,均已满18周岁,且独立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2006)金阳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06年7月25日宣告范友发死亡,证明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2)、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由王廷方与陈阿嘎各支付人民币2000元作为补助费,一次性了结。死者亲属签名处有陈阿嘎、范五儿等七人的签名,无原告几人的签名。证明王廷方与死者范友发亲属签定的调解协议无效。
(3)、户口簿复印件、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德溪乡德姑村委会证明,该类证明材料显示死者范友发与原告白里尾结婚后生育子女范史作、范鲁史、范作洗三人。其中范史作生于1999年11月21日、范鲁史生于1998年7月24日、范作洗生于2001年11月12日。原告范正合系范友发之父,范正合共生育子女四人。证明原告与死者范友发的家庭成员关系。
(4)、《大码公路(大兴段km8—km8.63)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大兴乡人民政府(现大兴镇人民政府),乙方为王廷方。证明大兴镇政府王与廷方签定的合同合法有效。
(5)、建设部建筑业司向王廷方颁发的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该证显示王廷方的工作单位为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职称为助理工程师。证明被告王廷方有建筑资质。 (6)、王廷方与陈阿嘎签订的《大码公路(大兴段km8—km8.63)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王廷方将其承包路段630米中的120米分包给乙方陈阿嘎施工,工程款为9600元,甲方提供施工条件,负责指挥施工及其他相关违约责任。证明王廷方与陈阿嘎签订了承包合同。
(7)、调解协议书一份(与前份相同,系被告王廷方提交)。证明被告王廷方已和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
(8)、范五儿向王廷方出具的领条一份。该领条记载,领到王廷方处范友发死亡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证明原告领到了赔偿款2000元。
2、证人证言
陈史博、苦火且、陈曲且的书面证言。三人证实范友发是在为王廷方修路时,用钢条撬石头的过程中坠入金沙江。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廷方与陈阿嘎签订《施工合同》,将承揽工程中的120米路段转包给陈阿嘎施工,约定价款为9600元,由陈阿嘎直接雇佣死者范友发参与该路段的修筑,应认定陈阿嘎为死者范友发的直接雇主,对范友发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施工合同》从具体内容看,陈阿嘎以提供劳务为主,其主要义务是组织民工并参与修筑合同约定的120米路段,修路过程中主要利用王廷方提供的物质条件,同时接受王廷方的指挥和管理,故王廷方为范友发的间接雇主,应对范友发的死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王廷方主张“范友发是在午休时间路行时死于其承包的工段外”的观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王廷方主张“已与范友发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的观点,本院认为该协议上无几原告的签名,也无几原告授权他人签名的委托手续,且赔偿金额与法定赔偿金额悬殊过大,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大兴镇政府作为国家财政资金的使用单位,在工程发包过程中不依照法定程序,也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主体,而是将大码公路大兴段8.63公里采取划整为零的方式分段发包。作为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镇政府,应当预见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主体会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危害后果而未预见,或已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据此,大兴镇政府应对被告陈阿嘎与王廷方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因宣告范友发死亡的判决于2006年7月25日下达生效,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对大兴镇政府主张已与王廷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无论出现大小工伤事故概不负责”,据此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大兴镇政府主张“该事故的发生原因是范友发对指挥部的安全强调于不顾,安全生产意识淡薄”的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大兴镇政府主张“王廷方具有建设部建筑业司颁发的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其具有承包主体资格”的观点,本院认为,该证只能说明王廷方具有从事建筑方面的职业资格,建筑业的法定承包主体是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本案应以工伤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事故应以相关机构的认定为依据,原告未提供认定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应以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0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本案应计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补偿金20年×1864元=37280元、丧葬费15320元÷12个月×6个月=7660元、扶养费1570元×16年+1570÷2=25905元(自范友发下落不明之日算至被抚养人18周岁,其中范鲁史需抚养14年、范史作需抚养15年、范作洗需抚养17年,赔偿义务人只赔偿范友发依法应负担的部分,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义务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各项合计70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五)定案结论
永善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陈阿嘎赔偿原告白里尾等人各种费用40845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王廷方赔偿原告白里尾等人各种费用30000元(包括已给付的2000元)。
三、被告大兴镇人民政府对王廷方及陈阿嘎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王廷方及陈阿嘎追偿。
案件受理费6996.50元,其他诉讼费6996.50元,合计13993元。由被告陈阿嘎承担2000元,被告王廷方承担1000元,被告大兴镇政府承担5993元,原告白里尾等人自行承担5000元。
(六)解说
这是一个看似简单的人身损赔偿纠纷案件,可案件中关于诉讼时效和宣告死亡的部分却值得我们去关注。权利的行使应受时效的限制,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实。在这个案件中,死者范友发2002年5月6日随陈阿嘎等人修筑公路时坠入位于路基下面的金沙江。适格原告于2005年11月12日才向法院起诉。开庭审理后,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原告提交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2006)金阳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来证明诉讼时效未过。而在本案中,原告提起死亡赔偿诉讼,就是当然地认定范友发已于坠江时死亡,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范友发已死亡这一事实于范友发坠江后就表示承认,原告对死亡事实无需再举证,也无需通过宣告死亡程序确定范友发已死亡。也就是说,原告在2002年5月6日范友发坠江后就明确知道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05年11月12日才向法院起诉,显然已过诉讼实效。
原告提交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2006)金阳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来证明此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申请宣告范友发死亡是以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意外事故为起因,而意外事故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偶然发生的事故。在民法上,意外事故属免责事由,特别是在侵权赔偿领域。原告以范友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申请宣告其死亡,并据此提起死亡损害赔偿诉讼,等于是承认被告可免责。
宣告死亡的根据是推定下落不明人已死亡,这是一种法律拟制、推定的死亡,该公民仍有生存的可能。下落不明人是否死亡是一个事实问题,若被宣告死亡人在判决后生还,那么被判决承担责任的被告又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在我国,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争议很多,且是见仁见智。对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方面的法律规定,也存在诸多不足。上述仅是对法律适用中遇到的疑点简要陈述观点,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由立法者在立法时从民法的基本理论着手,才能理顺各种法律关系,提高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的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