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调研
张伟诉曾正强、陈朝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
分享到:
作者:胡 勇  发布时间:2009-09-09 10:07:18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昭中民二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三)诉讼双方

原告张伟(被上诉人),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务基乡凉台村二坪组。

法定代理人李章芬,女,农民,住永善县务基乡凉台村二坪组,系张伟之母。

法定代理人张华登,男,农民,住永善县务基乡凉台村二坪组,系张伟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正田,男,法律工作者,住永善县景新社区中心巷(一审)。

委托代理人罗天明,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

被告曾正强(上诉人),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务基乡务基村新合一组。

法定代理人曾国华,男,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务基乡务基村新合一组,系曾正强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信安,男,法律工作者,住永善县黄华镇人民政府(一、二审)。

委托代理人杨凡,男,法律工作者,住永善县黄华镇人民政府(一审)。

委托代理人陈古友,男,法律工作者,住永善县黄华镇人民政府(二审)。

被告陈朝飞,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黄华镇黄葛村朝阳五组。

法定代理人陈川轮,男,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黄华镇黄葛村朝阳五组,系陈朝飞之父。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勇,代理审判员周代军、余贵兴。

二审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芝毅,代理审判员代云梅、马娇。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伟诉称,2005年5月10日,其父张华登与被告曾正强之父曾国华发生纠纷,曾正强知道后于当日11时许唆使陈朝飞一道,由陈朝飞驾驶摩托车,曾正强持西瓜刀将其左手砍伤。经永善县溪洛渡医院鉴定为:左肘后皮肤裂伤,左尺骨鹰嘴骨折。永善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因二被告系未成年人,要求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曾国华和陈川轮共同赔偿各种损失2164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曾正强的法定代理人曾国华辩称,曾正强未砍张伟,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朝飞的法定代理人陈川轮辩称,陈朝飞与张伟不认识无恩怨,原告诉称是曾正强砍伤张伟,与其无关,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张伟之父张华登与曾正强之父曾国华发生纠纷,被告曾正强知道后,便与陈朝飞商议由曾正强驾驶云c64815宗申125型摩托车,陈朝飞手持由曾正强提供的35×5cm西瓜刀一把坐在车后,同日11时许在永善县务基乡务基村大桥沟处追上同李长诚一道回家的张伟,陈朝飞用刀将张伟左手砍伤,经永善县溪洛渡医院鉴定为:左肘后皮肤裂伤,左尺骨鹰嘴骨折。永善县公安局永公刑技临鉴字(2005)6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张伟左上肢损伤属轻伤。2、张伟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永善县公安局务基派出所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察,因二人作案时均为未成年人,且陈朝飞不满14岁,故撤销案件。原告针对民事赔偿部份诉至本院。张伟当天在永善县务基卫生院治疗和出院后二次在此处购药共用去医药费390.5元,2005年5月12日至6月1日在永善县溪洛渡医院治疗和出院后因伤未痊愈而断续在该处治疗共用去6201.25元医疗费,鉴定费250元,治疗过程中花去车费2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张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收集的和申请一审法院向务基乡派出所调取的如下证据:

  1永善县溪洛渡医院的伤情鉴定二份,出院证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副处方笺39张,医药费发票34张(其中永善县务基乡卫生院副处方笺4张,医药费发票4张),合计金额6831.67元,永善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二份X射线检查报告单,二张照片的复印件及永善县公安局永公刑技临鉴字(2005)65鉴定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经济损失;

2、收条一张,欲证明原告之父张华登与被告曾正强之父曾国华有经济往来;

3、永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永善县务基派出所分别询问曾正刚、杨洪华、李长诚、邓生容、张伟的笔录和讯问陈朝飞及曾正强的笔录,欲证明张伟被陈朝飞和曾正强砍伤的具体情况;

4、车票24张,欲证明张伟受伤后用去的车费。

  经质证,被告曾正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第一组证据中2005年6月10日出具的伤情鉴定不真实;永公刑技临鉴字(2005)65鉴定书有疑议;二份X 射线检查报告单只有建议,无诊断结论。第三组证据中李长诚的笔录不属实,张伟的笔录未如实陈述被砍的原因,对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无意见。第四组中证据中只有5月11日这张车票60元属实,其余与张伟受伤无关。

经质证,被告陈朝飞的法定代理人陈川轮认为曾正强与李长诚的笔录中对谁砍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其他证据其不知情。

被告曾正强针对其答辩理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董学忠笔录,欲证明其看到张伟被砍伤的过程;

2、伤情提取笔录一份,欲证明张伟在永善县务基卫生院的伤检情况中未见骨折。

经质证,原告认为除第一组证据中张伟被砍伤的情况属实,其余证据均不属实。

被告陈朝飞的法定代理人陈川轮称其不明实情。

在诉讼过程中,针对被告曾正强对永公刑技临鉴字(2005)65鉴定书有疑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永善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永公刑技临鉴字(2005)65鉴定书的落款时间应为“二OO五年八月五日”,因校对有误打印成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属实。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除李长诚的笔录外,第四组证据中有240元车票与被告曾正强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永善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不完全具备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之父张华登与曾正强之父发生纠纷,被告曾正强得知后便同被告陈朝飞合谋,由曾正强提供西瓜刀和驾驶摩托车,陈朝飞坐在车后持刀赶上张伟,将张伟左手砍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二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陈朝飞的监护人陈川轮和曾正强的监护人曾国华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医疗过程中,原告的伤情因永善县务基卫生院的医疗条件有限,需转院治疗,原告虽未提供转院证,但依据本案实际,根据公平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其转院治疗的费用,依法也应予以支持;因张伟受伤时已年满16岁,具有部分劳动能力,其误工应酌情予以支持,其误工天数从2005年5月10日至2005年6月1日止,共计23天,每天以5.00元计算,合计11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由其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因已包括在所提交的医药费中,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费能有依据印证的有2005年5月11日去永善县溪洛渡医院治疗,2005年6月14日到永善县公安局进行初步鉴定,2005年8月4日复查的往返车费,以二人计算,共计240元,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计算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6591.75元;2、鉴定费250元;3、误工费115元(23天×5元/天);4、残疾赔偿金7456元(1864元×20年×20%);5、 车费240元,以上五项共计14652.75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曾正强、陈朝飞共同赔偿原告张伟的医疗费等共计14652.75元,由曾正强的法定代理人曾国华和陈朝飞的法定代理人陈川轮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825元,其他诉讼费925元(缓交),合计1750元,由原告张伟的法定代理人李章芬负担500元,由被告曾正强的法定代理人曾国华和被告陈朝飞的法定代理人陈川轮共同负担1250元。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曾正强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务基卫生院治疗中,未经卫生院同意和出具转院证,擅自到溪洛渡个人独资(民营企业)医院医治不当;2、被上诉人的伤情经务基卫生院诊断为左肘关节皮肤裂伤,被上诉人出示的两份报告单均没有骨折,且被上诉人的左手致伤处并没有固定术的伤痕。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认人在务基卫生院的治疗费390.50元属实,在溪洛渡医院的治疗费6201.25元不属实,溪洛度医院微机查询的结果是3525.61元,不实的费用就有2675.64元;3、永善县公安局的伤残鉴定书不真实、不合法。请求对上诉人的受伤部位重新鉴定;4、本案是被上诉人故意冲撞陈朝飞,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且张伟的伤是陈朝飞所致。

被上诉人张伟答辩称: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误工费以每天5元计算过低,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作为未成年人到县城医治,肯定需要人护理,关于住院伙食补足费,按照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每年2042元的标准计算。因被上诉人经济困难,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2、永善县溪洛渡医院是合法的医疗机构,被上诉人在该院的治疗费用是属实的。3、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被上诉人也希望通过重新鉴定得到更加满意的结果。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因曾正强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来本院协商鉴定机构,导致张伟、张华登到本院产生车费、住宿费共计558元。

  (三)、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伟之父张华登与曾正强之父曾国华发生纠纷,曾正强得知后便邀约陈朝飞,由曾正强提供西瓜刀和驾驶摩托车,陈朝飞坐在车后持刀将张伟左手砍伤,曾正强、陈朝飞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陈朝飞是受曾正祥邀约参与致伤张伟,且作案工具也是由曾正强提供,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故本案中曾正强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朝飞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曾正强、陈朝飞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张伟的损失:医疗费6591.75元,鉴定费250元,治疗过程中的车费240元,误工费115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以上共计14652.75元,由曾正强的法定代理人曾国华赔偿70%,即10256.93元,陈朝飞的法定代理人陈川轮赔偿30%,即4395.82元。曾正强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导致张伟父子产生了车费、住宿费共计558元,张伟要求曾正强的法定代理人曾国华负担该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该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用法律错误,且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导致产生了新的费用,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四)、二审定案结论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永善县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

  二、张伟的损失:医疗费、鉴定费、治疗过程中的车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4652.75元,由曾正强的法定代理人曾国华赔偿70%,即10256.93元,陈朝飞的法定代理人陈川轮赔偿30%,即4395.82元。曾正强、陈朝飞的法定代理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张伟、张华登到昭通的车费、住宿费558元由曾正强的法定代理人曾国华负担(已经以借款的方式支付300元)。

  以上款项自收到本判决后一个月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其他诉讼费925元(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实支费800元,以上共计3375元。由被上诉人张伟的法定代理人张华登负担500元,由上诉人曾正强的法定代理人曾国华负担2012.5元,陈朝飞的法定代理人陈川轮负担826.50元。

七、解说

本案属典型的共同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属侵权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本案发生和处理中的实际情况,主要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共同侵权行为一般可分为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合伙致人损害三种类型,这三种类型的共同侵权人对于受害人而言都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而言则应依其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不同,对自己的责任份额负责。

对共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在司法实务中一直有一种错误的传统观念,即“共同侵权共同赔偿,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份额由其自行分割或另案起诉”。正是在这种错误观念的引导下,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却没有划分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份额。

这样处理案件,既给共同侵权人之间留下了纠纷隐患,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还可能浪费审判资源。从审理民事案件“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出发,着眼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对共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应拚弃这种“共同侵权共同赔偿,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份额由其自行分割或另案起诉”错误的传统观念,不但要确定出连带赔偿的总体数额,而且还要分割出共同侵权人之间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此案例对于增强法官“案结事了”的责任感,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责任编辑:廖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