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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善县交通局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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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9-09-14 15:05:23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案例索引】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493号判决书;时间:2007年12月7日。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昭中民三终字第15号;时间:2008年4月7日。

【案情】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永善县交通局。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喜全,男,永善县交通局干部,住永善县溪洛渡镇金溪花园5幢1单元5楼2号。

委托代理人何鑫,男,永善县交通局干部,住永善县妇幼保健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永善县支公司)。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胡吉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佑虎,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朝坤,昭通市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1996年12月19日,原告永善县交通局将云C03402吉普型小客车向被告财保永善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支付1400元人民币保险费,保险期限自1996年12月20日起至1997年12月19日止,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人民币。1997年11月4日,永善县交通局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投保的小客车将四川省雷波县境内的颜标挂到致伤。经雷波县交警大队认定,永善县交通局的驾驶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当时确定的部分损失,永善县交通局向被告财保永善县支公司申请赔偿,被告财保永善县支公司已进行了赔偿。2004年7月18日,颜标就事故损害又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06年6月25日,雷波县人民法院判决永善县交通局赔偿颜标191109.08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8000元人民币。上诉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永善县交通局承担二审诉讼费4480元人民币。2007年6月19日,永善县交通局针对现确定的赔偿额191109.08元人民币和承担的诉讼费12480元人民币,向财保永善县支公司申请赔偿。同年8月10日,财保永善县支公司书面答复不予赔偿。

原告永善县交通局诉称,1996年12月19日,该局将自用云C03402吉普型小客车向被告财保永善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人民币,支付保险费1400元人民币,保险期限自1996年12月20日起至1997年12月19日止。1997年11月4日,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小客车将四川省雷波县境内的颜标(曾用名颜旭)挂到致伤。经雷波县交警大队认定,该局驾驶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财保永善县支公司已进行了赔偿。2004年7月18日,颜标就事故损害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06年6月25日,雷波县人民法院判决该局赔偿颜标191109.08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8000元人民币。上诉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永善县交通局承担诉讼费4480元人民币。2007年6月19日,该局向被告财保永善县支公司申请赔偿。同年8月10日,财保永善县支公司答复不予赔偿。永善县交通局起诉要求财保永善县支公司赔偿193409.63元人民币(203589.08元人民币,扣除免赔的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保永善县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已进行赔偿,对新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永善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审判】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永善县交通局与被告财保永善县支公司于1996年12月19日订立了保险合同(第三责任险)。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本案中,原告永善县交通局与被告财保永善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财保永善县支公司对原告永善县交通局应支付的赔偿金额191109.08元人民币,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应免赔赔偿金额191109.08元人民币的5%,合计免赔9555.45元人民币。永善县交通局要求财保永善县支公司赔偿181553.63元人民币(191109.08元人民币-9555.45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合法。被告辩称已进行赔偿,对新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永善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的观点,不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永善县交通局应支付的赔偿金额191109.08元人民币,不是新增加的费用,而是现在才通过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仍是1997年11月4日,永善县交通局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投保的小客车将四川省雷波县境内的颜标挂到致伤所造成的损失的一部分,与保险合同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财保永善县支公司赔偿诉讼费12480元人民币,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财保永善县支公司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永善县交通局181553.63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永善县交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0元人民币,由原告永善县交通局承担112元人民币,由被告财保永善县支公司承担4048元人民币。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与被上诉人永善县交通局之间的保险合同义务,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1997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与第三人颜标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由交通局赔偿第三人颜标医疗费3832.18元、护理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5500元。同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向我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我公司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作出了赔偿计算书,赔偿了永善县交通局3941.43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本事故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对第三人的赔偿义务,对被上诉人赔偿后增加的费用不再负责赔偿。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及举证不能导致四川省两级法院对该交通事故判决承担的责任。四川省两级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中推定第三者颜标的病情与1997年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次和第三次的鉴定结论都不能够证明第三者颜标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法院强行认定永善县交通局承担责任是严重错误的;四川省两级法院的判决对第三者颜标后续治疗费的计算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极大的不公平;导致四川省两级法院的错误判决是由于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举证不能、举证不力造成的,被上诉人不能将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因自己举证不力导致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四川省两级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导致凉山州中级法院的判决在采信证据和计算赔偿方面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且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了理赔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再次赔偿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善县交通局辩称,上诉人财保永善县支公司未全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只是就当时所能确定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本案交通局主张的赔偿交非新增加的费用,而是现在才通过司法程序由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四川省两级法院的诉讼中依法进行了抗辩,四川省两级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在未通过正常的司法程序中止、改判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据此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向雷波法院支付了赔偿金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认为,被上诉人永善县交通局与上诉人财保永善县支公司所签订的云C03402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了保费后,保险人应当全面履行其保险义务。该合同保险期限自1996年12月20日至1997年12月19日,赔偿限额为20万元。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按照1996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1996)178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该保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永善县交通局投保的车辆于1997年1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颜标受伤,属于投保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队保险事故赔偿范围,永善县保险公司应当就该起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签订合同时生效的经济合同法中当事人对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和十四条中规定的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均应理解为赔偿限额内的全面赔偿,而不是一次赔偿,保险人只有在全面履行完保险合同义务后,才能对增加的其他赔偿费用免除责任。因此,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被上诉人与伤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了理赔,但该赔偿只是针对已经发现的损伤进行的赔偿,而对于调解时尚未发现的损伤并未进行过赔偿。此后,通过144号判决和434号判决确认,第三人颜标外伤性癫痫病情系1997年与被上诉人永善县交通局发生交通事故所致,颜标的病情与1997年车祸伤有因果关系,永善县交通局尚需支付伤者颜标各项赔偿费用191109.08元,该笔费用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条件,同样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属于保险人尚未履行完毕的义务,而非新增加的费用。由于上诉人未完成履行其保险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将144号判决和434号判决所确认的赔偿金扣除免赔金额后,支付给被上诉人永善县交通局。上诉人财保永善县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财保永善县支公司承担。

【平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因交通事故诉讼确定原告永善县交通局赔偿的损失,被告财保永善县支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为此,双方当事人就如何理解《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原告永善县交通局认为,既然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四川省两级法院依法定程序确定的,既不是新增加的费用,也不是自己人为导致的,因此,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被告财保永善县支公司则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进行了赔偿,对原告的现行请求,认为是新增加的费用,不应再进行赔偿。基于双方当事人对法条的解读和理解产生重大分歧,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在判决时进行了充分的论述,认为,原告永善县交通局与被告财保永善县支公司于1996年12月19日订立了保险合同(第三责任险)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本案中,被告财保永善县支公司对原告永善县交通局应支付的赔偿金额191109.08元人民币,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应免赔赔偿金额191109.08元人民币的5%,合计免赔9555.45元人民币。永善县交通局要求财保永善县支公司赔偿181553.63元人民币(191109.08元人民币-9555.45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合法。被告辩称已进行赔偿,对新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永善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的观点,不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永善县交通局应支付的赔偿金额191109.08元人民币,不是新增加的费用,而是现在才通过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仍是1997年11月4日,永善县交通局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投保的小客车将四川省雷波县境内的颜标挂到致伤所造成的损失的一部分,与保险合同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予以支持。对被告财保永善县支公司观点,不予采纳。本案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通过一、二审法院的审判,正确回答了原告和被告应如何解读和理解法条,也告诉人们一个道理,在立法程序上,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由法定的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制定和解释,以免有部门保护的不公之嫌,甚至出现“法”不合法的现象。在处理法律关系时,拥有特殊职能的单位和部门,不能为了自身利益,擅自扩充和限制的解释法律,要在全面了解立法背景、立法原意的前提下,力求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公平地理解法律,还社会以公平正义。作为法官,则应以司法为民,公平正义,扶弱制强为信念,充分行使自由心证权,正确地诠释法律,为弱势方伸张正义,使社会风清气顺。尤其是对部分垄断法人,决不能姑息迁就,否则,社会公理何在。
责任编辑:廖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