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人员大流动,形成了各种方言、各种民族语言相互接触碰撞的复杂的语言局面。面对南腔北调的操各种方言和各种民族语言的当事人,法官过去“以当地通用语言”审理案件的庭审语言,已被外地当事人说“不”。法官庭审语言表现出的与当事人语言“不和谐”,已影响到“公正效率”,影响到“司法为民”宗旨的落实。为解决法官庭审语言与当事人语言的和谐问题,本文从分析法官庭审语言的性质特点入手,概括了目前法官庭审语言的现状、面临的存在问题及司法实践对法官语言修养的要求,针对法官庭审语言的存在问题,根据当事人对法官庭审语言的新要求新期待,提出了改善法官庭审语言的建议。
文章以当事人“听得懂”为视角,审视了法律对法官庭审语言关于“应当用当地通用语言进行审理”规定的局限性,提出了以改善庭审语言、促进“语言和谐”、践行“司法为民”的新观念、新实践。(全文共7200字)
法官的庭审语言,是法官彰显司法文明、体现和谐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来,各地外出务工、经商的人不断增多,出现了“人不分南北、地不分西东”的局面。由于人员的大流动,形成了各种方言和各种少数民族语言互相碰撞、强硬交流的复杂的语言环境。在这种复杂的语言环境中,法官用什么语言开庭审判,不仅是诉讼活动本身要解决的一个技术性问题,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官对当事人语言权利是否尊重、对司法和谐是否重视的态度问题。对法官的庭审语言,我国法律作了“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①]的规定。在实践中,由于各地区的“外地当事人”在增多,许多外地当事人听不懂法官的“当地通用语言”,这一规定已不适应客观形势的需要,不被外地当事人所接受。法官在一个具体案件的审理中,用什么语言进行审理,已成为关系落实“公正效率”、“司法为民”和实现“庭审和谐”的一个绕不开的问题。为解决好这一问题,本文根据我国《宪法》和诉讼法对法官庭审语言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谈谈自己的看法,以便从语言的角度推进“司法和谐”和“司法为民”的落实。
一、 法官庭审语言的概念及特点
本文所指的法官的庭审语言,是指法官开庭审理案件时所使用的话,即说话的声音、腔调、使用的词汇,这些话包括普通话、方言话、少数民族语言等。在我国,法官的庭审语言主要是汉语中普通话和各种汉语方言,其次是少数民族语言。法官的庭审语言和其他的官方用语一样,是一种公务性语言。但法官的庭审用语与行政公务用语不同,有其自身的特点。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八条对法官的庭审语言,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用诉讼参与人“通晓”的语言,“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这些规定表明,我国法官的庭审语言应具备以下特点:
(一)服从性。即法官的庭审语言要服从当事人的需要,对当事人不懂的语言,法官应为他们提供翻译,让他们听懂。在法官无力翻译的情况下,法官应为他们聘请翻译。法官的庭审用语,必须服从当事人的语言需要,不能用当事人“听不懂”的语言。服从诉讼参与人的需要,是法官庭审用语的突出特点,是我国《宪法》和诉讼法对法官庭审用语的强制性要求。
(二)地域性。法官审案,应使用“当地”语言,一般不准使用“外地”语言,在河南省某地审案,应用河南省某地的语言,在山东省某地审案,应用山东省某地的语言,等等。法官庭审语言的地域性,要求法官尊重当地人的语言习惯,尊重当地人的语言权利。
(三)通用性。这种通用,是指在审判案件的当地普遍使用,普遍的人能听得懂,能说得来,不是在整个方言区通用,也不是在所处的省份通用。我国是一个多民族语言、多种方言并用的国家。依照我国《宪法》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法官只能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如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审案,只能用审案那个地区通用的语言。
(四)法律性。法官审判案件,是代表国家审判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不可避免地要使用“法言法语”,主要是使用一些必须的法律术语,如“回避”、“辩论”、“陈述”等词语。法官在法庭上使用的这些术语,虽不具有“地域性”、“通用性”,但他是法官庭审用语的专业要求,是不能不用的,也是不能用当地语言替代的。
(五)对话性。用对话式的语言,是法官庭审语言的又一个突出特点。其他公务用语,如作报告、传达会议精神、安排部署工作等,不需要听话的人作出顷话,全由报告人或汇报人一说到底,法官审判案件则不能由自己一说到底,法官的语言必须是对话式的语言,与当事人产生互动,一问一答、一答一问地进行,当事人还可以向法官请求提问,而且,互相对对方说的话都要听懂,否则,庭审便不能进行。如果互相听不懂,强硬地审下去,将会影响庭审活动的法律效力。
(六)丰富多样。从总体上说,我国法官的庭审语言,会使用上所有的方言和所有的民族语言。就一个具体案件而言,在有异地当事人和少数民族当事人的情况下,会用上二至三种语言,除用当地的汉语方言外,还有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如当事人中有不通当地语言的,有可能用上外地的一至二种语言。
法官庭审语言的这些特点,是我国法律“以人为本”思想在法庭审判阶段的体现,是法官落实“司法为民”宗旨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官尊重当事人语言权利,亲民、近民、爱民的切入点。
二、 当前法官庭审语言的现状
从当前我国法官庭审使用语言的现状看,法官基本是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审判案件,主要使用的语言有普通话、方言话、少数民族语言。这一现状是由我国多年的各地法院干部在各地招录的干部人事制度形成的。本方言区的法官通晓本方言区的语言,对本方言区的语言有很强的驾驭能力,用本地话主持庭审,得心应手、得心应口。近年来,由于各方言区人员的互相流动,外地当事人也对法官的庭审语言提出了使用普通话或外地语言的要求。因此,法官在庭审中除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外”,还视当事人情况,使用“普通话”或当地方言与普通话交替使用。大体情况是:
(一)北方话方言区法院法官、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经济发达地区法院法官以普通话为庭审语言。这些地区、这些法院的法官,有普通话优势,使用普通话审理案件可以做到应用自如。加之这些地区、这些法院法官所接触的当事人、代理人,多数都通晓普通话,用普通话主特庭审活动,当事人能听得懂、顺耳,符合当事人的需要。
(二)中级法院法官、基层法院法官、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的法官以当地通用的语言为庭审的主要语言。习惯上,我国汉语分为北方话、吴方言、粤方言、湘方言、闽方言、赣方言、客家方言等七大方言区[②],这些方言区的中、基层法院的法官,都以本方言区的通用语言为庭审语言。如河北等北方省份的法院法官以北方话为庭审语言,湖南省的中、基层法院法官以湘方言作为庭审语言审判,等等。
(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法官用所在地少数民族语言为庭审语言。如藏族聚居地区地方的法院法官以藏语作为庭审语言进行审判,彝族聚居地区的法院法官以彝语进行审判,苗族聚居地区的法官以苗语进行审判,等等。
此外,法官的庭审语言还因当事人的不同,表现出多样性,以适应不同方言区,不同民族当事人的语言要求。这种多样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在使用普通话时穿插使用方言话。如在审理一方当事人 是上海人,另一方当事人是山东人的案件时,上海当事人听得懂普通话但不会说普通话,只会说上海方言,山东当事人听得懂普通话但不懂上海方言,法官在使用普通话时,只得用上海方言话,把山东人的“俺”向上海当事人说成“侬”,等等。这种情况在我国东方、北方法官的庭审中经常出现。
(二)在使用方言话时穿插使用普通话。如在审理一方当事人是云南人、另一方当事人是北方人的案件时,云南当事人听不懂普通话,只会说云南话,北方当事人懂一些云南话,但不懂云南的某些方言词,法官在使用云南方言审判时,对北方当事人听不懂的云南方言,便要穿插使用普通话,把云南方言中的“乡坝头”用普通话说成“乡下”,把云南方言的“喊哪个”用普通话说成“喊谁”,等等,在用方言话中穿插使用普通话。
(三)在使用汉语时,穿插使用少数民族语言,即在审理当事人不太懂汉语的少数民族案件中,对少数民族不懂的语言,法官运用一些少数民族语言进行审理。如对四川凉山沿金沙江一带不懂“同志”、“姑娘”含义的彝族当事人,法官用彝语“却波”、“阿咪子”等与彝族当事人交流。
(四)在使用书面语时穿插使用口头语。通常情况下,法官以“法言法语”为主,使用专业术语,如“现在开庭”、“回避”、“陈述”、“辩护”等,在当事人不懂这些专业术语的情况下,法官还得用口头语向当事人进行解释,如将“是否申请回避”说为“是否请求换人”,等等。
当前法官庭审用语的多样性、多变性,反映了我国当事人对法官用语的基本要求。正是这些多样的、富于变化的语言,使各级各方言区法院、各民族共同居住区法院的案件审判活动得以顺利开展。
三、当前法官庭审语言面临的挑战
我国从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来,各地外出务工、经商、学习的人越来越多,越来越频繁,各种方言土语少数民族语言经常相互碰撞、强硬交流,法官过去运用“当地语言”一统法庭的局面已不适应形势的需要,已被外地当事人说“不”,法官的庭审语言受到严峻挑战。目前,法官庭审语言面临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官不会说外地语言。绝大部分地区法院的法官,尤其是中、基层法院的法官,只会说自己的方言,只能用自己生长地的方言主持庭审,不会说外地话。当遇到外地当事人时,与这些当事人“没有共同语言”,各操各的腔调,对话困难,主持庭审非常吃力,法官说的话,当事人听不懂,目瞪口呆,“不知所云”。法官的“本地通”在外地当事人面前,显得无能为力。法官不会说外地语言,经常在法庭上与当事人发生“语言纠纷”,使庭审“梗阻”,成为庭审的一大憾事。
(二)普通话水平不高。大部份法官都能说一定的普通话,但是都带有浓重的方音,把普通话说不准、说不好、说不流畅。这些在法庭上表现出的带浓重方音的“普通话”,被戏称为“陕西骡子学马叫”,使当事人听起别扭,不顺耳,影响庭审的严肃性。
(三)不懂少数民族语言。在法官队伍中,尤其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多民族共同居住地区法院的法官队伍中,都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法官。在这些少数民族法官中,很多是少小离家读书,在学校的语言环境中生活成长,直到参加法院工作,很少受到本民族语言的耳濡目染,虽是少数民族法官,却不会说本民族的语言,形成彝族法官不会说彝语,苗族法官不会说苗语,等等。
(四)翻译沟通吃力。法官庭审语言的地域性、法律性、对话性,与异地语言存在的隔阂、差别,决定了法官必须与当事人进行语言翻译和语言沟通,要进行方言与方言的翻译,方言与普通话的翻译,普通话与少数民族语言的翻译,法言法语(书面语)与方言话、与少数民族语言的翻译。由于各地方言都有其自己约定俗成的内容,即使是同一个语词,在不同的方言区,会包含不同的含义,要做好这些语言的翻译和沟通非常吃力。如“媳妇”一语,在滇东北金沙江一带人口中其意思是指儿子的妻子,在河北人口中的意思是指自己的妻子或已婚的年轻妇女[③],法官要把云南人口中的“媳妇”向河北当事人解释好,非常吃力。
法官在庭审中面临的这些语言上的困难、尴尬,减慢了庭审节奏,降低了庭审效率,影响着庭审质量、庭审和谐。
四、法官的语言修养
各种语言大交错、大碰撞、大混合的局面,给法官的庭审语言提出了新要求。法官要具有能让较多地方的当事人听得懂的语言,是当前法庭审判的客观需要。而要做到这点,非加强语言修养不可。法官必须从过去用一种语言审案的思维定势中解放出来,强化语言修养,多学一些语言。否则,将被淘汰。
(一)加强普通话学习,提高使用普通话的能力。我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九条规定:“国家机关以普通话为公务用语”。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经济的不断繁荣和国家对普通话推广力度的不断加大,现在能听懂普通话的人越来越多,会说普通话的人也越来越多,普通话使用的范围、领域在不断扩大,在逐步成为当事人诉讼的通用语言。法官必须看清这一语言发展大势,破除因循守旧观念,解放思想,克服畏难情绪,不断提高自己的普通话说听能力。
(二)加强方言话学习。虽然,语言发展的大趋势是“方言的作用在逐渐变小”,但是应该看到,方言话作用“变小”的过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方言话还会在相当长的时期、相当大的区域内使用。法官除学好自己已经掌握的方言外,还应学会相邻地区流行使用的一至二种方言,掌握这些方言的发音、腔调、常用词,以及这些方言与本方言在发音、腔调、用词上的联系、差别,做到多懂一至二种方言,能与来自多个方言区的当事人交流。
(三)加强对少数民族语言的学习。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多种民族语言并用,在多种民族共同居住地方的法官以及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法官,在熟练运用自己母语的基础上,学懂当地一至二个少数民族的语言,显得尤为重要。这些地区法官能在庭审中使用上一些少数民族语言,会使当事人感到“法官不是外人”,不仅可以缩小与当事人的感情距离,而且可以增加庭审的和谐气氛,促进纠纷的解决。
(四)向当事人学习语言。法官的对话对象是当事人。学习当事人的语言,并尽力做到用当事人熟悉的语言、词汇与当事人对话,对主持好庭审具有决定性意义。在一个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语言实际,学习与该案件审理有关的一些关键词,学会用当事人的腔调说话。如四川雷波人的语言把“屋头”说成“乌头”,在云南审理当事人为四川雷波人的案件时,法官学着四川雷波人的腔调把“屋头”说成“乌头”,就容易与当事人沟通,就会使庭审变得更加和谐。法官向当事人学习语言,是一味疏通庭审语言“梗阻”的良药。
法官的庭审语言,是法官驾驭庭审活动的唯一的工具。法官只有解放思想,开拓进取,与时俱进,不断加强语言修养,才能适应当事人多变的语言需要,更好地服务于民,服务于大局。为适应庭审的需要,适应与不同方言区、不同民族当事人对话的需要,法官除加强语言修养外,别无选择。
五、改善法官庭审语言的建议
法官的庭审语言,是法官主持庭审的唯一工具。法官的庭审语言是否能满足诉讼参加人的需要,看起来是法官的个人素质问题,实质是法院文明程度的标志性特征,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构成因素。如果法官的庭审语言总是与当事人的语言存在隔阂,不能兼容,法院的形象将受到影响,司法的公信度将受到影响。改善法官的庭审语言已势在必行,刻不容缓。只有不断改善法官的庭审语言,使法官说出让来自各方的当事人都听得懂的语言,缩小与当事人的语言差距,才能改进审判工作,促进庭审和谐。改善法官的庭审语言,是关系审判和谐的大事,只有上、下联动,内、外联动,才能达到目的。早在2000年,一些法院就对法官的庭审语言提出了“方便外地人诉讼”的要求,如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人民法院规定,操浓重乡音审案的法官,如果在一个月内不能通过普通话达标者将被暂停案件审判[④]。为此,对改善法官的庭审语言,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充分认识改善法官庭审语言的重要意义。各级各类法院、各级各类法官必须认识到,改善法官的庭审语言,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1、是贯彻落实《宪法》和诉讼法规定的语言原则的需要。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都对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语言作了原则性规定,这就是用当地通用的语言,用当事人能听得懂的语言进行庭审活动。改善法官的庭审语言,拆除方言障碍,方便外地人诉讼、方便少数民族诉讼,是落实法定语言原则的具体而有效的措施。
2、是尊重当事人语言权利的需要,是尊重人权的司法表现。使用本民族语言,使用自己懂的语言进行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语言权利,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份。法官针对不同当事人,使用不同语言进行庭审,而不是强硬地用“自己懂的语言”进行庭审,服从当事人的语言需要,是对当事人语言权利的尊重,会使当事人感到亲切、亲近和有尊严。
3、是实现庭审和谐的需要。法官庭审语言的声音、腔调、用词与当事人的声音、腔调、用词一致,是庭审和谐的主要标志。只有改善法官庭审语言,使法官庭审语言的声音、腔调、用词符合当事人的理解力、接受力,才能增加庭审和谐。
4、是实现“公正效率”和“司法为民”宗旨的需要。法官庭审语言的改善,必然减少庭审中的解释、说明、翻译,使法官在与当事人对话中做到互相“心领神会”,从而加快庭审节奏,提高诉讼效率。
(二)加强领导,把改善法官庭审语言工作纳入各级法院领导工作的议程。
近年凸现的法官庭审语言不适应形势需要的问题,已引起一些法院的高度重视,特别是人员流动性大、方言多、民族语言多的地区法院领导的重视,有的法院已推出“法官不会普通话将下岗”的“土政策”,但改善法官庭审语言的问题并未引起普遍重视,也未在法院系统形成解决这一问题的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应进行调研,把改善法官庭审语言工作纳入“司法为民”、“便民诉讼”工作的内容来抓。
(三)制定措施,增加投入,分步实施。在我们这样一个多民族、多方言、历史悠久、近年又发展较快的国家里,语言已成为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在普通话大力推广、各种方言和少数民族语言又在交错并用、法官语言保守单一的情势下,各方言区法院应以普及普通话为主攻方向,弄通当地和相邻通用的一至二种语言为重点,增加投入,确立法官的语言标准,对法官的语言能力进行培训,增强法官与各种当事人沟通的能力。
(四)慎重招录跨方言区的异地法官。近年来,不少法院,尤其是一些中、基层法院,在招录干部时,不限地域,将一些外方言区的既说不好普通话,又说不来本地语言的人招到自己法院,这些人只会说其籍贯地的方言话,又听不懂参加工作地的语言。到岗位后,由于“语言不通”,无论在审判岗位上或是在书记员岗位上都派不上用场,只好放在后勤岗位上工作,造成“人才浪费”。为改善法官的庭审语言,各地法院在招人时,应把是否会说普通话和本地通用语言作为一个条件,对既不会说普通话又不懂本地语言的,不予招录,或劝其报考与其语言相通地的法院。
(五)把庭审语言情况列入法官是否合格的考核内容。各级各类法院每年在考核法官时,要考核法官的庭审语言是否符合庭审要求、是否符合当事人的需要。对庭审语言不符合庭审需要、达不到庭审标准要求、与庭审要求相距太远的法官,应向其出示“黄牌”,停止审判,进行“语言培训”,限期达到标准。经培训不能达标的,应调离审判岗位。把庭审语言列入法官的考核内容、任职条件,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语言危机感,促进法官学习语言,提高法官学习语言的自觉性,推进庭审语言的改善。
通过采取以上措施,使法官的庭审语言尽快改变目前的僵硬局面,提高庭审水平,提高司法为民能力,提高服务质量,实现庭审语言和谐,减少庭审不和谐因素,增加庭审和谐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