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合法,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所受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案例索引】
裁判文书字号: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日期:二○○七年二月十日
【案情】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邓国元,男,汉族,1977年10月4日生,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团结乡苏田村潘家山社。
委托代理人罗文榜,男,汉族,现年64岁,云南省永善县人,退休职工,住永善县溪洛渡镇检察院家属区。
被告曾正培,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生,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团结乡苏田村潘家山社。
委托代理人袁仕才,男,汉族,现年59岁,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桧溪镇桧溪村四街。
被告李绍银,男,汉族,1971年11月21日生,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团结乡苏田村潘家山社。
被告曾正琼,男,汉族,1964年5月22日生,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团结乡苏田村潘家山社。
委托代理人杨远清,男,汉族,现年53岁,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桧溪镇强胜村油坊湾社。
被告徐太远,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生,云南省永善县人,居民,住永善县桧溪镇桧溪村小河街。
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男,1970年3月13日生,永善县溪洛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社区文明巷7号。
被告徐太提,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生,云南省永善县人,居民,住永善县桧溪镇桧溪村一街。
二、 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
原告邓国元诉称,2006年5月13日,被告徐太远、徐太提(简称甲方)与被告曾正培、李绍银、曾正琼(简称乙方)订立了为甲方建房挖基础、通道工程《合同书》。同年5月18日,被告曾正培、李绍银、曾正琼带领李绍乾、周治华、曾正伦、曾正波和原告邓国元共8人进入甲方施工现场作业,在房屋基础和堡坎完工后,因岩层太硬,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甲方不同意,以扣发乙方工资700多元为要挟,并教给挖“神仙土”的危险方法,迫使乙方冒险施工。同年5月24日,原告在施工中被已挖空的岩层垮塌打压在汽车车厢内致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9天,经永善县人民医院鉴定为:1、尿道断裂;2、骨盆骨折。2006年8月22日,经云南省昭通市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七级伤残;2、还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诉请法院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61119.69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曾正培和李绍银辩称:其二人和曾正琼与徐太远、徐太提签定合同属实,但在2006年5月20日堡坎完工后,其二人因家中有事,便和徐太远、徐太提结账回家了,一起做工的工友(原告在内)都知道这件事,其二人在与徐太远、徐太提结帐后就脱离了该工程的合同关系,且在做工的过程中并没有搞承包,没有抽任何工友一分钱,因此,对原告受伤不应负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曾正琼辩称:其与原告同在徐太远、徐太提处打工,所得报酬是一样的,当乙方提出退场不做后,甲方以扣发乙方工资700多元为要挟,并教给挖“神仙土”的危险方法要我们冒险施工,致使原告受伤,因此,乙方三人不应负责任,原告受伤应由甲方负责。原告曾爬上使其致伤的石头上来回踩、搬、橇,因此,其受伤自身也有责任。原告受伤后,一起做工的九人的工资1100元暂时垫出来给原告做医药费,要求原告退回。
被告徐太远和徐太提辩称:其二人与曾正培、李绍银、曾正琼签定的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在加工承揽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承揽人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定做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二人没有教给挖“神仙土”的危险方法。原告与曾正培、李绍银、曾正琼属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受伤应由雇主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
1、原告与曾正培、李绍银、曾正琼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后的费用应由谁承担;
3、原告将曾正培、李绍银、曾正琼作为被告起诉是否合法。
(三)法院查明的事实
2006年6月8日,被告徐太远和徐太提(简称甲方)与被告曾正培、李绍银、曾正琼(简称乙方)订立乙方为甲方建房挖基础、通道和砌堡坎合同书,约定:挖基础,挖通道每立方36元,砌边堡坎,每立方28元;生活费由甲方按每个工付10元,在工资内扣,住宿由甲方找房子给乙方住;挖二楼屋基地每立方20元;工资在工程完毕后除预支的生活费外一笔付清;如乙方中途不做了,甲方不给乙方工钱,工程工伤事故甲方不负责。而后,乙方带领原告邓国元等8人进场施工。在房屋基础和堡坎完工后,曾正培和李绍银未解除合同,也未结算,便离开施工现场外出打工。2006年6月22日,原告在施工中被已挖空的岩层垮塌打压在汽车车厢内致伤。原告受伤后, 2006年6月22日至6月25日在永善县桧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药费3077.7元(其中徐太远付1913.8元,曾正培、李绍银、曾正琼付1100元)。2006年6月25日至7月17日在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药费4491.57元。2006年7月28日,经永善县人民医院伤情鉴定结论为:1、尿道断裂;2、骨盆骨折。2006年8月22日,经云南省昭通市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七级伤残;2、还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
【审判】
一、 法院裁判理由
原告邓国元与被告曾正培、李绍银、曾正琼属雇佣关系,被告曾正培、李绍银、曾正琼与徐太远、徐太提属合同关系。被告徐太远和徐太提在没有核实被告曾正培、李绍银、曾正琼是否有履行合同资质的情况下就与三人签定合同,且在施工中缺乏安全监管,对原告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曾正培、李绍银、曾正琼在没有履行合同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徐太远和徐太提签定合同进行施工,且在施工中缺乏相应的安全措施,对原告的受伤也应付相应的责任。被告曾正培和李绍银虽然在房屋基础和堡坎完工后就离开施工现场外出打工,但并未办理结算手续。因此,对于原告邓国元在施工中受伤,被告曾正培、李绍银、曾正琼、徐太远和徐太提应平均承担责任。徐太远、徐太提与曾正培、李绍银、曾正琼签定的合同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
原告在受伤后用去医药费7569.2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75元,合计8444.27元。原告应尽义务人抚养费为2385.33元,七级残疾的残疾赔偿金为16336元(20年×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042元×40%),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1165.6元。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转院证明以证实其医疗程序的合法性,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 适用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正培、李绍银、曾正琼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699.36元,减去已给付的1100元医药费,三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7599.36元;
(二)、被告徐太远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233.12元,减去已给付的1913.8元医药费,被告徐太远实际还应赔偿原告4319.32元;
(三)、被告徐太提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233.12;
(四)、被告曾正培、李绍银、曾正琼、徐太远、徐太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兑现。
案件受理费2410元,其他诉讼费2490元,共计4900元,由原告邓国元负担2450元;由被告曾正培、李绍银、曾正琼、徐太远、徐太提每人负担49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被告与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五被告是否应平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结果。只有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合法,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被告曾正培、李绍银、曾正琼与徐太远、徐太提订立了建房挖基础、通道工程《合同书》,约定徐太远、徐太提的建房挖基础、砌边堡坎、挖二楼屋基等由曾正培、李绍银、曾正琼按每立方多少工钱给付,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也是合法的,应属合同关系。
原告邓国元是在被告曾正培、李绍银、曾正琼承包的工程中为其做工,受被告的指挥和安排,为其提供不特定的劳务,在工程完工后按劳务给付报酬,应属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中,依现代民法原则,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雇主就应赔偿,而不存在免责事由。本案中曾正培、李绍银、曾正琼所称的免责事由不成立。徐太远和徐太提在没有核实被告曾正培、李绍银、曾正琼是否有履行合同资质的情况下就与三人签定合同,且在施工中缺乏安全监管,对原告受伤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本案中原告邓国元的损害赔偿应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八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