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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和解的主体、适用范围及操作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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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联凤 廖刚  发布时间:2009-09-21 09:21:20 打印 字号: | |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大、十七大确定的治国理政的目标和方向。当前,由于社会利益呈现出多元化和贫富差距越来越大,导致社会矛盾日益尖锐。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犯罪处理方式,在化解日益尖锐的社会矛盾方面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但我国在立法上还未明确予以确立,司法实践尚处于尝试阶,各地法院不断积极探索,做法各异。由哪些部门来进行刑事和解,对哪些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没有统一的尺度和标准,导致司法不统一。本文中笔者主要针对刑事和解的范围、主体及操作谈一点浅见,以期对今后立法和司法中规范刑事和解尽一点绵薄之力。

一、刑事和解在我国立法情况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其意义在于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犯罪人悔过自新,重返社会。该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最早出现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雏形最早出现在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中,将刑事调解与民事调解一并纳入法律规范,规定了调解的范围、方式等内容。之后直至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的十余年间,由于法律制度不完善,刑事和解并没有得到适用。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后,刑事和解才逐渐在司法实践中谨慎地进行。

刑事案件可以由犯罪人与被害人进行和解,我国仅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自诉案件有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自诉案件也多是采用和解或者动员自诉人撤诉的方式结案,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而对于公诉案件,《刑法》和《刑诉法》都没有规定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因此,对公诉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该规定仅针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的民事赔偿而言,把赔偿损失情况作为量刑情节,没有明确规定赔偿损失后可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因此,不能视为刑事和解。除此之外,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刑事案件可以进行和解作出规定。

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已在较小范围内对一些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由于缺乏法律进行规范,导致各地操作不一,司法不平衡。在此情况下,200611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台实施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湖南规定”),首次提出“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此后,湖南湘潭市检察院和浙江省检察院相继出台有关规则,对刑事和解进行了定义,对适用案件的范围和条件,以及运用程序等进行了规定。刑事和解应在什么范围内进行,如何进行,笔者结合湖南省和浙江省检察院关于刑事和解试行的规定,进行分析、论述。

二、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各国通行的做法是适用于未成年犯罪案件。近年,有的国家把适用对象扩大到成年犯罪人,但都只限于轻微刑事案件和侵害个人权益的案件,我国也是如此。《湖南规定》第4条规定,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两类,且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自然人;(二)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刑法;(四)犯罪嫌疑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浙江试行》)第4条规定,刑事和解案件限于下列范围:(一)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轻伤);(二)因生活无着而初次盗窃的案件;(三)因生活无着而初次诈骗的案件;(四)交通肇事案件。这些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犯罪嫌疑人系自然人;(二)犯罪嫌疑人系初次犯罪;(三)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四)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属实质一罪,有明确的被害人;(五)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两个《规定》对比,湖南省的范围要宽于浙江省。湖南省的案件是限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案件的性质没有作限定。而浙江省的则限于轻伤害、初次盗窃、诈骗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等四类轻刑案件。从犯罪主体来看,二者规定的都是自然人犯罪的案件,而浙江省的还在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基础上对轻伤害的主体作了进一步的限制,仅为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从适用条件来看,都要求认罪悔过,浙江省的还要求是初次犯罪。因此,浙江省的比湖南省的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和条件上要窄一些,在刑事和解的适用上相对也要谨慎一些。

在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方式上,《湖南规定》第2条规定:实现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判处。《浙江试行》第10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和解成功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由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和条件较窄,浙江省检察院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幅度轻于湖南省检院。

从以上两省检察院对实现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方式来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不起诉,二是起诉后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这两种方式反映出,适用刑事和解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有条件地从轻处理,对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持慎重态度的。刑事和解最终所达到的目的,就是修复因犯罪行为所损害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地缓解、降低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冲突,促进社会和谐。

笔者认为,两省检察院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还有点狭窄,与我国司法环境和整个社会所倡导的构建和谐社会还不相符,还应有所扩大。对一个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一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从主观恶性来讲,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远远小于故意犯罪,由于不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并在犯罪结果发生后往往会非常懊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因而更容易得到被害人和社会的谅解,适用刑事和解不会产生负面影响,对这类案件可适用刑事和解。二是犯罪人的可塑性。未成年人因心智和身体尚未发育成熟,求知欲望较强,极易受到各种外界因素的影响,因而具有极强的可塑性,且整个社会对未成年人比较关爱,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在扼腕叹息的同时,都希望能够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顺利成长,适用刑事和解不会产生负面影响,对这类案件也应适用刑事和解。三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轻刑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一般都要轻于重刑案件,被害人所受到的侵害也比重刑案件小,所受到的社会关注度较小,同样也更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因而可适用刑事和解。

综上所述,对以下几类案件可适用刑事和解。(一)过失犯罪;(二)未成年人犯罪;(三)刑事自诉案件;(四)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案件;(五)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因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从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贪污贿赂、渎职的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的前提是犯罪的人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才有和解的可能。因此,上述五类案件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自然人。(二)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三)有明确的被害人。

三、关于刑事和解的主体及操作

刑事案件的办理流程,一般要经历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所以,刑事和解的主体应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犯罪的人、被害人。目前,对刑事和解的主体即在哪个环节来进行,由谁来主持和解,存在分歧意见。根据案件所处的阶段,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不同程度地在针对一些案件进行刑事和解,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笔者认为,由公、检、法三机关主持进行刑事和解是较为恰当的。一方面,三个机关对案情比较了解,掌握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一些心理状态,对哪些案件可以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心中有数。另一方面,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与犯罪人和被害人接触频繁,能及时了解他们的想法、意愿。如:犯罪的人有无赔偿能力,被害人是否希望犯罪人在经济方面予以赔偿或补偿,希望对犯罪的人处以何种刑罚等,使和解工作的针对性更强。此外,三个机关对刑事案件有处理决定权,更易让犯罪人和被害人接受,能得到积极的配合。

(一)公安机关的处理方式和范围

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侦查部门,对自己所侦查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9条和第130条规定有两种处理:一是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二是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对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符合上述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如: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可主持犯罪的人和被害人进行和解,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督促犯罪嫌疑人积极履行,求得被害人谅解后,由被害人提出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申请,可作撤销案件处理。对虽然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积极履行,但犯罪较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在移送起诉意见书中,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二)检察机关的处理方式和范围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第142条第2款规定,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二是对于犯罪事实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笔者认为,对符合上诉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作出不起诉处理。而对犯罪情节较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或者以上刑期的案件,在向法院起诉的同时,建议法院从轻处罚。《湖南规定》第2条规定,对实现刑事和解,在起诉时向法院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笔者认为,减轻处罚必须具有刑法规定的情节,而刑事和解从目前实施情况看,还处于尝试阶段,法无明文规定,加之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量刑是很慎重的,不会因案件实现了刑事和解就予以减轻处罚。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可减轻处罚。如果因实现刑事和解而予以减轻处罚,程序繁琐。因此,笔者建议对实现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院在起诉时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较宜,便于建议得到采纳。

  (三)法院开展刑事和解的程序和方式

经过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两个部门,刑事案件到法院后,能够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就更少,范围也更受限制,难度也更大。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如案件属前述几类范围,可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或者案件的实际情况,开展和解工作。因我国尚未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在程序上没有法律规定,所以,和解工作只能在开庭前进行。若在庭审中进行,难以确定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具体操作是:法官首先应向加、受害双方释明和解产生的法律后果,充分尊重加、受害人的意见,特别是受害人的意见。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法官方可主持加、受害双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合议庭应作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情节纳入量刑考核范围。对轻刑案件,应尽可能地多适用非监禁刑,如缓刑、单处罚金、管制,或免予刑事处罚。对犯罪情节较重的,与没有实现刑事和解的案件相比,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作从轻处罚。让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的同时,犯罪人也能得到从轻处罚,对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家庭而言,实现了双赢,又促进了社会和谐,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是显著的。

刑事和解是一把双刃剑,有利也有弊。利在于促进社会和谐,修复因犯罪行为所损害的社会关系。弊在于它具有社会风险性。一方面表现在采用刑事和解方式办理刑事案件,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监督、监管不力的情况下,会为一些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提供可乘之机,增大司法腐败的可能。另一方面是会被认为可以用钱来买刑,从而会更容易犯罪,还会导致刑罚适用上的不平等,但从长远来看,利大于弊。不能因为有弊而不予推行,因噎废食。关键是要通过立法来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适用主体,适用条件、适用程序进行规范,并加大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检查,增大和解过程的透明度,加大宣传力度,避免司法腐败的同时,获得社会民众的支持、配合。

 



[] 刘伟著,《背景与困境刑事和解制度的理性考察》,载于《河北法学》20075),第41

责任编辑:罗联凤 廖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