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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违反禁止性或限制性法律规范的代理行为属合法代理行为
严国恒诉云南省永善县第二中学、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健康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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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天华  发布时间:2010-08-20 15:45:04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民事活动应当依法进行,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法律没有规定时,民事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政策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遵守国家政策,依此规定能产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云南省永善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代理全县中、小学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服务部)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云南省永善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永二中)校园内发生一起学生摔伤事故,学生起诉被告永二中及第三人财产保险服务部,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教育局为贯彻执行上级部门联合下发文件的要求,为全县小学、中学向第三人财产保险服务部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是其职责所在,是符合政策要求的行为。永善县教育局有权代理全县中、小学(包括永二中在内)进行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且不违反禁止性或限制性法律规范,代理行为合法有效。 作为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普通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引发的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本公司负责赔偿。其中第(四)项规定: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第(五)项规定: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根据合同约定,依法由被告永二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财产保险服务部负责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 【索引词】 责任保险、民事代理、国家政策,合法性。 【案情】 原告:严国恒。 被告:云南省永善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永二中)。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服务部)。 原告严国恒诉称,他是永善县第二中学学生,在2008年10月16日上午课间上厕所时,被学生拥挤,从没有防护栏的阶梯摔下去致伤,为治伤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9373.61元、护理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2415元、伤残赔偿金795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62元,共计93515.61元, 要求被告永二中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第三人财产保险服务部是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永二中辩称,原告并非因他人拥挤跌伤,而是自己走路时不慎摔伤,其已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受伤应自己负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财产保险服务部辩称,本案是侵权诉讼,该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与永善县教育局签定保险合同,本案原、被告均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行为属于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或者自行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永二中和该服务部承担。 【审判】 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上午,永二中学生严国恒在课间休息上厕所过程中,从校内未设置护栏的台阶上跌下摔伤,致其右尺桡骨骨折,右腕关节脱位。经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国恒之损伤属捌级伤残。在永善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药费9373.61元。 另查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云南省永善县教育局为全县小学、中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学校性质为小学和中学;校(园)方所在地址属昭通市境内;注册学生人数为36620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00,000.00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费为183,100.00元。 法院认为,原告严国恒在被告永二中校内课间休息时间上厕所过程中,途经台阶时,从未设置防护栏的一边跌倒,摔伤致残,造成经济损失,其自身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行走时应当具备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注意力,因其疏于注意,对自己摔伤致残,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 被告永二中认为原告严国恒摔伤,与永二中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永二中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被告永二中对校园内学生上厕所途经的台阶一边未设置防护栏,具有明显不安全因素,永二中对校内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管理未尽到安全可靠的注意义务,原告严国恒从台阶未设置防护栏的一边跌倒,摔伤致残,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永二中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 第三人财产保险服务部认为,不应当由被告永二中和该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财产保险服务部的主张,与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教体艺[2008]2号文件明确规定:由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都应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各级教育行政、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机构要加强协调与合作,合力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尽快促使全国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全面实行应保尽保。云南省教育厅、财政厅、中国保监会云南监管局联合下发的云教体[2008]12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9月起,全省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实行全省统一投保,保费由省级财政统一支付。各州(市)、县教育局要落实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协调工作。依此规定,在本案中,云南省永善县教育局为贯彻执行上级部门联合下发文件的要求,为全县小学、中学向第三人财产保险服务部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是其职责所在,有权代理全县小学、中学(包括永二中在内)进行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这一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永善县教育局的代理行为符合此法律规定,被告永二中与第三人财产保险服务部是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了学校性质、注册学生人数、每人赔偿限额;作为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普通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序言载明:为了向幼儿园、小学、中学、中专、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特殊学校提供校方责任保障,维护学校教育,特办本保险。第二条规定: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引发的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本公司负责赔偿。其中第(四)项规定: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第(五)项规定: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根据合同约定,依法由被告永二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财产保险服务部负责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 原告严国恒住院23天,依法支持其医药费9373.61元;护理费23×36元/天,计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5元/天,计345元;残疾赔偿金13250×20×30%,计795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90706.61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严国恒63494.63元,在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驳回原告严国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40元,由原告严国恒的法定代理人唐成芬承担282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承担658元。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近几年来,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呈逐年上升趋势。校园内一且发生伤害事故,不仅本人及其家庭要承受巨大的痛苦,而且学校、教师也可能被推上被告席,给学校造成很大压力。教学期间,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究竟在这些事故或人身损害案件中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学生与学校间的权利义务如何?如果学校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学生、学校、保险公司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确定?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对辖区内所有学校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后,作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如何找准自己的位置,如何做到不越位、不错位,不缺位?人民法院在审判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如何正确、准确适用法律?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缺乏统一的法律保障和有效的解决机制。2002年8月份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并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承担责任及不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在法律体系中,位阶较低,但依法可以参照。问题是:应当如何参照规章?如何处理好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如何处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如何处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本案例为大家提供一个示范,供大家参考。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客户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根据业务内容的不同,责任保险可以分为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五类业务。本案中,校(园)方责任保险属于公众责任保险范畴。被告永二中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目的在于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将其法律赔偿风险转嫁给第三人财产保险服务部。 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永二中对于因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原因造成的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永二中依此办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赔偿,又符合其与第三人财产保险服务部签定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由保险公司负责的赔偿情形,故由第三人财产保险服务部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法院依照规定,直接判决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三、运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代理权的产生。代理权被认为是由本人单方授权行为而产生(意定代理)或因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法定代理)。产生意定代理关系的委任或其他契约被看作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双务契约,是一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在本案中,教育局与全县中、小学之间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结合实际,全县中、小学并未能委托教育局从事投保行为,显然不具有意定代理的性质。教育局与全县中、小学之间是否属于法定代理呢?答案是肯定的。理由之一:县教育局与全县中、小学之间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符合法定代理的情形。法定代理权是指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进行代理时的代理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间往往有特殊的关系(如血缘、婚姻、隶属关系)。理由之二:教体艺[2008]2号文件、云教体[2008]12号文件规定,明确要求各州(市)、县教育局要落实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协调工作。教育局为贯彻执行上级部门联合下发文件的要求,为全县中、小学向第三人财产保险服务部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此一民事代理权来自上级文件授予。那么此一民事代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呢?理由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教育局的代理行为符合此法律规定,代理行为不违反禁止性或限制性法律规范,合法有效。 理由之四:被告永二中向第三人财产保险服务部交纳了保险费,不是教育局交纳保险费。按照权利义务相一一致的原则,享有转嫁法律赔偿风险的应当是永二中,而不是教育局。 (二)进行民事活动时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受托法律行为,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大陆法国家一般只承认英美法中的显名代理,行为人尽管是受人之托、为他人办事,只要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他就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就不能将法律结果直接转嫁给本人。强调代理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时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受托法律行为。英美法只问本人与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或授权关系,如果存在,不管代理人以谁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都称代理人;至于以自己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建立了直接请求权制度。在本案中,教育局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财产保险服务部签定保险合同,在第三人财产保险服务部提交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单中,被保险人是云南省永善县教育局。事实上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财产保险服务部和全县中、小学校,而不是财产保险服务部和教育局。但结合实际,全县数百所中、小学不可能均与保险公司签定保险合同,也无此必要,因而统一由教育局(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全县各中、小学与保险公司签定合同。为明确合同权利义务实际承受人,进一步在合同中约定了学校性质为小学和中学;校(园)方所在地址属;注册学生人数等内容,表明为简化手续,永善县教育局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定保险合同,而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承受人是保险公司和全县各中、小学校。 四、其他问题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适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做出说明。一般来说,如果格式条款的各项条款不明确、具体、清楚,当事人对条款的理解不完全一致,因此而发生争执,便涉及到合同中的解释问题。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依据法律行为或契约的解释原则,也就是说,解释格式条款须顾及各个交易当事人的具体意见,探求各个当事人的真意,考虑当事人对于约款的理解的个别情况等。在本案中,教育局与第三人财产保险服务部订立合同的真意(目的)是:通过订立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转嫁法律赔偿风险。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 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财产保险服务部系提供合同格式条款一方,教育局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定保险合同,解释为永善县教育局代表全县中、小学与第三人签定保险合同,并不违背解释的原则。

责任编辑:胡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