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提示】
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基本情况。托运人对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表明不准确,造成运输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运输货物损失承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免责事由有不可抗力、货物自身性质或者合理损耗、托运人的过错、收货人的过错。如承运人未完全履行合同造成运输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审结时间:
二审: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昭中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审结时间:
【案情】
原告何光银,男,
委托代理人夏应均(特别授权),男,
被告彭爱群(系“尊明丰物流”业主),男,
委托代理人翁光勇(特别授权),云南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彭爱群在永善县城以家庭经营形式开设货运部,取字号为“尊明丰物流”。原告何光银在永善开设意尔康皮鞋专卖店,经营意尔康皮鞋。
原告何光银诉称:其有一批皮鞋需退回意尔康云南分公司。
被告彭爱群辩称:其依原告何光银的要求,经严格审查提货人资格,即“在昆明必须见到意尔康云南分公司陈乾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意尔康云南分公司打有意尔康广告的云APF899或云AHK175提货车并有相关人员签字才能发货”。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是否违约?2、原告何光银委托被告彭爱群承运的货物(意尔康皮鞋)的价值是多少?3、被告彭爱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光银与被告彭爱群的“尊明丰物流”货运部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何光银提出意尔康必须是云AHK175或云APF899全顺车加陈钱飞的身份证复印件,未具体明确界定见到了云APF899或云AHK175全顺车以及陈钱飞的个人信息的基本情况,何光银提出的提货方式存在瑕疵,对货物的丢失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彭爱群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符合双方约定的提货条件之一,即需持陈钱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却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提货人是驾云AHK175号意尔康广告车提货,为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提货人在收条上注明陈乾飞的名字与身份证复印件的名字不一致时,未严格审查,视为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对何光银托运货物的丢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何光银的诉讼请求,本院部份予以支持。对彭爱群的抗辩理由,本院部份予以采纳。综合全案,对原告何光银的货物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各承担一半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彭爱群赔偿原告何光银经济损失1087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宣判后,彭爱群不服提起上诉称:何光银要求其交给他在昆明的提货人是见“陈乾飞”此人签字,该“陈乾飞”的“乾”必须是乾坤的乾,这在何光银提交的托运货物清单和一审起诉书中己得到证实。何光银的第二个条件是要见到“陈钱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此,其在一审时己经向法院提交了“陈钱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且其是见到了驾驶云AHK175号金顺车才让提货人提货的。一审法院以身份证复印件上的“陈钱飞”与收条上签名的“陈乾飞”不一致,而认为是其过错的观点,是未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身份证上的名字与收条上的名字不一致本来就是何光银要求的。综上所述,其对何光银的提货要求己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对于货是否被他人冒领,均是何光银的旨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是不顾本案事实真相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光银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何光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他在交货给上诉人彭爱群时,将所有的提货条件全部写在与货同行的提货单上,但从来就没有写过要“陈乾飞”签字才能提货的条件,更没有要求提货人签“陈钱飞”名字时必须是乾坤的“乾”。其在提货单上注明的另一个收货条件是必须是车牌号为云AKH175号的意尔康江铃全顺广告车,而不是彭爱群说的“金顺”车,彭爱群没有注意车身广告标志,更没有注意车型,彭爱群说自己见到了云AHK175金顺车,但在一审中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来提货的车是云AHK175江铃全顺车,也没有证据证明来提货的“云AKH175金顺车”就是其所要求的“云AKH175江铃全顺车”。一审中,其代理人在诉状中误将“陈钱飞”书写为“陈乾飞”,彭爱群就一直利用这一笔误来证明自己己经尽了义务,彭爱群的这一理由是不成立的,彭爱群所说,其要求身份证上的名字与收条上的名字不一致这一说法是毫无依据的。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双方承担对等责任是公平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就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名称、数量、性质、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何光银作为货物托运人,指定以身份证复印件和意尔康广告车作为提货条件,但未向承运人明确告知“陈钱飞”以及意尔康广告车的其他必要信息,导致他人以虚假的身份证复印件提走货物。被上诉人何光银未尽到托运申报义务,对其货物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彭爱群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严格按照托运人的提货条件,认真审查提货人是否符合约定的条件,确保货物的安全。本案中,提货人虽然提供了“陈钱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在提货单上将名字错写为“陈乾飞”,对此上诉人彭爱群并未认真审查,有一定过错。且上诉人称,按照另一个提货条件,己见到了云AHK175号全顺汽车的主张,也不符托运人指定的必须是云AHK175号江铃全顺汽车的提货条件。因此,由于上诉人彭爱群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未完全履行托运合同,对托运人何光银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彭爱群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提货人签名为“陈乾飞”的主张,被上诉人何光银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此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中托运人在货运清单上所书写的内容不一致,因此对上诉人彭爱群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彭爱群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元,由上诉人彭爱群承担。
【评析】
本案是一种典型的运输合同纠纷商事案件,托运人何光银与承运人彭爱群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确定托运人何光银办理货物运输,是否完全履行了托运人的告知义务,以及承运人彭爱群是否己经完全履行了货物运输合同义务,是本案的关健。
一、托运人何光银未完全履行托运人的告知义务,对货物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托运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本案中,何光银作为货物托运人,指定意尔康云南分公司以陈钱飞身份证复印件和意尔康广告车作为提货条件,但未向承运人彭爱群准确告知陈钱飞以及意尔康广告车的其他必要情况,导致他人以虚假的身份证复印件提走货物。何光银未尽到托运人的准确告知义务,对其货物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承运人彭爱群未完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义务,对货物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承运人彭爱群,应当严格按照托运人的提货条件,认真审查提货人是否符合约定的条件,确保货物的安全。本案中,提货人虽然提供了“陈钱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在提货单上将名字错写为“陈乾飞”,对此彭爱群并未认真审查,有一定过错。且彭爱群称,按照另一个提货条件,己见到了云AHK175号全顺汽车的主张,也不符托运人指定的必须是云AHK175号江铃全顺汽车的提货条件。因此,由于彭爱群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未完全履行托运合同,对托运人何光银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承运人彭爱群应承担和托运人何光银曾口头约定提货人签名为“陈乾飞”,以及是云AHK175号江铃全顺汽车提货的举证责任。
二审中,承运人彭爱群提出和托运人何光银曾口头约定提货人签名为“陈乾飞”的主张,何光银不予认可,彭爱群对此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中托运人在货运清单上所书写的内容不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彭爱群的主张不予支持。何光银要求必须是云AHK175号江铃全顺汽车提货,按照交易习惯,彭爱群应对来提货的车辆的必要情况,如驾驶员的身份证、驾驶证、提货的车牌号码进行必要的审查,无误后,经驾驶员等签字才能发出货物。承运人应对云AHK175号江铃全顺汽车提货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