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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未成年人盗窃案件应当注意的环节
????被告人黎兴发犯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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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薛贵金  发布时间:2010-09-30 16:10:19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把握盗窃犯罪构成,正确认定和裁判盗窃罪,特别是在审判对未成年人盗窃犯罪案件时,要注意掌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先进司法理念,指导审判实践。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主体要素为16岁以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行为人如果具有特殊身份则又可能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具有一定意义,若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则构成贪污罪,若窃取的近亲属财物则视其具体情况定罪量刑。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是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一)认识因素。其认识因素是明知秘密窃取会引起他人失去数额较大的财物。(二)意志因素。意志因素是故意犯罪在意志方面的特征,这一特征表明行为人是通过自觉选择的行为来追求(或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犯罪分子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发现的办法,暗中窃取财物。秘密窃取是指窃取财物当时而言的,是就盗窃行为而言的,对进入和离开现场的方式、手段对认定是否秘密没有意义。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笔者认为,盗窃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持有权,持有权依附于所有权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盗窃行为的实质在于秘密地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控制,建立自己的非法控制,盗窃罪侵犯财产权利无不以排除持有权为前提,因此,持有权应该成为盗窃罪侵犯的直接客体。

【索引词】

盗窃罪、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

    【案情】

公诉机关: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兴发

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8)永检诉字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兴发犯盗窃罪,于二○○八年一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11日中午,被告人黎兴发窜到本社黄正英家,趁无人之机,撬锁入室,将黄正英家价值1250元的电视机、影碟机、接收机各一台盗走,隐藏于自己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黎兴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黎兴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审判】

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兴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黎兴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兴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黎兴发的刑期自200811日起2008630止)。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目前,青少年犯罪,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已引起了党和国家的关注和注视,未成年犯罪自七十年代以来,逐渐增多。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是存在社会中各种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我国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否能有效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关系到国家文明进步程度和社会主义现代建设后继有人的重大问题。经过多次的反复治理,成效极为显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所下降。但是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率又在升高,并呈现出一种新的发展趋势——财产犯罪。相当多城镇未成年人流荡在社会上,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了难以管理的负担。提高义务教育的时间,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教养学生,不有仅有利于学生获得丰富的科学文化知识,良好的身体和心理素质,也可有更好的实践和动手能力,使学生健康成才。本案被告人黎兴发19811113生,系文盲,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流荡在社会上,无所事事,游手好闲,未能接受九年义务教育,无独立生活能力,加上追求好吃、好穿、好玩,家庭经济比较紧张,满足不了他的需要,没钱就走上偷盗的犯罪道路。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被告人黎兴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黎兴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黎兴发犯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他人所有的财物,是动产。例如,本案受害人住宅内的一台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接收机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它们是属于受害人所控制和占有的财物。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是客观的,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

(二)窃取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意也是秘密窃取,但盗窃不能限定在秘密窃取上,否则会照成处罚的不公正。我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为“盗窃公私财物”,并没有说是“秘密”,可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3.17)却将“盗窃”解释为“秘密窃取”,于是我国刑法通说就认为盗窃需要秘密窃取,即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得为秘密窃取。但是,一是行为人的“自认为”是属于主观内容,不属于客观要件。二是完全有可能有行为人非常大胆地到案发地“光明正大”地拿东西,但是没有任何人出来阻止的情况,按照通说很难定罪。三是仅凭行为人“自认为”秘密或公开决定犯罪性质,也难以定罪。四是在现实生活中“公然”盗窃的事盗窃罪漫画件非常多。所以,窃取不需要“秘密”进行。例如本案被告人黎兴发窜到本社黄正英家,趁无人之机,撬锁入室的盗窃行为,即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得为秘密窃取。  

(三)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如果只是单纯地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则不是盗窃。窃取的手段与方法没有限制,即使用了欺骗方法,但是没有到达让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程度,也是盗窃。例如本案被告人黎兴发盗走受害人财物后,隐藏于自己家中,受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被告人与财物建立了新的支配关系 。

(四)窃取是一种通过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第三人占有的过程,如果手段中含有暴力成分,就不能定盗窃。

(五)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对主体的修改是对本罪修改的重要内容。依原刑法,已满l4岁不满16岁的少年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法取消了此规定。  

(六)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罪故意的内容包括:(1)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只要依据一般的认识能力和社会常识,推知该物为他人所有或占有即可。至于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谁,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预见或认识。如放在宿舍外的自行车,河中一群暂时无人看管的鸭子,客车行李架上的行李等。如果行为人过失地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财物取走,在发现之后予以返还的,由于缺少故意的内容和非法占有的意图,不成立盗窃罪;(2)对盗窃后果的预见。如进入银行偷保险柜,就意图盗窃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进入博物馆就意图偷文物。这样的犯意,表明了盗窃犯意图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大小,也就表明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三、运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把偷窃自己家电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加以区别。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l、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对比较轻微的犯罪,一是坚持对可起诉、可不起诉的案件,是坚持做不起诉处理,也就是说对一些轻微犯罪,如果他犯罪之后,前提肯定是他已经构成犯罪了,但是如果他的犯罪情节比较轻,而且犯罪之后他的认罪表现比较好的话,没有必要对他进行刑法的处理,一般应做出不起诉处理。二是相对不起诉处理,有一些案件应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考虑他将来的前途问题,考虑到他有利于回归社会,我们对一些案件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建议公诉机关将这个案件撤回。有的时候一些轻微犯罪,相当于留下一个案底的话,可能对他很大的人生都有很大的影响,不管就业、生活,甚至是结婚、找对象都有很大的影响。

四、其他问题

(一)把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区别开来。充分体现了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加大保护力度,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先进司法理念。《司法解释》规定: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查不清被告人年龄的情况非常多,特别是一些来自偏远地区的被告人很多出生日期记载不准确,一旦未成年人被指控犯罪就容易在年龄问题上使未成年人受到与其年龄不符的处罚。  

(二)司法实践应当注意本罪与他罪和违法行为的界限。特别是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与本罪相同或者相近的一系列犯罪,如:l、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本法第l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2、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3、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对诸如此类的犯罪情形要加以正确区分,要抓住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来加以区分。

 

 

责任编辑:吴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