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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福诉毛治伦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改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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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蒲丰  发布时间:2010-10-11 10:57:43 打印 字号: | |

问题提示】工程分包人的雇员在分包人通知停工休息期间,工程承建人未征得分包人同意,通知分包人的雇员复工,施工中无安全防范措施,雇员在施工中受伤,雇员因伤造成的损失是由承建人赔偿或是由分包人赔偿、或是由承建人与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承建人在分包人通知雇员停工休息期间,未征得分包人同意通知分包人的雇员复工,无安全防范措施,雇员在施工中受伤的损失由承建人承担赔偿责任,分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永善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200975

二审: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昭民二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2010420

案情

原告:刘福明。

被告:毛治伦。

被告: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

被告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承建墨翰乡上小河电站工程后,将墨翰乡上小河电站四级厂房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毛治伦施工,被告毛治伦雇佣原告刘明福做工。施工期间,被告毛治伦的工人与被告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的工人发生打架,致使被告毛治伦的员工受伤,被告毛治伦到昭通护理受伤员工,并告知其他员工停止施工,待毛治伦转回工地后,再恢复施工。2006118,被告毛治伦尚未转回工地,被告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通知被告毛治伦的员工恢复施工,原告刘明福在位于墨翰乡上小河电站(四级站)厂房施工处的机房房顶上校正柱子时,模板被踩踏翻转,导致刘明福从高处摔下受伤。当天,原告刘明福到永善县墨翰卫生院治疗,至2006119止,用去医疗费252元。同日,转入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颈椎生理曲度消失,第四、五颈椎轻度楔变,原告刘明福用去医疗费280.10元。2006111220061122200612142007311200731520071211,原告刘明福在永善县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184.80元。合计住院19天,误工401天。原告刘明福在墨翰、昭通、永善等地医治,用去交通费290元。安全事故发生后,经永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位于墨翰乡上小河电站(四级站)厂房施工工地,没有安全防范措施,工人没有劳动防护用品。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将墨翰乡上小河电站的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毛治伦施工,被告毛治伦承包工程后,又雇用原告刘明福做工。被告毛治伦与被告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毛治伦完成承包的工程建设,被告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就应支付价款。原告刘明福以自身的技能,为被告毛治伦做工,属被告毛治伦亲自选任,原告刘明福提供劳务,被告毛治伦支付报酬。被告毛治伦、原告刘明福并不是被告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的成员,原告刘明福也只是被告毛治伦临时聘用的施工员。因此,本案应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而不是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刘明福受雇佣为毛治伦做工,虽然是根据被告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的指示提供劳务,被告毛治伦也曾指示停工,但原告刘明福仍是在被告毛治伦承包的范围和指示范围内进行劳务活动,工程完工后,也是由被告毛治伦根据合同与被告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毛治伦支付原告刘明福的报酬。原告刘明福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被告毛治伦的赔偿。被告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毛治伦施工,且在毛治伦不在工地时,通知原告刘明福施工,应当与被告毛治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经法院查证属实,原告刘明福用去医疗费3716.90元、交通费29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毛治伦赔偿原告刘明福医疗费3716.90元、交通费290元,误工费4160元,护理费73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合计9182.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与被告毛治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毛治伦不服一审判决,以“刘明福施工受伤时自己不在场,且已通知停工”、“刘明福是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要求施工、从事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安排的施工活动受伤,应由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毛治伦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刘明福与毛治伦及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劳动法律、法律法规调整。被上诉人刘明福所受的伤属于工伤,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明福是上诉人毛治伦聘请的木工,毛治伦通知停工休息期间,上诉人草甸建筑公司为赶工期,在未征求毛治伦同意的情况下通知刘明福复工,此时刘明福系接受上诉人草甸建筑公司的指示进行工作,从事的是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承建范围内的工作,其雇主应视为上诉人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毛治伦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将木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毛治伦,在上诉人毛治伦通知停工后,通知被上诉人复工,且在施工中未进行安全防护存在过错,依法应由草甸建筑公司对刘明福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认为刘明福系工伤,未经工伤认定程序,法院应判决驳回刘明福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永善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明福医疗费3716.90元、交通费290元、误工费4160元、护理费3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合计9182.49元;三、上诉人毛治伦对于被上诉人刘明福的损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一、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一致,对该案件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定性一致,对赔偿数额的认定一致,而对责任人“雇主”的认定却出现重大分歧。一审判决决定“由被告毛治伦赔偿刘明福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182.49元”,“被告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与被告毛治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决定“由上诉人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赔偿刘明福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182.49元,毛治伦对刘明福的损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使赔偿主体发生根本性变化。二审法院认为,“草甸建筑公司为赶工期,在未征得毛治伦同意的情况下通知(毛治伦聘请的木工)刘明福复工,此时刘明福系接受草甸建筑公司的指示进行工作,从事的是草甸建筑公司承建范围内的工作,其雇主应视为草甸建筑公司”。二审对刘明福受伤时谁是刘明福“雇主”的分析认定具体、客观、准确、针对性强,因而对赔偿责任的确定正确。一审对赔偿主体确定不当的原因在于:对“雇主”的认定,分析不具体,有表面化现象。一审认为,“原告刘明福受雇佣为毛治伦做工,虽然是根据被告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的指示提供劳务,被告毛治伦也曾指示停工,但原告刘明福仍是在被告毛治伦承包的范围和指示范围内进行劳务活动,工程完工后,也是由被告毛治伦根据合同与被告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毛治伦支付原告刘明福的报酬。” 因此认为,“原告刘明福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被告毛治伦的赔偿。被告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毛治伦施工,且在毛治伦不在工地时,通知原告刘明福施工,应当与被告毛治伦承担连带责任。” 此分析偏重了毛治伦与刘明福“雇佣”关系的“连续性”和雇主的“固定性”,忽视了毛治伦通知停工休息期间草甸建筑公司通知刘明福复工,毛治伦与刘明福“雇佣”关系的“暂断性”和“雇主”的“变化性”,未看重“此时刘明福是接受草甸建筑公司的指示进行工作,从事的是草甸建筑公司承建范围内的工作,其雇主应视为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这一事实,导致赔偿主体确定不当。

本案启示】在审理建筑工程存在承包、分包、雇用等复杂关系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不能简单地以“谁是谁的雇员”为依据确定雇主,确定赔偿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在雇主(工程分包人)明确通知其雇员停工期间,工程承建人未经分包人同意而通知分包人的雇员复工出现的雇员损伤损失,雇主(分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承建方(通知雇员复工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吴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