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土地承包人的兄弟、妻子与相对人订立未经土地发包方同意的土地流转协议是否确认有效?兄弟、妻子代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否属“表见代理”?
【要点提示】未经发包方同意的具有承包地扣除、分配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应确认无效;兄弟、妻子在没有承包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以承包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承包地转让协议的行为不属“表见代理”。
【案例索引】
一审:永善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昭中民二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刘万成。
被告:刘万明、刘万祥、刘万华、刘万学、刘万国、刘登明。
案件事实:原告刘万成与被告刘万明、刘万祥、刘万华、刘万学、刘万国、刘登明双方因该社河边“三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
【审判】
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永善县溪洛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原告刘万成之妻龚正香在协议上捺了手印,其虽未明确得到原告刘万成的授权,但是由于二人系夫妻关系,让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特征,应视为有效。原告刘万成在知道协议内容后,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故原告刘万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万成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万成不服一审判决,以“‘调解协议书’不合法”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调解协议’无效”。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中,《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刘万成扣除1.435亩、刘万康扣除0.5亩,两户共扣除1.935亩,按1981年分配土地的人口51人进行平均分配给刘万明、刘万祥、刘万化、刘万国、刘万学、刘登明”,而《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承包人刘万成的签名是由刘万康代签,龙正香盖手印,本院认为在承包人刘万成没有在场的情况下,也没有授权及委托刘万康、龚正香代其行使承包地转让的权利,而本案所争议的“三台地”其承包经营权,属上诉人刘万成所有,因农村承包地的特殊性,只有承包人才具有承包地转让的权利,且需要发包方的同意,其妻龚正香在无上诉人的授权及委托,也无发包方的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代上诉人行使承包地转让,该行为亦不属“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一、撤销永善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二、永善县溪洛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评析】
承包地流转纠纷,是当前农村最常见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能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但在该案中,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组织双方调解时,争议地的承包人刘万成不在场,刘万成又未授权委托刘万康、龚正香代其参加调解,代其签名盖手印,虽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承包人刘万成不认可,这样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一、二审判决在“协议内容是否合法、协议程序是否合法、表见代理是否成立”上形成了不同的意见。一、二审判决对该案的认定事实相同,在适用法律上有同有异,判决结果相反。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万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刘万成的诉讼请求,确认“永善县溪洛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一、一、二审判决在认识案件事实上的差异。一审判决在认识案件事实上,偏重于调解协议形成的程序、形式上去分析判断协议的有效性,认为刘万康、龚正香的“代理有效”;而二审判决则从实体与程序的结合上去综合判断协议的有效性,认为协议内容是“扣除、分配”刘万成的承包地,在协议时,承包人刘万成不在场,亦“不属表见代理”,协议未经“土地发包方同意”,应为“无效”。
二、一、二审判决在理解法律上的差异。一、二审判决在分析中,都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即“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才有履行协议的义务”,而一、二审判决在理解此规定时,却出现了以下差异:(一)对此规定中的“内容”理解的差异,一审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如“刘万成扣除1.435亩、刘万康扣除0.5亩,两户共扣除1.935亩……平均分配给刘万明、刘万祥、刘万华、刘万国、刘万学、刘登明”等内容的性质、处理权限、程序未进行分析理解,而二审判决则进行了深入分析理解,认为此“内容”有“特殊性”,“只有承包人才具有承包地转让的权利”;(二)对“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理解有差异,一审对“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中的“双方”的理解,认为在该案中的刘万康、龚正香“让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而二审判决则认为“在承包人刘万成没有在场的情况下,也没有授权及委托刘万康、龚正香代其行使承包地转让的权利”,刘万康、龚正香“无权代理”,是不具备“双方当事人”资格中的一方。此外,一、二审判决在理解适用相关法律上还表现出以下差异:(一)对协议生效程序的理解运用有差异,一审判决忽略了具有农村承包地转让内容的协议,“需要发包方的同意”这一程序,而二审判决则看重这一程序,并认为是该争议协议是否有效的必经程序,未经“发包方的同意”则无效;(二)对“表见代理”的理解有差异,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刘万成之妻龚正香在协议上捺了手印,其虽未明确得到原告刘万成的授权,但是二人是夫妻关系,让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该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特征,应视为有效”;二审判决认为,“龚正香在无刘万成的授权及委托,也无发包方的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代理刘万成行使承包地转让”,该行为“不属‘表见代理’”。
三、在适用法律上的差异。一审判决从协议的有效性出发,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二审判决从协议的无效性出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五条一款关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协议属无效协议”的规定。但两个判决在适用规定时,对法条内容的理解有不一致表现。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从总体上看,二审认识案件事实、理解适用法律得当、准确,尤其是在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连接上,较之一审判决更准确更全面。因此,二审判决的判法是正确的。
【本案启示】
一、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应慎重。本案的双方都是同一个村同一个社的人,对对方有无代理权都是比较了解的人。该案中原告的两位“代理人”,在刘万成未授权、未委托、不在场的情况下,是否有权代理刘万成行使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的权力,按当地习俗,对承包地流转这样的事项,没有委托,是无权签订这样的协议的。本案应属相对方明知对方无权代理而与之签订协议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二、运用协议生效的程序是否走完判断协议的有效性。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的生效,按照法律规定,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程序外,还要经土地发包方同意程序。本案的调解协议,未走经发包方同意的程序,属程序运用不全,不能确认为“有效”。
三、要善于从程序与实体的结合上综合分析判断协议的有效性。协议是当事人自己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中,承包人不在场,未“当事”,被别人“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不仅要注意从协议的程序和形式上去分析判断协议的有效性,更要注意从协议内容、从实体上去判断其有效性。规定程序未走完,有可能在实体上损害第三方的权利,造成协议无效。只有协议的程序、内容都“合法”,才能确认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