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多次向信用社还款后提出未向信用社借款,在信用社提供借款凭证后,借款人认为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凭证上借款人的印章与本人现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信用社不存在借贷关系,要求信用社返还其已还的本金和利息,对借款人的请求法院应否支持?
【要点提示】借款凭证上的印章是否是借款人的印章,属法律规定的“需要鉴定的事项”,应通过鉴定确认。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由原告“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一审:永善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昭中民三终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
重审:永善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叶邦碧。
被告: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墨翰信用社(以下简称墨翰信用社)。
具体案情:
另查明,原告叶帮碧在
【审判】
永善县人民法院于
原告叶帮碧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发回永善县人民法院重审。
永善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重审中,根据叶帮碧的鉴定申请,准备出具委托书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叶帮碧的印章进行鉴定时,叶帮碧撤回申请,不再要求鉴定。重审认为:“原告叶帮碧称未向墨翰信用社借款,墨翰信用社扣压他驮马让其还款或扣划通过该社的农资补助款这一观点无证据证实,且叶帮碧认为
【评析】
本案一审法院在初审和重审中对本案的判决结果一致,均为“驳回原告叶帮碧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也一致:“原告举证不力”。两次审理的不同点是:一、初审时承办法官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印章真实性的“质疑”,未作进一步核实,未走“鉴定”程序,而在重审中,承办法官对原告提出的“质疑”,经过了“委托鉴定”程序核实,只因在“准备出具委托书”时,由于原告叶帮碧“要求撤回提交的鉴定申请”,才终止了“鉴定”,但明确了原告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二、原告对初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对重审判决却未提出上诉。由此可见,同一案件,两次审理,程序不同,判决理由相同,判决结果相同,对当事人产生的影响却不同,“鉴定”在其中起了重要作用。重审中,法官针对原告主张的核心问题、要经过专业性鉴定才能查清的问题—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印章的真实性问题,使用民事证据规则,对原告提出的“质疑”,启动“鉴定”程序,对教育原告尊重客观事实、息诉服判起到了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该案中,原告叶帮碧对墨翰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印章有质疑,对印章真实性的鉴定,属该案“需要鉴定的事项”,原告叶帮碧属“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但原告叶帮碧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应视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过这一程序之后,判决“驳回叶帮碧的诉讼请求”,比初审更有说服力,使当事人更容易接受。
【本案启示】
本案是一起因“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重审之后当事人息诉服判的案件。程序合法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是“依法审判”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是使胜诉方“赢得堂堂正正”,使败诉方“输得明明白白”、服判息诉的重要手段。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要高度重视“审判程序合法”,把举证责任释明做到位,把应走的程序走到位。从本案的初审、重审中,可得到以下启示:
要注重对专业性问题的鉴定。本案中,“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印章,是否属原告的印章,不能仅以原告提不出“据以反驳的有效证据”而简单地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专业性问题,应经过“鉴定”再作判断,才会有说服力。重审中,起动了“鉴定”程序,只因质疑人原告叶帮碧“撤回鉴定申请”而未进行,但经历这一程序后,显现出原告“举证不能”,这样,再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才会使判决顺理成章,具有说服力,收到息诉服判的效果。